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金字第5號原 告 陳建文
陳建名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世川律師被 告 黃俊葳
李家如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李清勇共 同訴訟代理人 梁凱富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朱庭禾律師
鄭敬儒律師被 告 魏偉芬訴訟代理人 盧永和律師複 代理人 李育翰被 告 吳學庸
李心慈(原名李美萱)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王維毅律師被 告 張家祥法定代理人 張許寶金訴訟代理人 張振輕
張景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重附民字第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俊葳、被告李家如、被告吳學庸、被告魏偉芬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建文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吳學庸應給付原告陳建名新臺幣捌拾陸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魏偉芬、被告張家祥、被告李心慈應分別於上開給付其中新臺幣伍拾柒萬肆仟元本息、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元本息、新臺幣肆拾壹萬元本息之範圍內,負連帶給付責任。
三、被告黃俊葳應給付原告陳建名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前開第二項、第三項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五、被告黃俊葳、被告李家如、被告吳學庸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建名新臺幣貳佰捌拾陸萬零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黃俊葳、被告李家如、被告吳學庸、被告魏偉芬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九;被告吳學庸負擔百分之七,被告魏偉芬、被告張家祥、被告李心慈分別於百分之五、百分之一、百分之三範圍內,連帶負擔上開訴訟費用負擔;被告黃俊葳負擔百分之十一;被告黃俊葳、被告李家如、被告吳學庸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五;原告陳建文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陳建名負擔。
八、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陳建文以新臺幣參拾玖萬柒仟元為被告黃俊葳、被告李家如、被告吳學庸、被告魏偉芬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俊葳、被告李家如、被告吳學庸、被告魏偉芬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元為原告陳建文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陳建名分別以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元、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元、新臺幣伍萬伍仟元、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元為被告吳學庸、被告魏偉芬、被告張家祥、被告李心慈供擔保後,各得向被告吳學庸、被告魏偉芬、被告張家祥、被告李心慈為假執行;但被告吳學庸、被告魏偉芬、被告張家祥、被告李心慈如分別以新臺幣捌拾陸萬壹仟元、新臺幣伍拾柒萬肆仟元、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元、新臺幣肆拾壹萬元為原告陳建名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陳建名以新臺幣肆拾柒萬玖仟元為黃俊葳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俊葳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伍仟元為原告陳建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陳建名以新臺幣玖拾伍萬肆仟元為被告黃俊葳、被告李家如、被告吳學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俊葳、被告李家如、被告吳學庸如以新臺幣貳佰捌拾陸萬零肆佰捌拾元為原告陳建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學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㈠原告陳建文主張:被告黃俊葳、吳學庸、魏偉芬自民國106年
3月間起,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推由黃俊葳以個人或訴外人瑞奕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瑞奕公司)名義,設計並策畫執行「俄羅斯水晶虎貴賓廳賭場投資專案(下稱水晶虎專案)」及「小資團購專案(下稱小資專案)」等投資方案(下合稱系爭投資方案)向多數人或不特定投資人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再將資金交付吳學庸負責投資「俄羅斯水晶老虎宮殿鴻鑫貴賓廳」,並由魏偉芬招攬包含原告陳建名、陳建文在內之投資人參加投資;被告即黃俊葳配偶李家如(與黃俊葳下稱黃俊葳2人)則從旁協助黃俊葳執行及宣傳招募投資;另被告李心慈依吳學庸指示,將匯入訴外人吳銘瑄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吳銘瑄帳戶)內之投資款項提領或轉匯;被告張家祥亦循吳學庸指示,提供訴外人陳姿璇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陳姿璇帳戶)供匯入投資款項,並將系爭陳姿璇帳戶內之投資款項提領或轉匯。嗣陳建文於如附表一編號一、編號二所示之時間,經魏偉芬招攬而投資系爭投資方案,並匯款如附表一編號一、編號二所示共計新臺幣(以下若未標示幣別則為新臺幣)130萬元至黃俊葳名下帳戶,嗣僅獲黃俊葳發放11萬元紅利,陳建文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陳建文119萬元(計算式:130萬元-11萬元=119萬元)。又黃俊葳違反銀行法而收受陳建文匯入其名下帳戶之上開款項,使陳建文受有上開119萬元損害,爰另擇一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黃俊葳返還119萬元之不當得利,並為此為如下聲明⒈。
