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金字第9號原 告 王枝滿
王俊傑王陳摘王森民王裕芳甘洛綺法定代理人 甘高鳳原 告 伍力忠
朱有利
何威志余靜芬吳宜蓁吳明駿吳勇吳美月吳婉蓁宋榮峰李寀菻
李國元杜麗雲周凌慧周萬得周墩源林木坤林沂靜林秀珍林佳諳林玟伶林長慶林阿龍林春香林美慧林振安林淑孃林莊柳林愛惠林椿林瑞雲
林義章徐碧霞即林義水之承受訴訟人
林見明即林義水之承受訴訟人
林明玄即林義水之承受訴訟人
林惠琴即林義水之承受訴訟人
林聖翔
林裕淞林裕琛林鈺崢林榮錫林融脩邱林玉施秋珠徐華珍徐楸娟徐碧霞殷雪卿翁嘉輝高秋桂張秋玉張珮毓張景銘張嘉芳張榕芳張碧娟章素花莊卉雅莊素芬莊蕉
莊錦燿莊碧玲許秀情許秀蓮許家誠許素月許晶晶許翠娟許麗花許釋元郭文宏郭清惠
陳千桃陳壬翊陳文娸陳文裕陳文澔陳永宏陳玉鈴陳玉嬌陳吳秀緞陳志再陳坤池陳明宗陳芳萱陳信任
陳宣筑陳施系陳昭華陳柏良陳羿汝陳倖蓉陳針有陳淑斐陳翠盆陳銘墩陳慧珠陳靜亭陳靜美
陳靜修陳麗榥曾千瑜曾子杰曾素如曾淑惠曾惠明湯柑妹黃美蘭楊英楊瓊琳葉佳蓉葉明昌葉彩開葉媫妤葉劉賜爨葉慧玲廖秀霞廖建登廖婉君廖梓涵劉小苓劉秀滿劉孟哲劉春鳳劉秋遠劉峻甫劉素珸劉菊枝劉瓊眞劉麗卿劉繼元蔣青翰鄭羽秀盧莉湘盧寶鳳
蕭月雀蕭淑瓊賴秀美賴怡蓉戴明玉謝育謝素敏謝婷婷
鍾英鍾添蘭簡素丹簡素娥魏鳳如羅啓煌羅梅蘭羅陳夜合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律師共 同複 代理人 王品云律師被 告 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秋白被 告 王繼賢
陳俊益陳文英
歐永隆林忠華陳素卿王年鳳葉財銘賴品月
郭木水張震華侯建豪陳易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一「原告訴請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如附表二「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各以如附表三假執行擔保金額原告欄所示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分別以如附表三假執行擔保金額被告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322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龍海公司)於民國112年7月31日經股東臨時會議決議解散,並選任被告陳秋白為清算人,並於112年8月9日經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核准解散登記(見審訴卷第63頁),則依上開規定,被告龍海公司之清算程序既尚未終結,其法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是原告以其清算人即陳秋白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核無不合。
二、本件被告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陳秋白、王繼賢、陳俊益、陳文英、歐永隆、林忠華、陳素卿、侯建豪、陳易鴻經合法送達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賴品月、張震華經合法送達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龍海公司為五互集團旗下關係企業,其自102年起先後推出內容如附表一所示各類型鑫樂活契約(下稱鑫樂活契約),對外向不特定民眾銷售,約定購買者繳納一定金錢,於契約期滿後即可領回所繳本金加計增值金或物價波動補償金,原告因此受招攬而分別購買鑫樂活契約(契約編號、簽約日、期滿日、契約金額各如附表一所列),並依約繳納各如附表一「原告已繳金額」欄所示本金(下稱已繳本金)。查龍海公司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卻對外銷售本質均為存款契約之鑫樂活契約,約定以增值金或物價波動補償金等名義給付購買者高於本金之款項,以此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取資金,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其餘被告分別於被告龍海公司擔任如附表四所示職務,依該表所示理由足認渠等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以龍海公司名義,對外招攬銷售內容違反銀行法規定之鑫樂活契約,業經本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第3項之罪,而論處被告有期徒刑在案(下稱系爭刑案)。是被告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及違反前揭銀行法規定之保護他人法律,共同加損害於原告,致原告受有無法領回已繳本金之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本文、第185條第1項及第2項、銀行法第2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一「原告訴請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陳秋白則以:原告並非銀行法所欲保護之特定範圍之個
