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金字第15號原 告 陳柏霖兼訴訟代理人 黃月香被 告 張永昌
三聯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徐少東被 告 王晨光
黃瓊隆
管在煥江宗儒
朱園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月香新臺幣58萬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柏霖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黃月香以新臺幣19萬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8萬8,000元為原告黃月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陳柏霖以新臺幣2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萬元為原告陳柏霖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三聯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三聯公司)、徐少東、王晨光、江宗儒、黃瓊隆、朱園銘、管在煥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規定甚明。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月香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柏霖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審金卷第7-8頁)。嗣於訴訟繫屬中將前開起訴聲明㈠、㈡之請求金額減縮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並減縮利息起算日由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算(金字卷第151-153頁),另於民國114年5月6日具狀追加民法第179條為請求權基礎(金字卷第56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均明知非銀行機構未依法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申請金融機構登記,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之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竟分別以如附表一所示參與分工事項,對外招攬包含伊等在內之不特定投資人,投資如附表二所示之營運商制度(下稱系爭營運商制度),而共同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致原告遭非法吸金,黃月香先於108年1月7日在臺灣銀行鼓山分行以臨櫃方式匯款60萬元予三聯公司,嗣於108年1月14日與三聯公司簽立主約、於108年1月19日簽立副約,而成為三聯公司營運商;陳柏霖則於108年2月26日委託黃月香在臺灣銀行鼓山分行以臨櫃方式匯款60萬元予三聯公司,嗣於108年3月5日、10日簽立主約、副約,經扣除黃月香曾自三聯公司獲取之利潤1萬2,000元(陳柏霖至今尚未領取任何利潤),黃月香、陳柏霖各受有58萬8,000元、60萬元之損害。
㈡原告係於112年6月6日觀看網路新聞時,發現被告因涉嫌吸金
遭判刑之新聞,方知悉遭詐騙,又經查詢刑事案件一審判決發現被害人並未列載原告,乃於112年6月8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提起告訴,並經該署檢察官於同年7月12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3245號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雄高分院)提起移送併辦意旨書,是原告於113年8月22日提起本訴,當未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
㈢而被告上開行為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等規定,而
犯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並經本院以108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下稱刑事一審)判處罪刑在案,被告提起上訴後,仍經雄高分院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號(下稱刑事二審)認定違反上開罪刑,被告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707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下合稱系爭刑案)。被告所為核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爰依民法第28條、第179條、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月香58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柏霖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㈠張永昌:
本件被告於108年5月2日即遭檢調機關偵查搜索,三聯公司帳戶即已遭凍結,無法給付利潤,依常理,原告應會積極關心三聯公司營運狀況,而三聯公司後於108年8月底遭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告當時即應已知悉上情,卻遲至113年8月2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超過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時效,即原告之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又三聯公司之系爭營運商制度,並未違反銀行法,縱有違反,惟伊並未參與系爭營運商制度之合約設計,僅是徐少東在設計合約曾來諮詢時,予以審閱契約並提供法律意見,亦未與徐少東及本件其他被告定期聚會而參與三聯公司營運決策,故伊並無與徐少東及三聯公司共同違反銀行法。此外,伊固於三聯南頻公司擔任董事長,但三聯南頻公司與三聯公司在法人格與業務上各自獨立,伊對於三聯公司之管理及業務營運並未參與亦無法干涉,自無可能與徐少東及三聯公司共同違反銀行法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黃瓊隆、管在煥、朱園銘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之前以書狀答辯略以:
三聯公司於108年4月以前即被檢舉涉及違反銀行法,並遭檢調機關搜索調查,原告之業務人員張美英也於108年5月時經傳喚當證人,三聯公司108年5月22日函文已載「本公司遭營運商檢舉公司違反銀行法」、「目前執行長正處於羈押狀態等語」,原告至遲於108年5月間已知悉上情及受有損害,卻逾2年後始提起本件訴訟,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又伊等僅屬三聯公司之營運商,並未經手原告匯至三聯公司之款項,且伊等亦因投入鉅額資金而受有損害,案發前亦不知悉三聯公司並未實際銷售產品。其次,伊等係於105年間始成為被告三聯公司處長等較高階之營運商,雖有依公司制式宣傳手冊向下線營運商說明及傳達公司制度、管理個別地區文件傳送、加退費申請、營運商招募聯誼活動、場地清潔打掃等行政事務,惟未參與三聯公司之組織成立、制度規劃、財務會計作業及對外宣傳,更未經手三聯公司對外宣傳之電信產品。另三聯事業集團內全權負責制度規劃、產品宣傳與金流往來等事項,僅為徐少東領導之內部行政組織,至於伊等所屬之外部營運商僅係在集團給定之制度框架下,依內部行政組織提供之宣傳資料對外招募及說明,實則,伊等在案發前亦與包括原告在內之其餘營運商相同,對於三聯事業集團核心對外宣傳之事項深信不疑,伊等並無故意或過失,自不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綜上,原告主張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江宗儒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以書狀答辯略以:
否認本件有違反銀行法之行為,伊對原告並無侵權行為。又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等規定,而犯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所保護者乃國家法益,非個人法益,特定存款人或投資人(即原告)非此規定之直接保護對象,難謂違反此規定之犯罪事實而受損害之人。況且原告非伊直接推薦,更非因伊之招募或說明而加入,伊無為此而受利益,故原告之損害非因伊所致,二者間無因果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三聯公司、徐少東、王晨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及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違反銀行法上開規定,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是否違反銀行法,成立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共同侵權行為?㈡如是,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金額及利息為何?㈢原告請求權是否罹於2年時效?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營運商制度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及第1
25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被告所為成立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共同侵權行為:
⒈按銀行法第29條所稱「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之多數人
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此參同法第5條之1規定自明。同法第29條之1為「準收受存款」之規定,係指如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則以收受存款論。核其立法緣由,蓋因行為人向不特定多數人承諾到期返還與本金相當或高於本金而吸收款項之行為,與其他應自負血本無歸風險之常規投資相較,吸金者之「保本或兼保息」承諾,更易使不特定社會大眾輕信、低估投資風險,而輕率投入資金甚至蔚為風潮,進而對社會金融秩序穩定性造成潛在難測之高度負面風險,有規範之必要。至「準收受存款」中所謂「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解釋,因本條立法原意係鑒於未經政府特許之違法吸金犯行所以能蔓延滋長,泰半係因吸金者以高額獲利為引誘,一般人難以分辨其是否係違法吸金,僅因利潤甚高,故願意棄銀行存款利率而加入吸金者之投資計畫,進而對社會金融秩序穩定性造成潛在難測之高度負面風險,故應與未經許可非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罪等同視之,則所謂「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係指行為人所許諾之高額報酬,與當時當地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存款業務之合法金融機構利率相較,已達到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亦即,原則上應以當時當地合法經營存款業務金融機構之存款利率作為基礎,視是否顯有特殊超額為斷。