㈡陳建名主張:被告以上開分工方式共同招攬陳建名投資系爭
投資方案,使陳建名於如附表二編號一、編號二、編號三、編號五、編號六所示之時間,匯款共計409萬元至黃俊葳及魏偉芬名下帳戶,僅獲黃俊葳、瑞奕公司分別發放179萬2,000元、27萬3,000元之紅利,陳建名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陳建名202萬5,000元(計算式:409萬元-179萬2,000元-27萬3,000元=202萬5,000元)。又黃俊葳及魏偉芬違反銀行法規定,由黃俊葳以其名下帳戶收受陳建名所匯上開款項中之359萬元(即如附表二編號一、編號二、編號三、編號五所示)、魏偉芬以其名下帳戶收受陳建名所匯上開款項中之50萬元(即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經扣除黃俊葳發放之179萬2,000元紅利,並由黃俊葳及魏偉芬分別依匯入其等名下帳戶款項金額之比例分攤扣除瑞奕公司發放之27萬3,000元紅利後(計算方式詳見本院卷二第166、189頁),爰另擇一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分別請求黃俊葳返還158萬4,399元(359萬元-黃俊葳發放紅利179萬2,000元-瑞奕公司發放紅利比例分攤21萬3,601元=158萬4,399元)、魏偉芬返還44萬601元之不當得利(50萬元-瑞奕公司發放紅利比例分攤5萬9,399元=44萬601元),並為此為如下聲明⒉。
㈢陳建名另主張:黃俊葳2人、吳學庸於107年6月間共同向陳建
名佯稱依指示投資虛擬貨幣「胤幣」可賺取高額獲利,並於同年月22日至24日期間招待陳建名至澳門旅遊及招募陳建名投資,致陳建名陷於錯誤,於107年6月29日匯款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美金10萬1元至李家如名下帳戶,扣除李家如已返還之美金5,000元後,陳建名仍受有以新臺幣折算為286萬480元(計算式:美金10萬1元-美金5,000元=美金9萬5,001元,折算為286萬480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黃俊葳2人及吳學庸連帶賠償286萬480元;併擇一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李家如返還286萬480元之不當得利,並為此為如下聲明⒊。
㈣陳建文另主張:魏偉芬於108年4月、同年5月間向陳建文佯稱
依指示投資虛擬貨幣「胤幣」可賺取高額獲利,並稱訴外人即魏偉芬配偶張勝為可協助陳建文處理投資事宜,致陳建文陷於錯誤,於108年5月3日依張勝為指示匯款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22萬1,100元至訴外人陳昱安名下帳戶,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魏偉芬應給付陳建文22萬1,100元,並為此為如下聲明⒋。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陳建文119萬元,及自113年10月28
日民事準備三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陳建名202萬5,000元,及自113年10月28日民事準備三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黃俊葳2人及吳學庸應連帶給付陳建名286萬480元,及自113年10月28日民事準備三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魏偉芬應給付陳建文22萬1,100元,及自113年10月28日民事準備三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提出下列抗辯,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黃俊葳2人則以:
⒈就原告聲明第1、2項請求部分,黃俊葳僅為招攬投資人投資
系爭投資方案之業務人員,並無設計或策畫執行系爭投資方案,且黃俊葳已將原告投資之款項,依其等要求而兌換成虛擬貨幣「胤幣」,是原告並無受有財產上損害。又縱認原告此部分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屬實,原告對黃俊葳2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爰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另原告係基於有效投資契約而匯付投資款項,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為給付,且原告投資之款項均已匯入吳學庸所控制之帳戶,黃俊葳並無保有任何利益,原告亦不得請求黃俊葳返還不當得利。末陳建名所匯付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款項,是陳建名向吳學庸購買虛擬貨幣「胤幣」,非如陳建名所稱係其投資系爭投資方案,亦與黃俊葳2人無關。
⒉就陳建名聲明第3項請求部分,陳建名係向吳學庸購買虛擬貨
幣「胤幣」,黃俊葳2人均非上開虛擬貨幣「胤幣」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且匯入李家如名下帳戶之美金10萬1元,除美金5,000元已匯回予陳建名外,其餘美金9萬5,001元均已由黃俊葳匯款或交付吳學庸,李家如並無保有任何利益,是原告不得請求黃俊葳2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李家如亦不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等語。
㈡魏偉芬則以:
⒈就原告聲明第1、2項請求部分,陳建名所匯付如附表二編號
六所示之款項,是陳建名先前向魏偉芬借款,而由陳建名將借款返還魏偉芬,非如陳建名所稱係其投資系爭投資方案。又原告對黃俊葳2人及吳學庸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爰援引其等之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其等之內部分擔額。
⒉就陳建文聲明第4項請求部分,魏偉芬並未指示陳建文投資虛