人及對象;又被告龍海公司僅為五互集團下之企業之一,鑫樂活契約是由訴外人吳光化所規劃設計,被告陳秋白並未參與原告購買契約之過程,被告陳秋白無侵權行為;且原告多為業務,是為獲得獎金始購買契約,與被告陳秋白無關;另原告應有與有過失,以及損益相抵之適用;此外,被告龍海公司於108年7月3日遭檢調單位搜索,原告請求權應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2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文英則以:原告並非銀行法所欲保護之特定範圍之個
人及對象;又被告龍海公司僅為五互集團下之企業之一,被告陳文英僅從事會計工作,並未參與被告龍海公司之經營、管理、銷售等行為,鑫樂活契約是由吳光化所規劃設計,被告陳文英並未參與原告購買契約之過程,原告多為業務,是為獲得獎金始購買契約,被告陳文英無侵權行為;另原告應有與有過失,以及損益相抵之適用;此外,被告龍海公司於108年7月3日遭檢調單位搜索,原告請求權應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2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陳俊益則以:
1.五互集團之關係企業有被告龍海公司、訴外人五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五互公司)等。伊自95年至106年任被告龍海公司高屏區營業處督導長,與被告龍海公司為業務承攬關係,無固定薪資;107年轉任被告龍海公司業本部經理,108年應集團組織改制調整為業本部副總,上承業務副執行長即被告王繼賢交辦之工作執行,為勞動受薪階級,並無擔任被告龍海公司及五互集團相關企業代表人,亦非公司重要決策主管。
2.被告龍海公司販售之鑫樂活契約商品,係建立消費平台、整合集團產業資源,以生活服務、生命關懷為主軸,提供客戶使用契約價金做消費,本意係為建立多元產業服務平台,與客戶間簽立消費型定型化契約,收付款項為預付消費款,絕非原告所稱存款契約;因業務員推廣鑫樂活契約之對象多為親友,常用較通俗話語,導致客戶欠缺對該契約商品之消費功能認知。原告陳志再、陳坤池、林春香、廖建登、施秋珠、林秀珍、劉菊枝、林阿龍、陳玉嬌、陳玉嬌、黃美蘭、張榕芳、張碧娟、莊碧玲等(下合稱陳志再等13人)均任被告龍海公司臺中督導區竹山通訊處之業務人員,應知悉鑫樂活
2.0消費型定型化契約條款第3條約定已清楚載明客戶可使用契約所載「可消費額度」至被告龍海公司之關係企業或簽約供貨商店為消費,消費總金額於契約期滿時一併扣除,而契約「增值金」、「物價消費補償金」等同賣場用以吸引消費者購物之消費回饋。另陳坤池多年來任被告龍海公司內勤員工,除任臺中區行政經理,又與陳秋白為親姑姪關係,與陳秋白、陳易鴻關係密切,原即知悉被告龍海公司內部營運作業。
3.被告於108年7月3日遭檢調單位搜索,以涉嫌違反銀行法起訴,系爭刑案於112年4月21日為一審判決,被告等提起上訴,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原告等購買鑫樂活契約之相對人為被告龍海公司,契約均係於108年7月3日以後成立,陳志再等13人與其承攬之客戶契約未如約到期,且系爭刑案未經判決定讞,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於法不合。伊在上述契約承攬過程中,並未領有業務獎金或其他業務獎勵,且伊於107年起始與陳坤池同受僱於五互公司、被告龍海公司,論任職年資、人事關係等條件,伊實為一般受薪職工,原告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郭木水、王年鳳、陳素卿則均以:
1.原告所提154份契約,其中多筆係於108年7月3日(即被告龍海公司第一次遭檢調單位搜索)至110年9月間簽訂,直至112年4月系爭刑案一審宣判,期間歷經數次開庭,被告龍海公司涉犯銀行法之情事經各大新聞媒體報導,且於客戶親友間轉傳,故原告就108年7月3日至110年9月間簽訂之契約,自難諉為不知得向被告龍海公司求償,卻逾2年始為本件起訴,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侵權行為請求權應已罹於消滅時效。
2.被告郭木水名義上為被告龍海公司南區營業部副總經理,惟係初中畢業,其後從事家具製造及裝潢業多年,於97年7月2日始被調任被告龍海公司南區營業部副總經理,且未如其他同事多具保險或金融工作背景,旗下亦無任何營業員;被告王年鳳98年始進入被告龍海公司,名義上為被告龍海公司南區營業部副總經理;被告陳素卿於103年始進入被告龍海公司任業務人員,108年升任彰化營業部部長,職務內容僅係負責公司底下業務人員之管理,並協助被告龍海公司公告事項於營業區部之業務人員。實際上被告郭木水與被告陳素卿僅為對總公司之行政窗口,被告王年鳳僅為被告龍海公司對外之行政窗口,工作內容係將總公司交代之事代為宣傳,均為單純之行政職,並非主管,伊等3人對於鑫樂活契約之擬定、公司內部重要決策事項等均無從置喙,顯與被告陳秋白、陳易鴻、陳文英等一級主管及被告王繼賢、陳俊益等二級主管間非處於水平分工地位,無非為聽命被告陳秋白等人之受薪員工,自無犯罪結構關係。