行為人如以前揭方法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且非銀行未經許可經營前揭業務者,即與銀行法前開規定之構成要件相當。上開規定旨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32號裁定、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基此,被告江宗儒辯稱原告並非銀行法所欲保護之特定範圍之個人及對象,自非可採。⒉經查:
⑴原告主張被告均明知非銀行機構未依法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申請金融機構登記,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之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竟分別以如附表一所示參與分工事項,對外招攬包含伊等在內之不特定投資人,投資系爭營運商制度,而共同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致原告遭非法吸金,並各匯款60萬元至三聯公司名下帳戶,扣除黃月香迄今自三聯公司所獲取之利潤1萬2,000元,黃月香、陳柏霖各受有58萬8,000元、60萬元之損害等事實,被告就上開違反銀行法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即刑事一審)判處罪刑在案,被告提起上訴後,仍經雄高分院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號(即刑事二審)認定違反上開罪刑,被告再提起上訴後,復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707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此有上開案號之判決書在卷可稽(審金卷第57-177、179-339頁,金字卷第155-172頁)。又原告曾於112年6月8日另向高雄地檢署具狀提告,經檢察官偵辦後,於同年7月12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3245號向雄高分院提起移送併辦意旨書,亦有刑事告訴狀(審金卷第483-485頁)、高雄地檢署移送併辦意旨書(審金卷第487-494頁)附卷可佐,經刑事二審審理後,則認定此併辦部分已於刑事一審判決中予以審酌(見刑事一審判決附件一編號3391、3820)。又原告主張上述與三聯公司簽約、匯款之事實,據伊等提出營運商契約書、委託銷售契約書(審金卷第19-33、35-49頁)為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案之刑事一、二審卷宗全卷查閱無訛。而被告三聯公司、徐少東、王晨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不利三聯公司、徐少東、王晨光之判決基礎。
⑵系爭營運商制度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
①系爭營運商制度之運作,係由三聯公司收受保證金並發放固
定之高額電信分潤(除於106年1月20日所發放電信分潤是以營運商繳交保證金每單位1,500元計算外,其餘期間固定以每單位2,000元計算),且營運商於主約2年期間屆滿後可取回當初繳交之全額保證金乙節,為被告徐少東、張永昌、王晨光、江宗儒、黃瓊隆、朱園銘、管在煥於系爭刑案審理時不爭執(刑事一審E2卷頁449、450),且經證人即三聯公司會計劉靜宜(刑事一審B4卷頁150、155、181、183至184、186;B9卷頁415;B20卷頁133)、前行政助理葉力慈(刑事一審B5卷頁430、456)、業務助理兼營運商郝偉真(刑事一審B6卷頁112、140)、臺中分區行政秘書兼營運商游靜瑜(刑事一審B6卷頁227、250)、庶務人員兼司機亦為營運商之周志明(刑事一審B4卷頁138)、招攬說明會講師兼營運商之廖芙悌(刑事一審A1卷頁300)於調詢或偵訊證述在卷,且有卷內眾多主約(載明於第4條)、刑事扣案之「一路通」文宣、三聯公司名下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復細觀三聯公司會計劉靜宜根據查扣之相關電磁紀錄內容並搭配部分營運商存摺內容確認後所製作之營運商明細表(刑事一審B11卷頁171至217;A1卷頁21至106),因主約屆期而經三聯公司匯還保證金部分,三聯公司匯入營運商指定帳戶之保證金金額與營運商當初加入時所繳交之金額均完全一致,並無任何遭三聯公司扣款之案例,足認營運商於主約2年期間屆滿後均可取回當初繳交之保證金全額。復衡以三聯公司按月發給營運商之電信分潤為上述固定金額,經換算月報酬率為2%(1單位10萬元之2%為2,000元),年報酬率為24%(計算式:2,000元÷10萬元×12月=24%),而該等分潤之金額與代銷公司實際銷售業績如何無關,投資人均可固定取得該款項,可知系爭營運商制度確實有以固定利率之高額利息報酬、保證還本的方式作為招攬內容,而上開利息均已遠高於我國銀行定期存款利率或房屋購置貸款平均利率數倍,顯已達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核屬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
②又三聯公司營運商雖有選擇銷售方式之權利,但依主約條款
