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金字第14號原 告 陳鴻昇訴訟代理人 蔡坤展律師被 告 江䋭筬
楊沛瀠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宗賢律師
陳彥彣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李瑞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17萬6688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0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7萬668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江䋭筬、楊沛瀠明知新加坡AGK集團設立之FCD投資平台(下稱系爭平台)為跨國詐騙集團虛設之不法吸金平台,可購買由系爭平台發行之虛擬股票,隨著投資人數目增加、認購之虛擬股票越多,虛擬股票的價格只漲不跌,股票數量約2至3個月配股增加1.3至1.6倍,得提出貨幣轉換現金或轉售他人,換算報酬為年利率75%至200%,與本金顯不相當,又為使虛擬股票價格上漲,鼓勵投資人持續增加資金或招攬他人擔任下線,無須另行購買或銷售商品與所介紹之會員,而是介紹他人加入前開投資方案,建立多層級組織,以領取8%之推薦獎金,招募左右兩個下線還可各領得4%對碰獎金等情(下稱系爭投資案)。被告並自106年起,多次舉辦投資說明會,宣傳系爭投資案,原告誤信被告上開高獲利低風險之說詞,加入系爭投資案,於106年3月起至108年11月止,總計支付1161萬3678元,其中317萬6688元匯款至被告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江䋭筬)、000000000000號(戶名楊沛瀠)帳戶(下合稱系爭帳戶)。惟系爭投資案並無實際產品,係利用虛擬股票拆分方式,對外吸金,然拆分盤所發行之虛擬股票,本身並沒有獲利能力,如公司認為時機成熟或無新資金加入,即停止出資,造成投資人血本無歸。而系爭投資平台果於110年1月關閉網站,無法支付任何款項,造成原告上開投資款數額之損害。被告上開招攬原告投資之方式,係以收受投資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而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保護他人之法令,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損害,惟原告基於舉證及經濟因素,一部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17萬6688元。為此爰依上開法規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擇一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僅係以投資人之立場,介紹親友加入投資,或分享投資經驗,與親友共同賺取系爭平台允諾之利益或佣金,並未與系爭平台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又被告雖有收受原告匯入之金錢,惟被告亦同時有交付等值之虛擬貨幣與原告,並未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至被告涉犯銀行法等犯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5659號、第291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自難認被告有何違反銀行法等犯行。又原告於110年1月間已無法順利出金,竟於113年4月方提出告訴,已逾2年時效而不得請求損害賠償,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顯有未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而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此有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34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又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42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雖辯稱原告於110年1月間起即知悉系爭平台已關閉,竟
遲至113年4月始起訴請求,已逾2年之消滅時效等語。然原告雖於110年1月間已知系爭平台已關閉,惟究屬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非不具法律專業之原告所能辨別,亦與原告得否知悉賠償義務人,即將被告認定為本件侵權行為人係屬二事,且就原告所認,被告初僅為協助原告購買虛擬貨幣之友人,自不得逕以原告知悉系爭平台無法使用之時點即110年1月,作為本件侵權行為請求權2年時效之起算時點。又自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刑案偵查卷宗第161至167頁可見,原告係於112年8月4日上午9時23分許,方至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製作筆錄,並以被告作為實際施行詐術之人,即可認定原告應遲至112年8月4日甫知悉被告同為本件侵權行為事件之賠償義務人,請求權2年時效即應以112年8月4日為起算時點。是原告於113年4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越自該日起算之請求權2年時效,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罹於時效,即屬合法。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為有理由: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本法稱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5條之1、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是行為人如以上開方法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且非銀行及未經許可經營前揭業務者,即與前開規定之構成要件相當。又上開規定旨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平台製作之