3.又被告龍海公司雖於108年7月3日即遭檢調單位搜索扣押,惟陳秋白等人仍持續於內部稱公司並無違法之處,並持續聘僱法律顧問,使包含伊等3人在內之員工深信被告龍海公司並無違反,伊等係於112年4月21日系爭刑案一審宣判時,始確定被告龍海公司販售之契約確有涉犯銀行法問題;而系爭刑案一審判決現經上訴至二審,其中主要爭點為被告龍海公司販售之契約本質為存款契約或消費契約,顯非不諳法律之伊等當初所能判斷,伊等同為整起事件受害者。是伊等自始無侵權行為之主觀意思及行為分工,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㈤被告張震華、侯建豪、歐永隆、林忠華、葉財銘、賴品月則均以:
1.伊等分別進入被告龍海公司任職,先後歷任不同職務,無論職務名稱及內容為何,皆非屬主管職,均無權參與被告龍海公司對鑫樂活契約內容之擬定、銷售決策與營運方針,亦無指揮或支配被告龍海公司業務員銷售該等契約之權限,更無支配或掌控五互集團及被告龍海公司之權限,僅係單純之從業人員,縱被告龍海公司推出之鑫樂活契約有違反銀行法規定,伊等6人亦非屬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所稱之行為負責人。
2.伊等6人於被告龍海公司任職期間,不知被告龍海公司推行之鑫樂活契約屬違反銀行法規定、具存款性質而不得銷售之契約。伊等主觀上均認鑫樂活契約係提供購買契約者各種消費管道、日常生活用品及需求等相關食衣住行等服務性質,屬消費型契約,契約中制定給付客戶之增值金或物價波動補償金,係為鼓勵客戶購買契約後至被告龍海公司關係企業消費,亦可增加被告龍海公司營業利潤等情,自無與被告龍海公司及被告陳秋白、王繼賢、陳俊益等人共同不法牟利之犯罪意圖。
3.伊等於被告龍海公司僅擔任從業人員,依被告龍海公司制定之契約為銷售,而包含伊等在內之各營業據點業務人員,均未曾向原告表示被告龍海公司為銀行業或從事銀行業務,故被告龍海公司縱有於鑫樂活契約中明定增值金、物價波動補償金等名稱,伊等主觀上均無認知此屬違反銀行法規定。
4.伊等均未曾向原告推銷或邀約購買鑫樂活契約;且伊等縱有銷售鑫樂活契約,亦僅單純領取被告龍海公司給付之報酬,並無經手消費者繳納之契約款項,就被告龍海公司收受消費者所付契約款項後作何使用、契約到期後之返還契約款項等事,亦無權決定或干預;況消費者向被告龍海公司購買鑫樂活契約後,是否消費被告龍海公司推出之商品或服務,係取決於購買契約者之個人決定,非伊等就購買契約者為鼓勵消費或不為消費,足認伊等客觀上並無以積極行為鼓勵或以消極行為促成原告等消費者購買鑫樂活契約,故原告請求伊等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5.伊等於系爭刑案雖經一審判決有罪,惟伊等均否認有違反銀行法之犯意及犯行,已依法提起上訴,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而尚未終結。縱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均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規定之保護他人法律,惟原告係援引系爭刑案一審判決作為伊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證據,系爭刑案一審判決認定伊等之涉案時間係自102年起至108年7月3日止,而本件僅有附表2序號9、10、13、23、25、27、
30、33、35、39、40、44、45、46、58、65、78、83、85、
89、90、114、122、129、131、145、149、150所示共28名原告購買鑫樂活契約之契約日期,係在系爭刑案起訴及一審判決之犯罪事實欄所列期間,其餘原告既非該刑案判決所認定購買鑫樂活契約之人,自非該刑案判決所稱被害人,自不得以伊等經該刑案判決認定有罪,即認伊等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規定之侵權行為。
6.伊等不經手有關鑫樂活契約購買者之繳款事宜,亦不知被告龍海公司實際已收款項金額,惟若被告龍海公司不爭執原告有關附表2所示契約編號、名稱、購買日、到期日、契約總金額及實繳金額等事項,則伊等就該等事項均不爭執,亦不爭執原告所提原證1、2證物之形式真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㈥被告陳易鴻則以:被告陳易鴻並非系爭刑案之被告,故被告
陳易鴻並無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3項之犯罪事實;又被告龍海公司於108年7月3日遭檢調單位搜索,原告請求權應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2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㈦其餘被告均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
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均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違反銀行法上開規定,均屬違法行為,倘因此使人受有損害,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鑫樂活契約、契約基
本資料等件在卷為證(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重訴字第63號第163至805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卷宗在卷可稽。