擬貨幣「胤幣」,亦未收受陳建文所匯付之款項,是陳建文自不得請求魏偉芬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返還責任等語。
㈢李心慈則以:就原告聲明第1、2項請求部分,原告未能舉證
全部款項均有匯入李心慈操作提領或轉匯之系爭吳銘瑄帳戶;又原告對黃俊葳2人及吳學庸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爰援引其等之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其等之內部分擔額等語。
㈣張家祥則以:就原告聲明第1、2項請求部分,僅有如附表二
編號一所示陳建名匯付之100萬元款項,與張家祥提供、操作提領或轉匯之系爭陳姿璇帳戶有關,其餘款項均與張家祥無涉;又原告對黃俊葳2人及吳學庸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爰援引其等之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其等之內部分擔額等語。
四、吳學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除吳學庸外之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498-500頁、本院卷三第121頁):
㈠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金流之客觀匯款時間、匯款人、匯款金額、收款帳戶申登人部分均正確。
㈡陳建文有自黃俊葳處收取11萬元之投資紅利。
㈢陳建名有自黃俊葳、瑞奕公司處分別收取共計179萬2,000元
、27萬3,000元之投資紅利(詳目如本院卷二第171-172頁附表三所示)。
㈣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款項100萬元,後續轉匯至系爭陳姿璇帳戶。
㈤如附表一編號一、編號二所示之投資匯款,均為水晶虎專案之投資匯款。
㈥如附表二編號一、編號二、編號三、編號五所示之投資匯款
,均為水晶虎專案之投資匯款;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投資匯款,為系爭投資方案之投資匯款(如附表二編號五、六所示之投資匯款,黃俊葳2人及魏偉芬另有以前詞為爭執)㈦陳建名於108年10月2日以吳學庸及黃俊葳2人不法招攬其投資系爭投資方案為由,對其等提出違反銀行法之刑事告訴。
㈧陳建名本件聲明第3項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規
定,擇一請求黃俊葳2人及吳學庸應連帶給付陳建名286萬480元部分,如陳建名請求有理由,同意以286萬480元計算給付。
㈨如原告請求有理由,本件原告利息請求均自113年10月28日民
事準備三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即113年11月23日起算。
㈩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款項,業經李家如匯還美金5,000元予陳建名。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對於其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末不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倘能證明其所抗辯、與對造主張不能併存之他項事實為真正,法院固應為其有利之事實認定,惟縱認不負舉證責任當事人對上開他項事實之舉證尚有疵累,仍不能據此即為有利對造之事實認定,仍應由負舉證責任之人對其主張事實提出舉證以實其說。查原告本件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經被告各以前詞否認,是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成立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陳建文聲明第1項請求部分:
⒈陳建文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黃俊葳2人、吳學庸、魏偉芬連帶賠償119萬元。
⑴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銀行法
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銀行法第29條規定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違反銀行法上開規定而非法吸收存款行為,如致他人受有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⑵經查,陳建文主張其經黃俊葳2人、吳學庸、魏偉芬以上開方
式共同招攬投資系爭投資方案,因而匯款如附表一編號一、編號二所示共130萬元至黃俊葳名下帳戶,嗣僅獲黃俊葳發放11萬元紅利,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119萬元等情,有陳建文名下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匯出匯款憑證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77-379頁、本院卷三第397頁);再參以黃俊葳2人、吳學庸、魏偉芬以上開方式分工共同招攬原告2人投資系爭投資方案一事,所涉違反銀行法犯行,迭經本院刑事庭110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號判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901號(下合稱系爭刑案)依卷內證據認定屬實,並判處黃俊葳2人及魏偉芬有期徒刑確定(見本院卷一第13-107頁、本院卷二第241-341、481-486頁),且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黃俊葳2人及魏偉芬亦對系爭刑案所認定之事實,除黃俊葳於系爭投資方案中擔任之分工角色外其餘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0-491頁),且均不爭執陳建文主張之上開匯款金流、上開匯款均係投資水晶虎專案、陳建文有獲黃俊葳給付11萬元投資紅利等節(見不爭執事項㈠、㈡、㈣),是本院審酌系爭刑案卷內事證,亦堪認陳建文上揭主張為真實。
⑶另陳建文雖主張李心慈、張家祥分別依吳學庸指示提領或轉