致富密碼手冊、財商交流手冊、江䋭筬於108年7月20日、109年4月11日、4月22日及楊沛瀠於109年4月17日擔任系爭投資案講師授課錄音暨譯文(下稱系爭歷次說明會)、江䋭筬使用臉書畫面擷圖、楊沛瀠授課照片、原告之匯款紀錄等在卷(見本院審金卷第25至141頁、第147至167頁)為證,堪信可採。被告則對其有辦理系爭投資案說明會,及原告匯入之投資數額不爭執(見本院金字卷372至373頁)。
⒊經江䋭筬於調詢及偵訊中陳稱:系爭平台有3種投資單位,分
別為1000、500、300積分,每1積分是1美元,加入的人員會用樹枝節點創建帳號,每個節點是1個獨立帳號,會有1個獨立的推薦人,接著往下發展組織。積分可以購買系爭平台上的股票,系爭平台上的股票價格只會漲不會跌,漲到某個程度就會分拆,可能變成投資股數的1.2或1.3倍,手上持有的股數就會大於購買的股數,就可以出售額外獲得的股數或轉讓他人以獲利,每年大約會配送4次,只有額外配送的54%利息才能變換為現金。又我有另外申請成立臨時服務中心,有資格收受客戶現金,在系爭平台上購買貨幣後再轉賣給投資人,我可以則取價差5%。我會跟投資人說每2、3月就可以獲利20、30%,1年左右就可以回本,只是把我之前投資的歷史數據告知而己等語(見南檢112偵15659卷第49至59頁、第88至92頁);經楊沛瀠於調詢及偵訊中陳稱:投資模式同江䋭筬所述,江䋭筬成立臨時服務中心後,我們會去購買系爭平台上的FCD幣,再把幣轉給付款的投資人,我們可以賺取手續費,系爭投資案預估年化收益率在75~200%,理財收益大致是12個月左右的現金回本,2年至2年半會有100%至150%的獲利等語(見南檢112偵15659卷第2至10頁、第43至48頁)。
⒋又本案經偵查後,在楊沛瀠扣案之手機「小D財商教育學習群
」群組記事本內,扣得「…根據F的歷年理財收益數據,年化收益率約在75%到200%,理財收益大致為12個月左右現金回本,1年本金翻1.75倍左右,2年翻3倍左右,3年翻6倍左右,4年翻12倍,5年30倍左右。1個35750元帳戶經過5年理財有可能達到85萬元理財收益。當然這些收益並非固定回報,一切來源於市場的表現」等語文字記述,江䋭筬則曾於系爭歷次說明會中,宣傳「第一年,你大概會超過是30到40%的利益…第2年大約是100到150%,第3年大約是200至250這樣可以嗎」、「服務中心需要經過公司平台嚴的認證考察審核…採取的是1個互相監督互相牽制連帶保證連坐法的形式」、「這個F它是在新加坡合法經營,2014年8月份就獲得了這個互聯網金融這個交易的1個營業牌照,以這個1億美金的優質資產作為再保」、「首先呢平台已經有了穩定的收益來源目前階段已經實現了盈利」、「目前F的全球場場已經拓展到了70多個國家和地區…有強大的內循環…已經無法被模仿」、「以上就是我從這6個方面分析這27個層面的安全性,單就說這個風險方面其實我們會發現,真正的風險很多都不是在於平台也不是在於市場,因為平台的把控非常的嚴謹又紥實」、「今天開始往後計算10年、20年這個F平台還能走10年、20年那大家覺得自己可以賺多少錢呢」、「好在F裡面強制的是36%的RP一定要強制回購循環回到平台,造成這個內循環…因為原本是老玩家的獲利,但是這個獲利面36%要回到大盤重新排隊重新交易,它能確保新玩家的股票一定可以賣得出去」、「但是我告訴大家這個平台依然是沒有留存泡沫的…未來如果說拆到了58次甚至120次,只要供需關係良好、控盤良好,我也告訴大家依然是沒有泡沫的」等語(見本院審金卷第101頁、第106頁、第108頁、第111至112頁、第116頁、第121頁)。
⒌是依被告偵查筆錄及扣案資料所示,被告知悉系爭投資案內
容為顯不相當之收益及回本之行為,竟仍多次舉辦系爭投資案說明會,對於召集投資人甚為積極而主動,又親自擔任系爭投資案說明會主持人,且觀其宣傳內容,並非單純自身投資獲利之經驗分享,除以投資後可獲得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潤及報酬為行銷話術,尚有不斷以「穩定」、「安全」、「獲利」等正面形象形塑系爭投資案,並另成立臨時管理中心,不區分是否認識或不認識之人,一律同意兌換FCD幣,並從中抽取手續費,經手之金額高達數千萬元鉅資,顯已違反前引銀行法第29條之1保護他人之法規,又因系爭平台嗣後關閉,致原告所投入之資金血本無歸,而造成原告損害。是原告依上開規定主張被告對其等有共同侵權行為,一部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等上開損害,自屬有據。被告辯稱僅係單純投資人云云,與上開資料不符,並無理由。
⒍又被告雖抗辯稱僅係代投資人購買FCD幣,收受匯款後均有交
付等值之FCD幣與匯款人云云,惟江䋭筬陳稱:我經營臨時管理中心,有幫很多我認識或不認識的人買FCD幣,並賺取額外的手續費,系爭帳戶有用來支付購買FCD幣的款項及我其他支出,我對於楊沛瀠收受購買FCD的費用於107年至109年間總計經手6030萬元沒有意見等語(見南檢112偵15659卷第51至57頁),江䋭筬手機內並扣得主旨為「臨時中心申請」之信件,內容為「尊敬的公司領導您好!我是玩家江䋭筬,ID號為193659。經過我近1年的努力,我已經達到公司臨時服務中心的基本要求,左邊累計業積2526,右邊累計業積2873。並在平上台學習、成長、還有收獲到許多,感謝公司給予我們這個可以創造財富的平台。根據市場發展的需要,本人特申請臨時服務中心。如果給予批復,本人將會加倍做好市場。會遵照公司的規章制度,一心一意做好團隊的教育和發展事宜。特此申請!謝謝。」等語(見南檢112偵15659卷第65頁),是可兌換FCD幣之臨時管理中心並非所有投資人均有權成立,係以對系爭投資案有相當貢獻之人方有權利申請成立,且尚需經過系爭投資平台同意方得設立,被告亦待臨時管理中心成立後,方有權代其他投資人購買FCD幣,被告顯然以臨時管理中心之存在,擴大其原本不會接觸之人,並收受渠等委託兌換FCD幣,足認被告係利用成立臨時管理中心之方式,要求投資人購買FCD幣,藉此要求投資人匯款大量資金向被告購買FCD幣後,再由被告操作系爭平台轉移約定的FCD幣,被告並因此獲得手續費,僅楊沛瀠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手之金額經調查局計算後,竟逾6000萬元,且包含許多與被告不相識之人所匯入之款項,足認被告成立臨時管理中心及代為購買FCD幣部分,均為被告侵權行為之方法,被告前詞抗辯,應不可採。
⒎又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且系
爭偵查案件所為不起訴處分僅係針對被告是否構成詐欺或違反銀行法等刑事犯罪所為之處分,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構成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無涉,自難憑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基上,被告與原告所受317萬6688元財產上損害間,具有因果
關係存在,即可認被告對原告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17萬6688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317萬668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岷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嘉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