又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龍海公司販售性質屬存款契約之契約,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取資金,屬於法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且被告陳秋白為被告龍海公司之核心管理階層,對於被告龍海公司之重要營運決策(主要為契約之規劃與銷售)皆有實質參與,屬被告龍海公司從事吸金犯罪之行為負責人,並判處被告陳秋白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0年6月。犯罪所得1,281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龍海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科罰金2億元。犯罪所得5億5,866萬2,492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綜合上開事證,堪認被告龍海公司及其負責人即被告陳秋白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又,被告陳秋白於調查局詢問時陳述:被告龍海公司分有行政部、業務部及財務部等3個部門,每部門設有1位副總經理,行政部副總為葉冠雄、業務部副總為被告王繼賢、財務部為李建宗,業務部下另設北、中、南、高屏、高雄等5個區部,每個區部設有1位副總;被告龍海公司銷售龍海健康、金滿意、鑫樂活及鑫樂活2.0契約商品之所得款項有流入五互公司、捷利餐飲公司、捷利投資公司等五互集團其他公司,基於營運的需求,被告龍海公司會以股東往來的會計科目與關係企業進行資金調度,至於詳細的調度情形要問被告陳文英比較清楚,自被告龍海公司帳戶流入其個人帳戶、陳易鴻個人帳戶之金錢,原因及用途要問被告陳文英才清楚,這可能是被告陳文英做資金調度的結果,相關資金的轉出,詳細用途其現在記不起來了,但一定是經過其同意,並由被告陳文英處理等語(109_偵_023352_DOC_003_0000000000000_ocr第5、14至15頁)。被告侯建豪於偵查時陳述:其於96年9月間開始,受僱於被告龍海公司迄今,從專員、科長一路晉升,目前是擔任教育長,工作内容課程教育訓練的安排,針對新進的業務人員、講師的調派、教育系統認證的取得等;針對新人部分,是公司介紹、商品介紹、制度說明,針對原有員工部分,例如如何做好售後服務、如何協助客戶使用契約消費等語(109_偵_023352_DOC_004_0000000000000_ocr第67至68頁)。被告陳易鴻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被告王繼賢是集團副執行長、被告郭木水是台南營業區部的副總,前開副總都是各營業區部的總管,被告張震華是龍海公司的稽核主管、被告陳文英是其妻子,是五互集團的會計,該契約商品都是由業務部及消費平台提出構想,經過集團開會討論,由執行長及董事長決定契約内容再對外銷售。106年後增設執行長即訴外人盧明志負責公司營運,執行長下轄三個副執行長被告王繼賢(負責業務)、訴外人葉冠雄及廖年靖,其中業務部門分為北、中、南督導區,下設有各地區營業處(詳細數目忘記了);執行長室設有人資長即訴外人王坤村負責人資部、教育長被告侯建豪負責育成中心等語(109_偵_023352_DOC_003_0000000000000_ocr第109至110頁);證人周惠君於調查局時證稱:被告龍海公司的大小章也放在被告陳文英那裡,如果被告陳文英不蓋章,被告龍海公司就沒辦法支出任何款項;每一區部最高層級的幹部是副總,南區是郭木水等語(109_偵_023352_DOC_003_0000000000000_ocr第419至420頁);證人葉冠雄於偵查時證稱:育成中心的主管是被告侯建豪,如果有相關契約銷售的課程,是由侯建豪負責等語(109_偵_023352_DOC_005_0000000000000_ocr第397頁)。依上開被告之陳述及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王繼賢係擔任五互集團之副執行長,負責業務,且每月須參加區域權責人會議;被告陳俊益則為被告龍海公司業本部副總,負責安排開會、訂定公司制度、設立目標等事宜,且如各區副總於所管理區域遇有業務問題,亦會向被告陳俊益報告;被告陳文英則係負責五互集團之財務部經理,被告龍海公司之財務如未經被告陳文英同意即無法支出,可認被告陳文英對於簽立契約購買被告龍海公司商品之當事人所給付之款項具有支配及管理之權;而被告張震華擔任被告龍海公司之稽核室總監,負責公司之風險控制,稽核內部作業流程,同為商品得否順利銷售之角色;被告侯建豪擔任育成中心的主管,負責業務教育訓練之安排,而被告龍海公司販售之商品既均是藉由業務始能達到對眾多民眾銷售之目的,可見其所擔任之主管職為商品銷售不可或缺之一環,亦為原告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從而,被告王繼賢、陳俊益、陳文英、張震華、侯建豪於五互集團或被告龍海公司內執行職務之行為,均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自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而被告陳易鴻亦知悉被告龍海公司自102 年迄今,為拓展五互集團業務及籌措資金,於北、中、南各地成立營業據點並招聘業務人員,由業務人員親自拜訪或於部分營業據點召開說明會等方式,對外向不特定民眾銷售各式契約商品等情(見他二卷第103至126、171至180頁,他四卷第115至126、171至175、369至378、395至400頁),並提供其高雄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被告龍海公司資金調度之用,提供其岡山區農會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被告龍海公司借名登記在陳易鴻名下不動產清償貸款之用帳戶,堪認被告陳易鴻前開行為亦為原告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故被告陳易鴻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堪以認定。