匯系爭吳銘瑄帳戶、系爭陳姿璇帳戶內之投資款項,亦應對陳建文上開財產上損害119萬元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查,陳建文自承無法勾稽其所匯如附表一編號一、編號二所示款項是否有流入系爭吳銘瑄帳戶、系爭陳姿璇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頁、本院卷三第95頁),卷內亦無證據顯示李心慈、張家祥對陳建文因受招攬投資系爭投資方案而匯款至黃俊葳帳戶乙情,有何共同參與或提供助力,陳建文自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李心慈及張家祥共同負投資款119萬元之損害賠償責任。
⑷至黃俊葳2人固以前詞抗辯:黃俊葳僅為招攬投資人投資系爭
投資方案之業務人員,且陳建文投資款項已由黃俊葳依其要求兌換成虛擬貨幣「胤幣」,是陳建文無財產上損害等語,並提出ATMCC虛擬貨幣交易所會員持有虛擬貨幣「胤幣」明細、陳建文與黃俊葳間訊息及LINE對話紀錄、ATMCC虛擬貨幣交易所畫面截圖等件為證(見重附民卷第71頁、見本院卷一第471頁、本院卷二第83-87、121、533-535頁)。然查,黃俊葳於系爭刑案中歷次均自承系爭投資方案都是其設計、規劃推出,其並招募業務對外分享、介紹各投資方案內容、招攬資金,復以其名下帳戶收受系爭投資方案之資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23-24頁、本院卷二第247頁),是黃俊葳猶執前詞抗辯其僅擔任系爭投資方案之業務人員,尚非可採。又證人即系爭投資方案投資人盧沛蓁、楊金陵、黃瀅捷均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當時系爭投資方案之紅利無法發放後,黃俊葳2人及吳學庸就向投資人稱要先把投資款項轉換成虛擬貨幣「胤幣」,並存放在虛擬貨幣交易所,後續才能逐步提領紅利,但後來虛擬貨幣交易所都無法出金,投資人也都沒領到虛擬貨幣「胤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0-513、513-516、516-518頁),衡以證人盧沛蓁、楊金陵、黃瀅捷已具結擔保證詞之真實性,應無必要甘冒偽證罪責故意為不實證述,其等於作證過程中亦僅是針對過去所知事項而陳述,未故意為不利黃俊葳2人之證詞,是其等上開證述,應屬可信,則自其等上開證詞,可知虛擬貨幣「胤幣」及其交易所,僅為黃俊葳2人及吳學庸於系爭投資方案無法發放紅利後,以詐術向投資人佯稱可轉換成虛擬貨幣「胤幣」繼續發放紅利,致投資人陷於錯誤而誤信投資款項均已兌換成虛擬貨幣「胤幣」,最終仍因無法將虛擬貨幣「胤幣」兌現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是黃俊葳2人上開所辯,洵無足採。
⑸末黃俊葳2人、魏偉芬雖抗辯:陳建文自陳建名於108年10月2
日對吳學庸、黃俊葳2人提出違反銀行法之刑事告訴時,即已知悉本件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情節,卻遲至110年10月2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是陳建文對黃俊葳2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並提舉陳建名108年10月2日提出之刑事告訴狀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21-524頁)。惟查,陳建文固對陳建名於上開時間提出前揭刑事告訴之事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㈦),然否認陳建文於陳建名提出前揭刑事告訴時即已知悉本件侵權行為情事,衡以原告2人固為兄弟,惟兄弟間法律上人格本屬各自獨立,黃俊葳2人、魏偉芬亦僅能泛稱原告2人應有資訊共享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92-493頁),而未能就陳建文何時知悉本件侵權行為之事實,提出具體舉證以實其說,應認其等所提上開時效抗辯,尚非可採。
⑹據上,黃俊葳2人、吳學庸、魏偉芬彼此間具犯意聯絡,並為
分工共同招攬陳建文投資系爭投資方案,致陳建文因而匯款如附表一編號一、編號二所示共計130萬元款項,而僅獲11萬元紅利,是黃俊葳2人、吳學庸、魏偉芬乃違反銀行法之保護他人法律,致陳建文受有上開119萬元財產上損害,應對陳建文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陳建文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黃俊葳2人、吳學庸、魏偉芬連帶賠償119萬元,即屬有據;至陳建文對李心慈、張家祥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則屬無據。
⒉本院既已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准許陳建文上開對其更有利之
請求,則陳建文基於選擇合併,另擇一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黃俊葳返還119萬元部分,自無庸再予審究。
㈢陳建名聲明第2項請求部分:
⒈陳建名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吳學庸賠償86萬1,000元
,並由魏偉芬就其中57萬4,000元、張家祥就其中16萬4,000元、李心慈就其中41萬元範圍內,負連帶賠償責任。
⑴如附表二編號五、編號六所示之共計59萬元部分:
陳建名固主張如附表二編號五、編號六所示之共計59萬元款項,係其受被告共同招攬投資系爭刑案中之系爭投資方案,因而委託訴外人徐翠如匯款至黃俊葳及魏偉芬名下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8頁),並舉徐翠如聲明書及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25、502-505頁),惟經黃俊葳2人、魏偉芬各以前詞否認。經查,證人徐翠如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如附表二編號五、編號六所示之59萬元款項,確係陳建名向伊借款用於投資,並指定匯入黃俊葳及魏偉芬名下帳戶,惟陳建名投資項目為何伊不太確定,好像是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02-505頁),與陳建名所主張上開匯款係其投資系爭刑案所認定之系爭投資方案等語,不相符合;復參以系爭刑案所認定之系爭投資方案明細中(見本院卷一第133-157頁),均未見可資對應陳建名上開匯款之相關投資記載,據此,陳建名所舉上開證據,仍未能證明陳建名主張此部分成立侵權行為事實即如附表二編號五、編號六所示之59萬元確係用作投資系爭投資方案等節為真,是陳建名就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如附表二編號五、編號六所示之59萬元,即非有據。
⑵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100萬元部分:
①查陳建名主張其匯款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100萬元,用以投
資水晶虎專案,嗣該款項轉匯至系爭陳姿璇帳戶等情,為到庭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㈣、㈥);又黃俊葳2人、吳學庸、魏偉芬以上開方式分工共同招攬原告2人投資系爭投資方案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再參以陳姿璇於系爭刑案警詢及偵查中均證述:張家祥有參與及招募他人加入系爭投資方案,並曾借用伊名下系爭陳姿璇帳戶收受及轉匯系爭投資方案之投資款項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7-137頁),堪認黃俊葳2人、吳學庸、魏偉芬、張家祥彼此間具犯意聯絡,並違反銀行法之保護他人法律,分工共同招攬陳建名投資系爭投資方案,致陳建名因而匯款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100萬元,其等應對陳建名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陳建名自承無法勾稽其所匯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100萬元款項是否有流入李心慈操作提領及轉匯之系爭吳銘瑄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5頁),則陳建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李心慈共同負此部分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非有據。
②又陳建名投資系爭投資方案,有獲取黃俊葳、瑞奕公司分別
給付之179萬2,000元、27萬3,000元,共計206萬5,000元之投資紅利,此情為到庭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而陳建名投資系爭投資方案總金額為350萬元(即如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見不爭執事項㈥、本院前就如附表二編號五、編號六所示款項非屬系爭投資方案投資款項之認定),則依陳建名投資系爭投資方案各筆金額比例計算,其投資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100萬元,應扣除59萬元紅利【計算式:紅利206萬5,000元×(100萬元/投資總金額350萬元)=59萬元】,到庭兩造就前揭計算方式亦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三第118-119頁),本院亦核認妥適,是黃俊葳2人、吳學庸、魏偉芬、張家祥應連帶賠償陳建名41萬元(計算式:
100萬元-59萬元=41萬元)。
③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經查,陳建名於108年10月2日以吳學庸及黃俊葳2人不法招攬其投資系爭投資方案為由,對其等提出違反銀行法之刑事告訴等情,為到庭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㈦),並有該刑事告訴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521-524頁),是陳建名自108年10月2日起,即知悉吳學庸及黃俊葳2人違法招攬其投資系爭投資方案之侵權行為事實、吳學庸及黃俊葳2人為賠償義務人等節,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陳建名對吳學庸及黃俊葳2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即應自斯時起算,惟陳建名遲至110年10月2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對吳學庸及黃俊葳2人為請求(見重附民卷第5頁起訴狀收文日期戳章),應認陳建名對吳學庸及黃俊葳2人之系爭投資方案投資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並經黃俊葳2人以前詞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是陳建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黃俊葳2人連帶賠償此部分41萬元,自非有據。
④又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
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又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6條、第28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就該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他債務人既同免其責任,則於命他債務人給付時,即應將已罹於消滅時效之債務人應分擔之債務額先行扣除,不問該債務人是否援用時效利益為抗辯,而異其法律效果,始能避免他債務人於給付後,再向該債務人行使求償權,反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及剝奪該債務人所受時效利益之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陳建名此部分損害41萬元應由黃俊葳2人、吳學庸、魏偉芬、張家祥等5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業如前述,則因無法律或契約另訂之內部分擔比例,5人應依民法第280條規定平均分擔義務,亦即其等賠償義務內部分擔額各為8萬2,000元(計算式:41萬元÷5=8萬2,000元)。又陳建名對吳學庸及黃俊葳2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魏偉芬及張家祥亦以前詞援引吳學庸及黃俊葳2人之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吳學庸及黃俊葳2人之內部分擔額,是參諸前揭條文規定及說明,陳建名向吳學庸請求金額中,自應扣除已行使時效抗辯之連帶債務人即黃俊葳2人之賠償義務內部分擔額共計16萬4,000元(計算式:8萬2,000元×2=16萬4,000元);陳建名向魏偉芬及張家祥請求金額中,自應扣除其餘其等援引已罹於消滅時效之連帶債務人即吳學庸及黃俊葳2人之賠償義務內部分擔額共計24萬6,000元(計算式:8萬2,000元×3=24萬6,000元)。從而,陳建名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吳學庸賠償24萬6,000元(計算式:41萬元-16萬4,000元=24萬6,000元),並由魏偉芬及張家祥就其中16萬4,000元(計算式:41萬元-24萬6,000元=16萬4,000元)範圍內,負連帶賠償責任。