,選擇自行銷售者要承擔產品可能銷售不佳之壓力,每月尚須就每單位支付8,000元之平台維護費給三聯公司,選擇委託代銷者,無上述負擔,每月即可取得每單位2,000元電信分潤,依一般社會經驗,應無理性之營運商會選擇自行銷售,事實亦係如此。再者,本案根本無實際銷售產品行為,自不發生契約所定以保證金負損害賠償責任事宜,且事實上主約屆期之營運商並無任何遭三聯公司扣款之案例,足認營運商於主約2年期間屆滿後均可取回當初繳交之保證金全額。主約第4至6條僅屬三聯公司為掩蓋營運商制度保證還本之手法而已。三聯公司刻意透過此種契約設計,讓所有營運商最終均選擇委託代銷,由三聯公司直接將產品交給代銷公司,使營運商未實際經手產品,藉此掩飾實際上並無產品銷售之情,而達大量吸收存款之目的。復觀副約第4條所載:「委託經營銷售獎金計算及發放方式:1、甲方(指代銷公司)如於委託期間開始,每月業績需達到委託總門號數量續租率25%出租完成每個門號需支付乙方(指營運商)500元月租收益,甲方如於合作期間開始,需支付三聯國際有限公司,每個門號每月500元維護費。2、於每月月底結算上個月之委託銷售業績獎金,並於次月20日發放之」,足認由三聯公司主導之副約,在與民眾簽約時就已承諾每月給予固定之電信分潤而非浮動分潤,實際上也是每月支付固定分潤給營運商,均如前述。可知三聯公司自實施營運商制度以來,始終是以營運商繳交之保證金支付應發給營運商之電信分潤及各項獎金,核屬「以後金支付前金」之常見吸金模式。佐以三聯公司吸收資金規模高達22億6,780萬元,投資總人次多達4,294人次,營運商遍及各地,均足證三聯公司約定給付之電信分潤足以影響一般投資人參與之意願,並確已發生大量吸收社會資金、危害金融經濟秩序之結果,所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甚明。
⑶三聯公司為本件非法經營存款業務之主體,而其餘被告各以
附表一所示方式,參與本件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行為,均有犯意聯絡或行為關連共同,自應負連帶負賠償責任:①三聯公司:
經查,三聯公司為與民眾簽訂主約之契約當事人,實際廣招民眾成為營運商,執行存款業務如收取保證金、支付固定電信分潤、期滿返回保證金者均為三聯公司所屬人員或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者,足認三聯公司為經營存款業務之主體。而三聯公司並非依銀行法所組織登記之銀行,有其公司登記資料可參(刑事一審E7卷頁465至466),則三聯公司運作本件營運商制度,自屬法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
②徐少東:
經查,徐少東為三聯公司自設立時起之實際負責人,主導三聯公司全部業務包含營運商制度之決策及執行等情,業據其於系爭刑案調詢、偵訊、審理時坦承:我於103年間創立三聯公司並由前配偶陳紫芸掛名擔任負責人,陳紫芸過世後,由我掛名負責人,三聯公司登記及實際負責人都是我。主約是我想出來並草擬,副約是王晨光擬定後交給我確認,是我主張這麼做等語明確(刑事一審B4卷頁5至6、8、74至75;B20卷頁67;B9卷頁287;E2卷頁448),則徐少東主導三聯公司所有事務包含營運商制度之設計、擬定並為最後決策及執行者,自屬三聯公司從事吸金犯罪之行為負責人,於本件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行為,自有犯意聯絡或行為關連共同。
③張永昌:
徐少東於系爭刑案調詢、偵訊時證稱:張永昌是三聯公司法律總顧問。主約條文是我草擬後由張永昌逐條審核,Top Call之前就有給張永昌看過,張永昌當時常到三聯公司針對契約書提出意見,我也提議在主約最後加上「法律見證人:永昌法律事務所」並由三聯公司支付逐筆見證費,張永昌同意加上前述文字但不用逐筆收見證費,因為沒有要逐筆收見證費,所以主約才沒有再蓋上律師事務所的章,起初張永昌的見證是免費,106年三聯公司開始營利後,採每月匯20萬元給永昌事務所當作見證費及律師諮詢費。張永昌知道主約期滿後營運商可以取回保證金,合約就這樣寫。副約是王晨光擬定再交給我確認,在設計時,張永昌就看過副約內容並說沒問題,張永昌知道副約所載代銷公司關於每單位10萬元、每月賣4組、每組500元的事。我有就三聯公司整體運作模式,包含與營運商、與代銷商的關係等,諮詢張永昌的意見等語(刑事一審B4卷頁6、8、10、85至86、88、90;B9卷頁28
7、504至506),明確指證張永昌有參與主約、副約之擬定、審核。江宗儒於調詢時稱:張永昌知道三聯公司銷售三聯南頻公司門號、APP一事,因為張永昌、徐少東是實際負責人,也有針對營運規劃做相關說明及指示,張永昌也知道三聯公司每月由會計發派電信分潤到營運商指定帳戶,三聯公司初期運作由徐少東、張永昌共同負責等語(刑事一審A1卷頁162、166、191),指明張永昌有實質參與三聯公司及營運商制度之運作。另證人即營運商劉瓊雯於系爭刑案調詢、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曾在三聯公司遇到三聯南頻公司董事長張永昌好幾次,知道他是律師,所以有二次直接問他合約內容是否合法,我問繳交10萬元保證金給三聯公司,每月可獲得500元至1,800元不等的退佣(按:指續期性考核獎金)及2,000元的分潤是否合法,張永昌表示他有審核主約、副約內容,完全合法,也補充很多說明,但我不記得細節,我相信他身為律師的說法,才大膽向三聯公司投以鉅款購買電信門號;公司有張永昌律師,契約書還有他當見證人,對於我參加營運商更有信心等語(刑事一審A3卷頁16至17;E5卷頁52),佐以卷內諸多營運商之證詞,均指明張永昌會出席三聯公司所舉辦招攬民眾加入成為營運商之說明會,劉瓊雯更因身為律師之被告張永昌向其保證主約、副約內容均屬合法,決定投入更多資金。上述營運商指述在說明會見過被告張永昌乙節,復有三聯公司105年7月2日營運商大會之錄影、錄音檔案(系爭刑案扣案物編號1-62劉靜宜使用電腦硬碟中「105年7月2日營運商大會」資料夾)可證,並經刑事一審當庭勘驗屬實,有刑事一審勘驗筆錄及附件可參(刑事一審E6卷頁155至177、179至199),可認張永昌雖未親自參與本件違反銀行法各階段犯行,然已參與主約、副約之擬定與審核、系爭營運商制度之設計規劃,又在說明會上,以其具律師、法律專業之身分背景,片面採對三聯公司有利之說詞,減消欲加入民眾或營運商之疑慮,使其等投入或繼續投入資金,其上開所為當屬原告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且與其餘被告行為關聯共同,自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④王晨光、黃瓊隆:
王晨光自104年10月起擔任三聯公司營運長,月薪約3萬元,負責在高雄、臺中等地定期舉辦之招攬說明會上擔任講師,講解營運商制度以招募營運商,並自105年7月起兼任三聯公司臺南分區(無固定營業據點)處長,負責招攬臺南地區民眾加入成為營運商。另三聯公司自106年11月11日起將代銷公司變更為東哥公司後,由王晨光以東哥公司營運長之身分與營運商簽訂副約等情,業據王晨光於系爭刑案偵訊時陳述在卷(刑事一審B9卷頁475、478;B10卷頁237、239),並與本件其餘被告及證人即三聯公司會計劉靜宜、三聯公司行政副總林耀熊所述互核相符,堪認王晨光實有參與三聯公司重要營運決策事項與經營。而黃瓊隆則自105年1月起擔任三聯公司策略長,在高雄地區之說明會上講解營運商制度以招攬民眾加入,並負責高雄地區業務員員工教育訓練,且自105年7月起兼任高雄區處長,繼續在高雄地區舉辦之招攬說明會上擔任講師招募營運商等情,業據黃瓊隆於調詢時陳稱:三聯公司於103、104年間就開始推動Top Call電話安全秘書代理商營運制度,由王晨光負責向投資人講解制度,我於105年1月加入三聯公司後接手王晨光講這個業務制度,我從105年1月起擔任三聯公司講師到108年5月初,也是高雄一區處長,我會在說明會上講解Top Call產品,並介紹營運商制度期間為2年,投資人無須實際參與經營,而是委託代銷公司,營運商每投資10萬元保證金,每月20日三聯公司會匯2,000元分潤至投資人個人帳戶,2年到期後即可全數領回保證金,若介紹他人加入有續期考核金等語在卷(刑事一審A1卷頁224至226、228),並經證人劉靜宜於調詢、偵訊證稱:黃瓊隆進三聯公司就被徐少東聘為策略長,負責在公司說明會上講解,黃瓊隆也是高雄一區處長,是業務主管,主要負責推廣三聯公司電話安全秘書方案及招攬營運商,黃瓊隆招攬的下線會掛在女友廖芙悌名下。另早期各地辦公室不完備,黃瓊隆需要幫忙遞送營運商的申請書及契約書,所以徐少東每月給付月薪3萬元給黃瓊隆等語(刑事一審B9卷頁417;A1卷頁10至11、15);及證人林耀熊於調詢、偵訊證稱:高雄有二處分公司的編制,但沒有獨立辦公處所,都是借用三聯公司辦公處所,處長是黃瓊隆及朱園銘,處長是分公司最高主管。各分公司都會招募營運商,三聯公司平均每週對各地業務員安排2小時業務講習,由各分公司處長擔任講師等語明確(刑事一審B5卷頁348、350、352、411至412)。而三聯公司自105年2月5日即被告黃瓊隆受聘為策略長之翌月起,陸續將其薪資、特支費及各式獎金匯入其名下帳戶乙節,業據黃瓊隆所不爭(刑事一審E3卷頁388),並有帳戶交易明細(刑事一審E4卷頁175至180、E5卷頁11至155)可參,上開事實均足以認定,可認黃瓊隆以上述方式招攬民眾加入系爭營運商制度,使經營規模迅速壯大,共同營造前景可期之假象,所為當屬原告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且與其餘被告行為關聯共同,自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⑤管在煥、江宗儒、朱園銘部分:
A.管在煥於105年3月3日成為三聯公司營運商,並於105年8月間升任屏東區處長,受領三聯公司每月支付之薪水2萬5,000元;江宗儒於105年7月26日成為營運商,並於106年3月升任臺中區處長;朱園銘於105年3月10日成為營運商,並於106年3月升任高雄二區處長,其3人自升任處長時起均成為該地區業務主管,負責主持、主講各該地區定期舉辦之說明會以招攬營運商,且負責各營運據點之順利運作、為所轄地區營運商向總部簽請晉升階級等情,業據管在煥於調詢、偵訊(刑事一審B6卷頁4、5、80、83、88;B9卷頁461至462)、江宗儒於調詢(刑事一審A1卷頁155、162、188、189、191至192)、朱園銘於調詢(刑事一審A1卷頁262、263)陳述在卷,並經徐少東於調詢陳稱:三聯公司屏東營運據點我委託管在煥負責,管在煥領三聯公司薪水,底下也有員工等語(刑事一審B9卷頁347);證人劉靜宜於調詢證稱:早期各地辦公室不完備,管在煥需要幫忙遞送營運商的申請書及契約書,所以徐少東每月給付2萬5,000元給管在煥,江宗儒、朱園銘加入後因徐少東沒有特別講,所以就沒有另外給他們2人薪水。管在煥、江宗儒、朱園銘都是各地業務主管,主要負責推廣三聯公司電話安全秘書方案及招攬營運商,都有以自己或家人名義招攬營運商,也都會將電信分潤制度告訴營運商等語(刑事一審A1卷頁10至11、15);證人謝青蓉於調詢、偵訊證稱:招攬說明會大部分由各營運處處長辦理,處長是三聯公司業務人員,專門負責拉攏投資人即營運商,處長直接對徐少東負責等語(刑事一審B6卷頁321、340);證人葉力慈於調詢、偵訊證稱:臺中營運中心處長是江宗儒,屏東營運中心處長是管在煥,高雄總公司業務部主管包含朱園銘,主要負責業務推廣及招攬不特定人成為營運商等語(刑事一審B5卷頁428、429、455);證人郝偉真於調詢、偵訊證稱:三聯公司高雄、臺中、屏東等分公司每週會辦理說明會招攬營運商,說明會由處長主持,三聯公司主要由各地區處長對外招攬營運商等語(刑事一審B6卷頁107、111、139)可參,並有三聯公司員工配置表1份(刑事一審扣案物編號3-19,見A1卷頁113至114)、管在煥於105年7月11日簽請晉升處長經徐少東批准於翌月生效,及管在煥於105年9月22日簽請更新處長頭銜之名片等簽呈(刑事一審C10卷頁107、121)、朱園銘於106年2月23日簽請於翌月即3月晉升處長之簽呈(刑事一審C10卷頁151)等件可稽,是上開事實均足以認定。
B.佐以被告管在煥、江宗儒、朱園銘,連同王晨光、黃瓊隆等5人(下稱管在煥等5人)均為三聯公司主管及重要幹部,除透過通訊軟體LINE之「三聯公司主管群組」與三聯公司負責人即徐少東、主管會計事務之劉靜宜討論公司問題外,徐少東亦會不定期召集上開5人進行主管會議,討論營運方針及未來發展,再由上開5人向各自所轄地區營運商傳達相關訊息及產品行銷話術,且會不定期給予上開5人專案獎金等情,業據朱園銘於調詢陳稱:徐少東不定期會召集各處長進行訊息佈達,主要是營運方針及未來發展願景,再由各區處長轉達給營運商,徐少東也會不定期給各區處長專案獎金等語(刑事一審A1卷頁262、263、267);江宗儒於調詢陳稱:我擔任臺中區處長主要負責徐少東交辦事項、針對轄下營運商傳達公司訊息、產品行銷話術、辦理教育訓練、答覆營運商問題等語(刑事一審A1卷頁156、158、162、188至189、191、195),並經證人劉靜宜於調詢、偵訊證稱:參加公司主管會議的人是五大處之處長管在煥等5人,徐少東後來稱他們為區長,會議中徐少東會說未來的產業、他的方向等語(刑事一審B9卷頁417;A1卷頁10;B10卷頁461至462),且有徐少東、劉靜宜、管在煥等5人在LINE「三聯公司主管群組」內之對話紀錄可參(刑事一審A1卷頁119至121),足認管在煥等5人在三聯公司之地位與重要性明顯高於其他行政人員、處長、總監或營運商。