㈣又被告王年鳳於調查局詢問時陳稱:其係108年4月間因被告
龍海公司增設嘉南區服務據點,開始擔任被告龍海公司嘉南營業部副總經理,下並設3個督導區,業務交由3個督導區的區經理負責,其則負責管理該3個區的業務推展及客戶扣抵消費事宜,每月薪資7萬5,000元,只有業務部門的人員會有獎金,如嘉南區的地區業務主管、業務人員及其,獎金的來源除了成功推薦新契約外的獎金外,若客戶消費扣抵達到一定金額以上,以其為例,嘉南區的客戶今年下半年消費扣抵達到2,000萬元,按公司規定其在隔年就可領到1萬多元的獎金等語(刑事電子卷證檔案109_偵_023352_DOC_005_0000000000000_ocr.pdf第438至443頁);於偵查中陳稱:後來108年4月才擔任嘉南區副總,負責另外嘉南區下的3個督導區及其原本的府城督導區,其就沒有再招攬客戶了,由督導區的督導長負責,其主要管理4個督導區的業務推展及客戶扣抵消費等語(同上卷第543頁),另參照被告即中區部副總經理林忠華於偵查中證稱:高階主管會議1個月舉行1次,會在各區部輪流舉辦,參加的人員是區部部長級以上,盧明志執行長、葉冠雄、被告王繼賢副執行長是固定參加,七個區部副總經理也是固定參加,會檢討上個月的績效,及下個月的目標,還有公司政策的宣導,從106年開始就強調要跟客戶宣導「龍海就是消費」,要鼓勵客戶盡量消費等語(刑事電子卷證檔案109_偵_023352_DOC_004_0000000000000_ocr.pdf第621頁)。又被告歐永隆、林忠華、陳素卿、王年鳳、葉財銘、賴品月、郭木水(下稱歐永隆等7人)亦於調詢及偵查中供述如下甚詳:①被告歐永隆供稱:我是被告龍海公司北區營業部副總經理,底下設有4個督導區,契約商品剛推出時,都是由業務本部的陳俊益副總到各區部進行商品說明及教育訓練,我負責經營管理北區業務團隊及推展公司業務,並督導與協同業務完成公司的業務指標等語。②被告林忠華供稱:我是被告龍海公司中區營業部副總經理,主要業務為業務人員的教育訓練與績效管理,我所參加的公司高階主管會議是由盧明志主持,總裁陳秋白偶而會參加,被告龍海公司每月召開1次高階主管會議,由各區部輪流舉辦,參加人員有執行長、副執行長及7個區部的副總,在會議中檢討上個月績效及下個月目標與公司政策宣導等語。③被告陳素卿供稱:我是被告龍海公司彰化營業部部長,擔任督導長期間負責輔導業務人員推廣工作,每月邀請會員及親友參加活動及邀請集團旗下企業代表說明扣抵契約價值金方案,我會參加被告龍海公司每半年召開1次的幹部會議,被告龍海公司推出新方案時,會在總公司育成中心由被告侯建豪及被告陳俊益向各區部部長介紹確認方案有無修改需要,定案後侯建豪等人會安排時間到各區部及督導區介紹,再由各督導區自行開會討論如何向客戶介紹新方案等語。④被告王年鳳供稱:我是被告龍海公司嘉南營業部副總經理,負責督導區的業務推展與客戶扣抵事宜,並使用被告龍海公司發放的手冊及文宣來推廣,新進人員由育成中心負責教育訓練,包括介紹契約內容及向客戶推廣各種契約等語。⑤被告葉財銘供稱:我是被告龍海公司高屏營業部副總經理,從102年起擔任高屏區部的負責人,對下督導部分,每星期會與轄下督導區的督導長開會,督導業務推動、檢視目標階段、檢討消費額度、回饋客戶反應;對公司報告部分,每月參加公司區部長會議等語。⑥被告賴品月供稱:我是被告龍海公司高雄營業部副總經理,擔任品月區督導長期間負責招攬與管理督導區的業務人員,擔任高雄區業務副總期間,每月聽取轄下督導區的業績報告及宣達公司政策,並在轄區主管會議向執行長盧明志等高階主管報告業務情況等語。⑦被告郭木水供稱:我是被告龍海公司南區營業部副總經理,被告龍海公司每月召開1次區域權責人會議,參加的人有執行長、副執行長、業務副總及各區部負責人,主要是由各區部報告績效進度,公司會介紹新商品、設立平台等語。以上供述互核一致,亦與證人盧明志於審理中之證述相符,應堪認定。是被告歐永隆等7人雖尚非被告龍海公司之經營核心階層,而未參與被告龍海公司重要之營運決策或鑫樂活契約之規劃設計,但以被告歐永隆等7人擔任之業務副總經理或部長等職務而言,其等均屬地方業務之最高主管,地位承上啟下,除負責最基本之業務銷售、客戶招募外,尚須傳遞公司訊息及底下業務人員之訓練、管理,並須定期向總公司回報業務推行之各種困難或問題,俾為總公司業務檢討或營運方針之參考,乃鑫樂活契約得否順利銷售之重要樞紐。