⑶如附表二編號二、編號三所示之共計250萬元部分:
①查陳建名主張其匯款如附表二編號二、編號三所示之共計250
萬元,用以投資水晶虎專案,嗣該款項轉匯至系爭吳銘瑄帳戶等情,為到庭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㈥、見本院卷三第118頁);又黃俊葳2人、吳學庸、魏偉芬以上開方式分工共同招攬原告2人投資系爭投資方案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再參以李心慈依吳學庸指示而提領及轉匯系爭吳銘瑄帳戶內投資款項一事,李心慈所涉洗錢犯行,同經系爭刑案依卷內證據認定屬實並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且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李心慈亦對系爭刑案所認定之事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67頁),堪認黃俊葳2人、吳學庸、魏偉芬、李心慈彼此間具犯意聯絡,並違反銀行法及洗錢防制法等保護他人法律,分工共同招攬陳建名投資系爭投資方案,致陳建名因而匯款如附表二編號二、編號三所示之250萬元,應對陳建名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陳建名自承無法勾稽其所匯如附表二編號二、編號三所示之250萬元款項是否有流入張家祥操作提領及轉匯之系爭陳姿璇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頁),則陳建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張家祥共同負此部分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非有據。
②又依前揭不爭執事項㈢所示,則依陳建名投資系爭投資方案各
筆金額比例計算,其投資如附表二編號二、編號三所示之250萬元,應扣除147萬5,000元紅利【計算式:紅利206萬5,000元×(250萬元/投資總金額350萬元)=147萬5,000元】,到庭兩造就前揭計算方式亦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三第118-119頁),本院核認妥適,是黃俊葳2人、吳學庸、魏偉芬、李心慈應連帶賠償陳建名102萬5,000元(計算式:250萬元-147萬5,000元=102萬5,000元)。
③另陳建名對吳學庸及黃俊葳2人之系爭投資方案投資款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並經黃俊葳2人以前詞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亦如前述,是陳建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黃俊葳2人連帶賠償此部分102萬5,000元,自非有據。
④又陳建名此部分損害102萬5,000元應由黃俊葳2人、吳學庸、
魏偉芬、李心慈等5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業如前述,則因無法律或契約另訂之內部分擔比例,5人應依民法第280條規定平均分擔義務,亦即其等賠償義務內部分擔額各為20萬5,000元(計算式:102萬5,000元÷5=20萬5,000元)。又陳建名對吳學庸及黃俊葳2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魏偉芬及李心慈亦以前詞援引吳學庸及黃俊葳2人之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吳學庸及黃俊葳2人之內部分擔額,是參諸前揭條文規定及說明,陳建名向吳學庸請求金額中,自應扣除已行使時效抗辯之連帶債務人即黃俊葳2人之賠償義務內部分擔額共計41萬元(計算式:20萬5,000元×2=41萬元);陳建名向魏偉芬及李心慈請求金額中,自應扣除其餘其等援引已罹於消滅時效之連帶債務人即吳學庸及黃俊葳2人之賠償義務內部分擔額共計61萬5,000元(計算式:20萬5,000元×3=61萬5,000元)。
從而,陳建名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吳學庸賠償61萬5,000元(計算式:102萬5,000元-41萬元=61萬5,000元),並由魏偉芬及李心慈就其中41萬元(計算式:102萬5,000元-61萬5,000元=41萬元)範圍內,負連帶賠償責任。⑷基上,陳建名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吳學庸賠償86萬1
,000元(計算式:24萬6,000元+61萬5,000元=86萬1,000元),並由魏偉芬就其中57萬4,000元(計算式:16萬4,000元+41萬元=57萬4,000元)、張家祥就其中16萬4,000元、李心慈就其中41萬元範圍內,負連帶賠償責任;至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陳建名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黃俊葳返還143萬5,000元。
⑸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有明文規定。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又於「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即可認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致他人受損害,並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而不具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末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並不以明知其所受之利益為無法律上原因為要件,僅於受領人為善意時,以現時利益為限負返還義務,若受領人於受領時為惡意者,不問所受利益是否存在,均須返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此觀民法第182條規定亦有明文規定。
⑴查陳建名因黃俊葳違反銀行法之保護他人法律,與他人共同
