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金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金字第2號原 告 童銀玲

孟靖縈

唐冰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俊銘律師被 告 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秋白被 告 王年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童銀玲新臺幣14萬9,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孟靖縈57萬9,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唐冰49萬8,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童銀玲以新臺幣4萬9,667元供擔保、原告孟靖縈以新臺幣19萬3,000元供擔保、原告唐冰以新臺幣16萬6,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14萬9,000元、新臺幣57萬9,000元、新臺幣49萬8,000元為原告童銀玲、孟靖縈、唐冰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9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322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龍海公司)於民國112年7月31日經股東臨時會議決議解散,並選任被告陳秋白為清算人,並於112年8月9日經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核准解散登記等情,有被告龍海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龍海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審訴卷181至187頁),則依上開規定,被告龍海公司之清算程序既尚未終結,其法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是原告以其清算人即陳秋白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核無不合。

二、本件被告龍海公司、陳秋白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秋白為被告龍海公司負責人,被告王年鳳為龍海公司嘉南營業部副總經理,為負責招攬原告在內不特定人購買被告龍海公司所推出鑫樂活2.0、鑫樂活3.0契約商品之業務主管,該等契約約定買受人繳納一定金額,除贈送體驗點數或於契約期間可使用一定消費額度,契約期滿後得領回結算最高額度之金額。被告明知被告龍海公司非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以收受存款為業務內容,而渠等以前揭契約所為招攬行為係屬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卻由被告龍海公司所屬業務人員招攬原告分別於附表甲欄所示日期,與被告龍海公司簽訂前揭契約如附表丙欄所示,原告因而分別繳納如附表戊欄所示金額,並約定契約期滿後得領回如附表己欄所示金額。被告前揭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等保護他人法律,該當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及第3項規定,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於108年7月3日至龍海公司各據點進行搜索後提起公訴,經本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有罪(下稱系爭刑事判決)。於原告已付金額扣除原告已領紅利後,爰依民法第28條、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附表辛欄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童銀玲新臺幣(下同)14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孟靖縈57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唐冰49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王年鳳部分:被告龍海公司直至112年4月21日系爭刑事判決

宣判期間數次開庭,而原告童銀玲、孟靖縈稱係由親友介紹而分別於106年12月21日、107年1月21日購買鑫樂活2.0契約,且原告孟靖縈本身即為被告龍海公司業務,原告童銀玲為其所招攬之客戶,渠等就被告龍海公司於108年7月遭檢調單位搜索乙事實難諉為不知。原告童銀玲、孟靖縈如今起訴,距離渠等購買上開契約均已5年餘,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渠等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應已罹於消滅時效。伊與原告素不相識,伊名義上雖為被告龍海公司南區營業部副總經理,然實際僅為被告龍海公司對外之行政窗口,為行政職;且伊係於100年11月進入被告龍海公司,無力亦無從參與契約擬定,遑論左右公司運行方針等內部重要決策事項,工作內容僅係將總公司交代之事項代為宣傳,為聽命之受薪員工。是伊並無侵權行為,與被告陳秋白等人間亦無侵權行為之分工或犯罪結構關係。被告龍海公司雖於108年7月3日即遭檢調搜索扣押,惟被告陳秋白等人持續對公司內部宣稱無違法之處,並持續聘僱法律顧問,致包含伊在內等不諳法律之員工深信被告龍海公司並無違法。伊係於系爭刑事判決宣判時,始確定被告龍海公司所販售之契約確有涉犯銀行法之問題,實為整起事件受害者之一。況系爭刑事判決現經上訴至二審,主要爭點為被告龍海公司所販售契約之本質為存款契約或消費契約,實非伊當初所能判斷,足見伊自始無為侵權行為之主觀意思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㈡其餘被告經通知均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

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均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違反銀行法上開規定,均屬違法行為,倘因此使人受有損害,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發票、契

約基本資料等件在卷為證(見審金訴卷第113至150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卷宗在卷可稽。

又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龍海公司販售性質屬存款契約之契約,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取資金,屬於法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且被告陳秋白為被告龍海公司之核心管理階層,對於被告龍海公司之重要營運決策(主要為契約之規劃與銷售)皆有實質參與,屬被告龍海公司從事吸金犯罪之行為負責人,並判處被告陳秋白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0年6月。犯罪所得1,281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龍海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科罰金2億元。犯罪所得5億5,866萬2,492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綜合上開事證,堪認被告龍海公司及其負責人即被告陳秋白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又被告王年鳳於調查局詢問時陳稱:其係000年0月間因被告