可知則其等於被告龍海公司擔任督導長及副總經理或部長期間,既負責推廣公司的各項契約相關業務,縱其未參與決策、形式上未直接對各別投資者進行招攬、未向投資人收取款項,但倘無督導長及副總經理或部長致力於業務推動,被告龍海公司當無從達到龐大之吸金規模,堪認被告歐永隆等7人擔任督導長及副總經理或部長期間,為被告龍海公司吸金業務運作之重要幹部,與被告陳秋白、王繼賢、陳俊益、陳文英、張震華、侯建豪、陳易鴻就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自具有共同之意思聯絡,而在客觀上為行為之分工,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原告所受之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㈤另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而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00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抗辯原告起訴已逾2年時效云云,然查,被告龍海公司遭搜索、扣押僅為檢調單位懷疑不法而實施之強制處分,並非已確認被告龍海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陳秋白有違法之犯行,其後縱遭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亦同,而系爭刑事判決係於112年4月21日一審判決,原告則係於112年9月7日起訴(見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重訴字第63號卷第43頁),並未逾侵權行為之2年消滅時效期間,故被告上開抗辯,難認可採。㈥被告雖又抗辯原告招攬鑫樂活契約,而獲取獎金(或稱紅利
、退佣),亦應適用損益相抵云云,惟按損益相抵,係指損害賠償之債權人基於與受損害之同一原因事實並受有利益,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而言,此觀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自明。債權人倘非基於與受損害同一原因事實並受有利益,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所主張之損失,係基於其購買鑫樂活契約之事實所生,而其等招攬其餘被害人購買各類型鑫樂活契約,縱有獲取獎金(或稱紅利、退佣),亦非係基於其購買生活契約之同一事實所致,自不符損益相抵之要件,而無損益相抵之適用;且被告並未證明原告實際取得之獎金利益為何,即難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故被告辯稱本件應依損益相抵原則扣除原告所獲利益云云,並非可採。
㈦被告雖又抗辯原告是因為獲取高額利息,出於個人意願之投
資行為,本件原告亦多為被告龍海公司之業務員,應知悉被告龍海公司之內部營運情形,應認原告與有過失云云。然按被害人之過失行為須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以助力,並與損害之發生與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有過失相抵之適用。查原告係被告非法吸金犯罪行為之被害人,原告為謀高額利息而參與投資,應僅能認為係其投資動機,充其量亦僅係讓違法者有可趁之機,難謂原告對被告之違法吸金行為之發生或結果,有何共同原因存在。且同公司之同事亦有多人均參與投資,則被害人受到誤導、一時思慮不周所為之投資行為,難認屬於對於損害發生提供擴大之助力行為。又所謂投資風險有虧有盈,投資者應自負風險乃係指為合法金融商品,其損益取決於市場交易風險,然鑫樂活契約屬惡意、違法吸金商品,其損益掌控於侵權行為人之決意,與一般正常投資風險顯屬二事。是以被告抗辯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為與有過失等語,自難憑採。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一「原告訴請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如附表二「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上開請求既經准許,其另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185第2項規定為同一請求部分,自毋庸審究,附此敘明。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宣告被告得提供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附表二編號 被告姓名 利息起算日欄 1 龍海公司 112.12.01 2 陳秋白 112.12.01 3 王繼賢 112.11.17 4 陳俊益 112.11.17 5 陳文英 112.12.01 6 歐永隆 112.11.17 7 林忠華 112.12.01 8 陳素卿 112.11.17 9 王年鳳 112.11.17 10 葉財銘 112.11.17 11 賴品月 112.11.17 12 郭木水 112.11.17 13 張震華 112.11.17 14 侯建豪 112.11.17 15 陳易鴻 112.11.23附表三(金額:新臺幣)編號 原告人別 假執行擔保金額 原告 被告 1 王枝滿 50,000 149,000 2 王俊傑 8,000 24,000 3 王陳摘 1,609,000 4,827,000 4 王森民 83,000 248,600 5 王裕芳 58,000 173,000 6 甘洛綺 41,000 123,000 7 伍力忠 8,000 24,000 8 朱有利 67,000 198,800 9 何威志 141,000 421,600 10 余靜芬 42,000 124,000 11 吳宜蓁 25,000 