分工招攬陳建名投資系爭投資方案,而匯款如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款項至黃俊葳名下帳戶,受有投資款項143萬5,000元(計算式:如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350萬元-紅利179萬2,000元-紅利27萬3,000元=143萬5,000元)無法取回之損害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黃俊葳因此以其名下帳戶收受陳建名匯付投資款,並受有該投資款之利益,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及說明,當屬以違反銀行法之行為取得應歸屬於陳建名之投資款利益,而不具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已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並該當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且不因銀行法規定對投資契約之契約效力而言,究屬效力規定或取締規定而有異。又黃俊葳以其名下帳戶收受陳建名匯付投資款時,即知悉其係以違反銀行法規定而招攬陳建名投資,並非不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之善意受領人,自應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不問所受利益限是否存在,均須返還所受利益。據此,黃俊葳自應就其等名下帳戶收受陳建名匯付投資款,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至黃俊葳猶以前詞抗辯:因投資契約仍有效存在,是其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且其已將款項匯予吳學庸,現無保有任何利益等語,均無足採。
⑵至陳建名就其主張如附表二編號五、編號六所示之59萬元款
項,亦屬其投資系爭投資方案而匯入黃俊葳及魏偉芬名下帳戶之投資款等情,並未提出確實舉證以實其說,業如前述,則陳建名就此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黃俊葳及魏偉芬返還因其等違反銀行法行為而以其等名下帳戶收取之利益,即乏所據。
⑶基上,陳建名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黃俊葳返還其匯款
如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款項至黃俊葳名下帳戶,因而受有之投資款項143萬5,000元損害;至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末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
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吳學庸、魏偉芬、張家祥、李心慈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陳建名為上開給付,黃俊葳亦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對陳建名為上開給付,已如前述,而上開被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規定而為給付原因之雖不相同,惟具同一給付目的,性質上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則揆諸上揭說明,上開被告任一人已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至原告為全部被告連帶給付之聲明,則非有據。
㈣陳建名聲明第3項請求部分:
⒈陳建名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黃俊葳2人及吳學庸連帶賠償286萬480元。
陳建名主張其遭黃俊葳2人及吳學庸於上開時間施以可投資虛擬貨幣「胤幣」獲利之詐術,因而匯款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美金10萬1元至李家如名下帳戶,僅獲李家如返還美金5,000元,而受有以新臺幣折算為286萬480元之財產上損害等語,黃俊葳2人固不爭執上開匯款金流、陳建名係匯款投資虛擬貨幣「胤幣」等事實(見不爭執事項㈠、㈩、本院卷三第頁),惟以前詞否認虛擬貨幣「胤幣」之投資與其等有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95頁)。經查,證人盧沛蓁、楊金陵、黃瀅捷於本院審理中均一致具結證稱:系爭投資方案之紅利無法發放後,黃俊葳2人及吳學庸除向投資人稱要先把投資款項轉換成虛擬貨幣「胤幣」,並存放在虛擬貨幣交易所外,另也有跟投資人說因虛擬貨幣交易所內的虛擬貨幣「胤幣」須達一定交易額度門檻始能兌現,故須投資人額外再投入其他金錢購買虛擬貨幣「胤幣」存入虛擬貨幣交易所,始能逐步將虛擬貨幣交易所內虛擬貨幣「胤幣」解凍並領出兌現,惟實際上虛擬貨幣交易所始終都無法出金,投資人也從未領到虛擬貨幣「胤幣」;而虛擬貨幣「胤幣」之交易資訊、交易方式都是黃俊葳2人向投資人公布,並由黃俊葳2人與投資人聯繫、提供虛擬貨幣交易所之帳號密碼予投資人,黃俊葳2人並有安排包含盧沛蓁、楊金陵、魏偉芬等投資人於107年6月間赴澳門旅遊,旅遊期間吳學庸有上臺簡報虛擬貨幣「胤幣」之投資方案,並招募在場之投資人參與投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0-513、513-516、516-518頁)。倘投資虛擬貨幣「胤幣」係正常之投資交易,投資人應能知悉投資獲利或虧損之情況,如投資人在虛擬貨幣交易所操作時無法出金,黃俊葳2人及吳學庸當應協助處理,然卻未見其等協助為之,顯見該「胤幣」為不實之投資,足見黃俊葳2人及吳學庸彼此間具犯意聯絡,並為分工共同遂行詐欺陳建名投資虛擬貨幣「胤幣」之侵權行為,致陳建名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美金10萬1元至李家如名下帳戶,僅獲李家如返還美金5,000元,餘款286萬480元與其他投資人情形相同,因無法將虛擬貨幣「胤幣」實際兌現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是黃俊葳2人及吳學庸乃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陳建名,應對陳建名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再參以到庭兩造均同意以286萬480元計算本項給付(見不爭執事項㈧),從而,陳建名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黃俊葳2人及吳學庸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286萬480元,至黃俊葳2人上開所辯,則非可採。