龍海公司增設嘉南區服務據點,開始擔任被告龍海公司嘉南營業部副總經理,下並設3個督導區,業務交由3個督導區的區經理負責,其則負責管理該3個區的業務推展及客戶扣抵消費事宜,每月薪資7萬5,000元,只有業務部門的人員會有獎金,如嘉南區的地區業務主管、業務人員及其,獎金的來源除了成功推薦新契約外的獎金外,若客戶消費扣抵達到一定金額以上,以其為例,嘉南區的客戶今年下半年消費扣抵達到2,000萬元,按公司規定其在隔年就可領到1萬多元的獎金等語(刑事電子卷證檔案109_偵_023352_DOC_005_0000000000000_ocr.pdf第438至443頁);於偵查中陳稱:後來108年4月才擔任嘉南區副總,負責另外嘉南區下的3個督導區及其原本的府城督導區,其就沒有再招攬客戶了,由督導區的督導長負責,其主要管理4個督導區的業務推展及客戶扣抵消費等語(同上卷第543頁),另參照證人即中區部副總經理林忠華於偵查中證稱:高階主管會議1個月舉行1次,會在各區部輪流舉辦,參加的人員是區部部長級以上,盧明志執行長、葉冠雄、王繼賢副執行長是固定參加,七個區部副總經理也是固定參加,會檢討上個月的績效,及下個月的目標,還有公司政策的宣導,從106年開始就強調要跟客戶宣導「龍海就是消費」,要鼓勵客戶盡量消費等語(刑事電子卷證檔案109_偵_023352_DOC_004_0000000000000_ocr.pdf第621頁),可知被告王年鳳擔任嘉南營業部副總經理,負責管理4個督導區,為嘉南區之最高主管,地位承上啟下,除管理各該區業務銷售人員外,尚須定期參加高階主管會議,自屬被告龍海公司之契約能否順利銷售、推廣之重要人員,而非僅單純追求銷售業績之業務人員,倘無各區副總於各區致力於業務推動,被告龍海公司當無從達到龐大之吸金規模,堪認被告王年鳳於擔任嘉南營業部副總經理期間,為被告龍海公司吸金業務運作之重要幹部,與被告陳秋白就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自具有共同之意思聯絡,而在客觀上為行為之分工,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原告所受之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至被告王年鳳雖抗辯自己亦有購買被告龍海公司販售之契約,亦為被害人等等,然縱使其亦有購買被告龍海公司販售之契約,亦僅能證明其同時兼具買受人與經營者之身分,無從解免其應負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另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而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00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王年鳳雖抗辯原告起訴已逾2年時效云云,然查,被告龍海公司遭搜索、扣押僅為檢調單位懷疑不法而實施之強制處分,並非已確認被告龍海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陳秋白有違法之犯行,其後縱遭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亦同,而系爭刑事判決係於112年4月21日一審判決,原告則係於112年9月7日起訴(見審金卷第9頁),並未逾侵權行為之2年消滅時效期間,故被告王年鳳上開抗辯,難認可採。

㈤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8條、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附表辛欄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31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8條、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附表辛欄之金額,及自112年1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被告雖未為假執行之聲明,然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宣告被告得提供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附表:

編號 原告 簽約日期 (甲) 契約約滿日期 (乙) 契約編號 (丙) 契約金額 (丁) 原告已繳金額(戊) 約定期滿最高可領回金額(己) 原告已領金額、禮券或紅利(庚) 原告訴請給付金額 (辛) 證據 1 童銀玲 106年12月21日 112年12月21日 SN00000000 (鑫樂活2.0-6年期) 150,000元 (分6期,每期年繳25,000元) 150,000元: (自106年起至111年止共6年,每年繳款25,000元,合計150,000元) 170,500元 1,000元 (113.04.29陳報狀) 149,000元 審金卷第113 至124 頁 2 孟靖縈 107年1月12日 113年1月12日 SZ000000000~ SZ000000000 (鑫樂活2.0-6年期) 600,000元 (分6期,每期年繳100,000元) 600,000元: (自107年1月起至112年止共6年,每年繳款100,000元,合計600,000元) 682,000元 21,000元 579,000元 (繳交600,000元,另有使用21,000元,故扣除後受有579,000元之損害。) (113.07.22準備一狀) 審金卷第125 至138 頁 3 唐冰 112年3月6日 113年3月6日 SB00000000~ SB00000000 (鑫樂活3.0) 500,000元 500,000元: (於契約成立時繳納) 500,000元 2,000元 (113.04.29陳報狀) 498,000元 審金卷第139 至150 頁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4-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