74,000 12 吳明駿 100,000 298,000 13 吳勇 100,000 298,000 14 吳美月 50,000 149,000 15 吳婉蓁 25,000 74,000 16 宋榮峰 17,000 49,000 17 李宷菻 50,000 149,000 18 李國元 33,000 99,000 19 杜麗雲 25,000 74,000 20 周凌慧 34,000 99,600 21 周萬得 58,000 173,000 22 周墩源 83,000 248,600 23 林木坤 42,000 124,000 24 林沂靜 50,000 149,400 25 林秀珍 340,000 1,017,200 26 林佳諳 182,000 545,400 27 林玟伶 42,000 124,000 28 林長慶 976,000 2,926,800 29 林阿龍 116,000 346,000 30 林春香 3,191,000 9,572,600 31 林美慧 17,000 49,000 32 林振安 249,000 745,000 33 林淑孃 315,000 943,200 34 林莊柳 216,000 647,400 35 林愛惠 817,000 2,450,400 36 林椿 398,000 1,192,000 37 林瑞雲 50,000 149,000 38 林義水 17,000 49,000 39 林義章 149,000 446,000 40 林聖翔 75,000 223,000 41 林裕淞 298,000 894,000 42 林裕琛 331,000 993,000 43 林鈺崢 414,000 1,239,800 44 林榮錫 75,000 223,000 45 林融脩 306,000 917,400 46 邱林玉 274,000 820,400 47 施秋珠 16,000 48,000 48 徐華珍 33,000 99,000 49 徐楸娟 100,000 298,000 50 徐碧霞 165,000 495,000 51 殷雪卿 100,000 298,000 52 翁嘉輝 149,000 447,000 53 高秋桂 34,000 99,600 54 張秋玉 100,000 298,000 55 張珮毓 50,000 149,000 56 張景銘 166,000 498,000 57 張嘉芳 117,000 348,600 58 張榕芳 570,000 1,710,000 59 張碧娟 174,000 520,800 60 章素花 50,000 149,000 61 莊卉雅 207,000 621,000 62 莊素芬 50,000 149,000 63 莊蕉 50,000 149,000 64 莊錦燿 100,000 298,000 65 莊璧玲 355,000 1,064,000 66 許秀情 166,000 498,000 67 許秀蓮 50,000 149,000 68 許家誠 33,000 99,000 69 許素月 249,000 745,000 70 許晶晶 33,000 99,000 71 許翠娟 8,000 24,000 72 許麗花 140,000 420,000 73 許釋元 17,000 49,000 74 郭文宏 50,000 149,000 75 郭清惠 664,000 1,992,000 76 陳千桃 34,000 99,600 77 陳壬翊 33,000 98,000 78 陳文娸 208,000 621,200 79 陳文裕 100,000 298,800 80 陳文澔 199,000 596,200 81 陳永宏 50,000 149,000 82 陳玉鈴 133,000 398,000 83 陳玉嬌 479,000 1,437,000 84 陳吳秀緞 50,000 149,000 85 陳志再 356,000 1,066,000 86 陳坤池 17,000 49,800 87 陳明宗 133,000 397,600 88 陳芳萱 249,000 745,000 89 陳信任 108,000 322,800 90 陳宣筑 83,000 247,000 91 陳施系 50,000 149,000 92 陳昭華 332,000 996,000 93 陳柏良 25,000 74,000 94 陳羿汝 149,000 445,800 95 陳倖蓉 17,000 49,000 96 陳針有 748,000 2,242,600 97 陳淑斐 382,000 1,145,400 98 陳翠盆 33,000 99,000 99 陳銘墩 17,000 49,000 100 陳慧珠 50,000 149,000 101 陳靜亭 349,000 1,045,000 102 陳靜美 100,000 298,800 103 陳靜修 298,000 894,000 104 陳麗榥 216,000 647,000 105 曾千瑜 249,000 746,600 106 曾子杰 67,000 199,200 107 曾素如 166,000 496,800 108 曾淑惠 34,000 99,600 109 曾惠明 34,000 99,600 110 湯柑妹 149,000 447,000 111 黃美蘭 597,000 1,789,000 112 楊英 50,000 149,000 113 楊瓊琳 50,000 149,000 114 葉佳蓉 149,000 447,000 115 葉明昌 166,000 498,000 116 葉彩開 50,000 149,000 117 葉媫妤 33,000 99,000 118 葉劉賜爨 17,000 49,800 119 葉慧玲 33,000 99,000 120 廖秀霞 25,000 74,000 