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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金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金字第5號上 訴 人 李心慈(原名李美萱)上 訴 人 魏偉芬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建文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5年9月1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依其等上訴聲明所載,本件李心慈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1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295元;本件魏偉芬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76萬4,000元(119萬元+57萬4,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3,31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分別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又上訴人均未於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併命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饒志民

法 官 陳美芳法 官 呂致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