C.復參以徐少東曾以其個人名義於107年2月28日簽發陽信銀行、面額為184萬5,704元之支票各1張給黃瓊隆及朱園銘;面額527萬3,440元之支票1張給管在煥;面額303萬2,228元之支票1張給江宗儒(合計1,199萬7,076元),支票之用途欄位均記載「幹部獎金」,並指示劉靜宜從三聯公司帳戶匯款1,200萬元至徐少東名下陽信銀行甲存(支票)帳戶內供上開支票兌現,並據被告黃瓊隆、管在煥、江宗儒、朱園銘均不爭執已有領到上述支票款項之事實(刑事一審A1卷頁194、232、269,B9卷頁465),此亦有徐少東陽信銀行支票簿(刑事一審A1卷頁133至138)、徐少東名下甲存帳戶交易明細表及上述4張支票影本(刑事一審C3卷頁159至169)、三聯公司107年3月1日會計傳票(刑事一審C8卷頁305)等件可參,上情堪以認定。此外,管在煥等5人更領有總監處長獎金、ICT補助款、營運獎金、目標達成獎金、專案獎金、執行長加碼獎金、皆大歡喜獎勵金等各種名目之獎金,黃瓊隆則定期領取特支費等情,有三聯公司會計傳票(刑事一審C8卷頁67至771)、帳戶明細可佐,足認管在煥等5人除領取上述各種名目獎金外,更能因其等所轄地區業績表現而領得其他非屬主管之處長、總監等高階營運商所無之幹部獎金,亦足以證明上開5人為三聯公司主管及核心幹部。從而,管在煥、江宗儒、朱園銘以上開情詞辯稱其等僅單純依制度晉升為處長,未參與經營決策云云,均不足採認。其等以上述方式共同招攬民眾加入系爭營運商制度,壯大營運規模,營造前景可期之假象,促使更多投資人投入積蓄,所為當屬原告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且與其餘被告行為關聯共同,自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⒊綜上所述,三聯公司為本件非法經營存款業務之主體,而其
餘被告各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共同參與本件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而該非法吸收存款行為,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且因被告上開共同不法行為而交付投資款項,致受有損失,該損失與被告前揭違反銀行法之不法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原告黃月香、陳柏霖分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8萬8,000元本息、60萬元本息,亦屬可採:
⒈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以受有實際損害為要件。
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為民法第216條之1所明定。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故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⒉查原告黃月香、陳柏霖各投資60萬元參與系爭營運商制度等
情,固如前述。惟黃月香已領回自三聯公司所獲之利潤1萬2,000元一節,為黃月香所自承(金字卷第152頁),且未據被告所爭執,堪認屬實,此部分款項自應予扣除,則原告黃月香所受損害應為58萬8,000元(計算式:60萬元-1萬2,000元=58萬8,000元)、陳柏霖所受損害應為60萬元,是黃月香、陳柏霖各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8萬8,000元、60萬元,自屬有據。
⒊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係屬無確定期限之債權,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本件民事起訴狀係於113年9月9日寄存送達於王晨光(即最後一位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審金字卷第38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即於113年9月19日發生送達效力,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0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㈢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亦即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又此除須被害人知悉他人之侵害行為外,對其行為之違法性並須認識,始得謂其已知。且已知係指實際知悉而言,固不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惟倘僅屬懷疑、臆測或因過失而不知者,則仍有未足。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108年5月2日遭高雄地檢署以違反銀行法為由進