121 廖建登 885,000 2,655,000 122 廖婉君 50,000 149,000 123 廖梓涵 100,000 298,000 124 劉小苓 34,000 99,600 125 劉秀滿 33,000 99,000 126 劉孟哲 42,000 124,000 127 劉春鳳 50,000 149,000 128 劉秋遠 8,000 24,000 129 劉峻甫 42,000 124,000 130 劉素珸 50,000 149,000 131 劉菊枝 1,074,000 3,221,800 132 劉瓊眞 50,000 149,000 133 劉麗卿 191,000 572,000 134 劉繼元 17,000 49,000 135 蔣青翰 50,000 149,000 136 鄭羽秀 25,000 74,000 137 盧莉湘 50,000 149,000 138 盧寶鳳 117,000 348,600 139 蕭月雀 50,000 149,000 140 蕭淑瓊 25,000 74,000 141 賴秀美 25,000 74,000 142 賴怡蓉 34,000 99,600 143 戴明玉 50,000 149,000 144 謝育 50,000 149,000 145 謝素敏 232,000 695,400 146 謝婷婷 149,000 447,000 147 鍾英 50,000 149,000 148 鍾添蘭 33,000 99,000 149 簡素丹 133,000 397,000 150 簡素娥 207,000 620,000 151 魏鳳如 33,000 99,000 152 羅啓煌 34,000 99,600 153 羅梅蘭 17,000 49,000 154 羅陳夜合 17,000 49,000附表四:
被告 原告主張 陳秋白、 王繼賢、 陳俊益 ㈠陳秋白為五互集團總裁、龍海公司負責人,主導龍海公司全部業務之決策及執行。 ㈡王繼賢先後擔任龍海公司業務部副總經理、總經理、五互集團副執行長,負責協助擬定龍海公司銷售之契約,及人事、行政及業務管理,協助推廣五互集團消費政策。 ㈢陳俊益先後擔任龍海公司營業單位督導長、業務本部經理、業務本部副總經理,負責業務推動、客戶服務及教育訓練。 ㈣此3人均為龍海公司之行為負責人,皆參與龍海公司主要營運決策、各式鑫樂活契約內容之修訂或討論,並由陳秋白做最終決定。渠等均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明知龍海公司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自不得以收受存款為其業務內容,仍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之集合犯意聯絡,自102年起以龍海公司名義,先後對外推出本質均屬存款契約之各式鑫樂活契約,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取資金。 張震華、 侯建豪 ㈠張震華自106年3月起先後擔任龍海公司副總經理、稽核總監,且曾任龍海公司高屏分公司協理,負責人力資源管理、審核契約(副總職責)、稽核公司各單位作業流程(總監職責)。 ㈡侯建豪自102年起先後擔任龍海公司業務部(於107年1月改稱業務本部)副理、經理、人力資源部人資長、創新育成中心教育長,負貴計算各營業單位業績(副理、經理職責)、招攬總公司内勤人員(人資長職責)、聘用講師、規劃訓練課程、製作訓練教材(內容包含公司及產品介紹、業務制度)及簡報資料、辦理巡迴教育訓練(教育長職責)。 ㈢此2人均為龍海公司之行為負責人,並參與龍海公司主要營運決策、各式鑫樂活契約內容之修訂或討論,而加入前揭共同非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以龍海公司名義,先後對外推出本質均屬存款契約之各式鑫樂活契約,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取資金。 陳文英 陳文英為任職於龍海公司,但為五互集團財務部經理,其基於前揭共同非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於龍海公司銷售鑫樂活契約前即接掌龍海公司之帳目與財務,負責管理鑫樂活契約之資金收受、發放,與五互集團相關企業之資金調度、運作及轉投資資金之執行。 歐永隆、林忠華、陳素卿、王年鳳、葉財銘、賴品月、 郭木水 ⑴此7人為龍海公司地方業務單位之主管,歐永隆為北區營業部副總經理、林忠華為中區營業部副總經理、陳素卿為彰化營業部部長、王年鳳為嘉南營業部副總經理、葉財銘為高屏營業部副總經理、賴品月為高雄營業部副總經理、郭木水為南區營業部副總經理。 ⑵此7人雖不知鑫樂活契約之銷售違反銀行法,但無正當理由亦非無法避免,仍分別自任職時間起,與前揭被告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以龍海公司名義於北、中、難各地成立營業據點並招聘業務人員,由業務人員親自拜訪或於部分營業據點召開說明會等方式,對外向民眾銷售各式鑫樂活契約商品,以此項不特定多數人收取資金。 陳易鴻 陳易鴻未任職於龍海公司,但提供其名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予龍海公司作資金調度之用,且提供其名下岡山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清償龍海公司借名登記在其名下不動產之貸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