⒉本院既已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准許陳建名上開對其更有利之
請求,則陳建名基於選擇合併,另擇一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李家如返還286萬480元部分,自無庸再予審究。
㈤陳建文聲明第4項請求部分:
⒈按依民法第182條、第183條規定,不當得利之返還義務人應
為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或無償受讓不當得利之第三人,是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人於其請求權時效完成後,改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者,唯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請求權人受損害者,始應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未受利益之侵權行為人無庸給付(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陳建文固主張:魏偉芬於上開時間向陳建文施以可投資虛擬
貨幣「胤幣」獲利之詐術,並由魏偉芬委由其配偶張勝為聯繫陳建文,指示陳建文匯款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22萬1,100元至陳昱安名下帳戶,陳建文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故魏偉芬應負侵權行為賠償或不當得利返還責任等語,並舉匯款申請書、陳建文與張勝為間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83頁、本院卷二第471-479頁),惟經魏偉芬以前詞否認。經查,細譯上開陳建文與張勝為間LINE對話內容,係陳建文與張勝為連繫並請張勝為協助、教學操作虛擬貨幣,期間張勝為以「匯以前你姊的帳號及登錄密碼要給我才有辦法同時操作買進」等語,請陳建文將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匯入陳昱安名下帳戶;證人張勝為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上開伊與陳建文LINE對話內容,係陳建文知道伊有在操作比特幣及泰達幣(USDT)賺取價差,因而向伊詢問要如何操作,伊就將購買虛擬貨幣的窗口陳昱安之帳戶資訊及聯繫方式傳給陳建文,由陳建文自行聯繫並操作虛擬貨幣,魏偉芬也不知道此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06-510頁),是自陳建文與張勝為聯繫過程觀之,無論張勝為如何與陳建文聯繫虛擬貨幣交易事宜、指定陳建文將款項匯入陳昱安名下帳戶,均無證據顯示魏偉芬對此事有何共同參與或提供助力,陳建文亦未舉證魏偉芬有因其匯款至陳昱安名下帳戶而受有何利益,僅能泛稱其係經魏偉芬介紹而認識並信任張勝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1頁),並未就其主張魏偉芬所為侵權行為及魏偉芬受有利益之事實,更為舉證以實其說,據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魏偉芬給付其匯款至陳昱安名下帳戶之22萬1,100元,均非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陳建文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黃俊葳2人、吳學庸、魏偉芬連帶給付119萬元;原告陳建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吳學庸給付86萬1,000元,並由魏偉芬就其中57萬4,000元、張家祥就其中16萬4,000元、李心慈就其中41萬元範圍內,負連帶給付責任,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黃俊葳給付143萬5,000元;原告陳建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黃俊葳2人及吳學庸連帶給付286萬480元,及上開給付均自113年10月28日民事準備三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即113年11月23日起(見本院卷二第27-29頁公示送達公告及公示送達證書、不爭執事項㈨)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前開所命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給付,係屬不真正連帶關係,是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到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聲請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饒志民
法 官 陳美芳法 官 呂致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建志附表一:原告主張陳建文投資匯款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人 匯款金額 收款帳戶申登人 證據出處 一 106年12月18日 陳建文 30萬元 黃俊葳 本院卷一第377頁 二 107年3月20日 陳建文 100萬元 黃俊葳 本院卷一第379-381頁 三 108年5月3日 陳建文 22萬1,100元 陳昱安 本院卷一第383頁附表二:原告主張陳建名投資匯款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人 匯款金額 收款帳戶申登人 證據出處 一 106年3月29日 陳建名 100萬元 黃俊葳 本院卷一第385頁 二 106年6月20日 陳建文 (原告主張陳建名委由陳建文匯款) 200萬元 黃俊葳 本院卷一第387頁 三 106年6月23日 徐翠如(原告主張陳建名委由徐翠如匯款) 50萬元 黃俊葳 本院卷一第389頁 四 107年6月29日 陳建名 301萬1,030元(美金10萬1元) 李家如 本院卷一第391頁 五 107年8月1日 徐翠如(原告主張陳建名委由徐翠如匯款) 9萬元 黃俊葳 本院卷一第393頁 六 107年11月12日 徐翠如(原告主張陳建名委由徐翠如匯款) 50萬元 魏偉芬 本院卷一第39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