行搜索,並於108年8月23日由高雄地檢署向本院提起公訴等情,固有系爭刑案起訴書在卷可查(刑事二審卷第225-263頁),應可信為真實,而張永昌、黃瓊隆、管在煥、朱園銘雖抗辯:原告應於108年5月間即知悉被告相關違反銀行法之侵權行為事實,故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則據原告所否認,並稱:因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原告無從知悉確切賠償義務人為何人及違法性,且檢察官起訴書並未送達原告(斯時起訴書未提及被害人有原告),伊不知被告已遭檢察官起訴。又當時雖未領到利息,但業務員係稱公司內部可能有會計上的問題,正在釐清,叫伊安心等候,因為該業務員是先生的朋友,故伊很信任他,後來係於112年6月6日觀看網路新聞時,伊才發現被告因涉嫌吸金遭判刑之新聞,方知悉遭詐騙,又經查詢刑事一審判決發現被害人並未列載原告,乃於112年6月8日向高雄地檢署提起告訴,並經該署檢察官於同年7月12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3245號向雄高分院提起移送併辦意旨書,是伊於113年8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當未罹於時效等語,並提出三聯公司違法吸金案之112年6月6日網路新聞(審金卷第51-56頁)、其上蓋有收文日期為112年6月8日戳章之刑事告訴狀(審金卷第483-485頁)、112年度偵字第2324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審金卷第487-494頁)等件為據,足見原告上開所述,並非毫無所憑。固然刑事二審審理後,認定此併辦部分已於刑事一審判決中予以審酌(見刑事一審判決附件一編號3391、3820),已如前述,惟原告姓名係載於刑事一審判決之附件一,而非判決內文中,上網列印之資料並未顯示附件一內容(審金卷第176-177頁),且本件投資人吸收資金規模高達22億6,780萬元,投資總人次多達4,294人次,卷內並無送達回證等證據顯示原告確已有收到起訴書及刑事一審判決書,而得知悉被告已遭起訴或刑事一審判刑之情事,暨原告均未於偵查中或刑事一審審理過程中經傳喚到庭作證,是難逕認原告於112年6月6日觀看網路新聞資料之前,即已知悉被告本件所為違反銀行法規定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112年6月6日起算,截至原告於113年8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之時,尚未罹於2年消滅時效。
⒊況觀諸徐少東於另案112年度金字第3號損害賠償事件到庭陳
稱:本件我在押期間,有透過律師發聲明函,告訴所有營運商,負責人沒有逃亡,三聯公司的營運商制度要繼續經營下去的理念。108年8月底遭起訴時,亦有針對所有營運商發出群LINE,再次說明三聯公司被扭曲違反銀行法的事實。我從108年5月至109年1月遭收押期間,及從109年1月至110年12月24日之系爭刑案一審審理期間,我從來沒有向營運商承認三聯公司的營運制度確實有違反銀行法等語(金字卷第234-239頁)。佐以三聯公司108年5月22日函文係載:「1.本公司遭不肖營運商既得利益者,檢舉公司違反銀行法,以致於檢調單位到本公司進行調查瞭解。2.目前執行長(即徐少東)勇敢面對調查,正處於羈押狀態,協助釐清案情,應在最快時間內得到釐清,……得還清白。3.由於案情尚未釐清,所以目前偵查一律無法公開,導致各位夥伴關心焦慮,但一切都在既定計畫掌控中,並委由專業律師團隊協住處理中。……5.……期望大家能為我集氣祝福,讓我度過最難熬的蛻變時刻,早日平安歸來,和大家繼續打拼事業。6.這段時間請各處營運商利用此段期間,多加產品教育,認識產品及品牌,並向市場進行推薦。……請各營運夥伴切勿誤解。」等語,可知三聯公司及徐少東在遭高雄地檢署為前開搜索、偵查及起訴之過程,甚至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期間,均持續聲明系爭營運商制度係屬合法並否認犯罪,是原告當時是否明確知悉被告行為之違法性或僅屬懷疑、臆測之階段,亦非無疑,自難以三聯公司有發出上開108年5月22日函文即謂原告已知悉本件侵權行為之原因事實。又系爭營運商制度雖遭偵查後,即已停止繼續發放利息,然三聯公司之負責人徐少東既有上述聲明,則尚難據此推認原告斯時已知悉被告有違反銀行法之行為。而張永昌、黃瓊隆、管在煥、朱園銘迄至本院言詞辯論時止,再無提出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之其他證據,是其等所為之時效抗辯,尚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黃月香、陳柏霖各58萬8,000元、60萬元,及均自11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而被告張永昌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免假執行,核無不合,亦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宣告之。另依職權宣告被告黃瓊隆、管在煥、朱園銘、江宗儒、三聯公司、徐少東、王晨光,如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韻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珮喬附表一:被告參與分工事項編號 被告 參與分工事項 1 徐少東 ⑴為三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與張永昌共同於104年1月31日向訴外人即南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黃玉郎,購入其持有該公司之全數股份,約定於105年9月1日前完成公司變更登記,而成為該公司董事及最大股東,並由徐少東擔任該公司營運長、由張永昌自105年10月13日起擔任該公司董事長,後於106年7月12日變更公司名稱為三聯南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之南頻公司僅指仍由黃玉郎為負責人之期間,其餘期間均稱三聯南頻公司)。徐少東、張永昌自購入黃玉郎原持有股份時起,即為三聯南頻公司之共同實際負責人。 ⑵於104年9月10日之前某日,與張永昌共同設計規劃系爭營運商制度、擬定與民眾簽約之合約條文、設計各式宣傳品,宣稱由其二人共同創立之三聯事業集團旗下包含三聯公司、第二類電信龍頭之三聯南頻公司及永昌法律事務所,三聯公司投資三聯南頻公司所開發並由三聯公司代理銷售之TopCall(後更名Sunline)APP具通訊加密功能,並結合多項電信加值服務及法律諮詢,具前瞻發展性,營造三聯事業集團體質良善、前景可期之假象,吸引民眾加入,共同以此招募營運商之方式,自104年9月10日時起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2 張永昌 ⑴為永昌法律事務所主持律師,與徐少東共同於104年1月31日向訴外人即南頻公司董事長黃玉郎,購入其持有該公司之全數股份,約定於105年9月1日前完成公司變更登記,而成為該公司董事及最大股東,並由徐少東擔任該公司營運長、由張永昌自105年10月13日起擔任該公司董事長,後於106年7月12日變更公司名稱為三聯南頻公司。徐少東、張永昌自購入黃玉郎原持有股份時起,即為三聯南頻公司之共同實際負責人。 ⑵於104年9月10日之前某日,與徐少東共同設計規劃系爭營運商制度、擬定與民眾簽約之合約條文、設計各式宣傳品,宣稱由其二人共同創立之三聯事業集團旗下包含三聯公司、第二類電信龍頭之三聯南頻公司及永昌法律事務所,三聯公司投資三聯南頻公司所開發並由三聯公司代理銷售之TopCall(後更名Sunline)APP具通訊加密功能,並結合多項電信加值服務及法律諮詢,具前瞻發展性,營造三聯事業集團體質良善、前景可期之假象,吸引民眾加入,共同以此招募營運商之方式,自104年9月10日時起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3 王晨光 自104年10月起擔任被告三聯公司營運長,並自105年7月起兼任臺南區處長,自任職時起成為三聯公司主管,實質參與三聯公司及各分區業務之營運、投資專案規劃及執行,並在招攬民眾投資之說明會上擔任講師,且自兼任各分區處長時起成為各分區業務最高主管,負責該分區行政事務及營運商招募事宜。 4 黃瓊隆 自105年1月起受徐少東聘任為三聯公司策略長,並自105年7月間起兼任高雄區處長(106年1月起變更為高雄一區處長),自任職時起成為三聯公司主管,實質參與三聯公司及各分區業務之營運、投資專案規劃及執行,並在招攬民眾投資之說明會上擔任講師,且自兼任各分區處長時起成為各分區業務最高主管,負責該分區行政事務及營運商招募事宜。另亦有負責業務員之教育訓練。 5 管在煥 自105年8月起擔任三聯公司屏東分區處長,自擔任處長時起成為三聯公司主管兼各分區業務最高主管,實質參與三聯公司及各分區業務之營運、投資專案規劃及執行,並在招攬民眾投資之說明會上擔任講師,且負責各該分區行政事務及營運商招募事宜。 6 江宗儒 自106年3月起擔任臺中分區處長,自擔任處長時起成為三聯公司主管兼各分區業務最高主管,實質參與三聯公司及各分區業務之營運、投資專案規劃及執行,並在招攬民眾投資之說明會上擔任講師,且負責各該分區行政事務及營運商招募事宜。 7 朱園銘 自106年3月起擔任高雄二區處長,自擔任處長時起成為三聯公司主管兼各分區業務最高主管,實質參與三聯公司及各分區業務之營運、投資專案規劃及執行,並在招攬民眾投資之說明會上擔任講師,且負責各該分區行政事務及營運商招募事宜。附表二:三聯公司營運商制度吸收資金及運作方式編號 系爭營運商制度之招攬、階級及獎金 1. 招攬民眾入會方式 三聯公司利用發放文宣、定期在高雄總部及各分區營運據點舉辦說明會、透過已入會營運商個別招攬、介紹之方式,強調「公司與投資者雙方得利、二年持續性循環收入」,招攬不特定民眾加入,宣稱三聯公司所代理銷售之三聯南頻公司Top Call行動通訊APP(後更名為Sunline) 有通話加密保護功能(簡稱電話安全秘書產品組),民眾每繳交10萬元保證金(即1單位)給三聯公司,並與之簽訂為期二年之「營運商契約書(下稱主約)」,即可取得代理銷售16組「電話安全秘書產品組」之資格而成為三聯公司營運商,再與三聯公司指定之代銷公司【104年9月10日起至106年11月10日止為瑞康整合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9日更名為全球聯網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均為不知情之林承億),106年11月11日起至108年5月3日止為台灣東哥事業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營運長依序為有上述犯意聯絡之徐少東、王晨光,登記負責人則為不知情之周志明】簽訂「Top Call委託銷售契約書(106年11月11日起改為Sunline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副約)」,委託代銷公司代為銷售,不論代銷公司實際銷售情形如何,均可取得代銷公司因銷售產品所生利潤之平均分配額即每月每單位2,000元之電信分潤,並由三聯公司代替代銷公司於每月20日匯入營運商指定之帳戶,主約期滿後,由三聯公司返還全額保證金。 2. 階級及獎金制度 營運商加入後依其及所招攬下線繳交金額多寡區分階級,並可隨繳交金額之增加而晉升,自己或介紹下線繳交1至2單位即20萬元以下保證金者為「零售商」;繳交金額累加至3至15單位即150萬元以下者晉升為「經銷商」;累加至16至40單位即400萬元以下者晉升為「區經銷」;累加至41單位即410萬元以上者晉升為「總監」;開發二線以上總監者升任為「處長」。又加入者若未招攬他人則為一般營運商,每月固定領取上述電信分潤,若有招攬下線,則兼為業務員,除上述電信分潤外,另可領取下列獎金: ⑴開發獎金:營運商招攬下線可依其階級獲得一次性開發獎金,零售商每介紹一人加入可得3,000元,經銷商可得6,000元,區經銷可得8,000元,總監及處長可得9,000元,上線就每一名下線加入時所得領取之開發獎金僅有一次,並由三聯公司於該月15日匯入營運商指定之金融帳戶。 ⑵續期考核獎金:有招攬下線且階級屬經銷商以上之營運商另可每月領得續期考核獎金至其簽訂之主約期滿時止,經銷商按月領取最高500元,區經銷按月領取最高1,300元,總監及處長按月領取最高1,800元,但就招攬同一名下線所生之續期考核獎金總額每月以1,800元為限,由其上線(含上上線)朋分該1,800元至各該上線之主約屆滿時止,三聯公司固定於每月5日匯入各該營運商指定之金融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