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破更一字第1號聲 請 人 陳智遠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經民國114年6月12日本院113年度破字第9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破抗字第4號)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陳智遠破產。
選任余景登律師為破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擔任所經營之詳耘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詳耘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因而積欠債候,詳耘公司因財務周轉不靈無力清償所負債務,現已辦理停業,決定依公司法規定聲請破產宣告,聲請人亦因此背負巨額債務無力償還,目前負債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44,099,328元,而資產餘不動產、存款及現金等價值13,595,680元及美金12.39元,聲請人目前在妹妹經營的俞鑫企業有限公司任職,每月薪資收入27,470元可支應生活費用,聲請人資產及收入狀況明顯不足清償債務,而有破產原因,惟所餘資產仍足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故有宣告破產之實益,請准宣告聲請人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對於破產之聲請,在裁定前,法院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並傳訊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破產法第57條、第6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同法第97條亦有明文。再按依破產第148條規定之旨趣,除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外,尚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有無破產原因之判斷:
1.相對人現時積欠下列債權人債務:⑴顏玉芬本金430,000元,有債權陳報狀可參(見本院113年度破字第9號卷,下稱破字卷,第201頁)。
⑵顏佳惠50,000元,有債權人之債權陳報狀可參(見破字卷第203頁)。
⑶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14年1月31日止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共9,370,329元,有民事陳報狀在參可參(見破字卷第205至276頁)。
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14年1月31日止,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共1,310,390元,有民事陳報狀可憑(見破字卷第277至292頁)。
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14年1月31日止,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共1,345,360元,有民事呈報狀可參(見破字卷第293至324頁)。
⑹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14年1月31日止,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共2,403,439元,有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可參(見破字卷第325至340頁)。
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14年1月31日止,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共1,045,564元,有民事陳報狀可參(見破字卷第341至346頁)。
⑻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台駿公司)截至114
年1月31日止,本金、利息共4,208,745元,有民事陳報狀可參(見破字卷第347至352頁)。
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14年1月31日止,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共1,727,368元,有債權人債權申報狀可參(見破字卷第353至374頁)。
⑽創鉅有限合夥截至114年1月31日止,本金、利息共2,086,784元,有民事陳報狀可參(見破字卷第375至380頁)。
⑾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14年1月31日止,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共978,517元,有民事陳報狀可參(見破字卷第381至384頁)。
⑿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14年1月31日止,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共61,146元,民事陳報狀可參(見破字卷第385至388頁)。
⒀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14年1月31日止,本金
共35,634元,有公司函文可參(見破字卷第389頁)。⒁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14年1月31日止,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共2,317,664元,有民事陳報狀可參(見破字卷第391至402頁)。
⒂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截至114年1
月31日止,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各為9,817,683元、344,473元、815,748元、5,177,064元,合計16,154,968元,有公司函文可參(見破字卷第403至410頁)。
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14年1月31日止,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共3,647,288元,有民事陳報狀可參(見破字卷第417至422頁)。
⒄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15,000元,有聲請人提出
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可參(見破字卷第13、26頁)。
⒅基上所述,依現時可調查所得資料,相對人所積欠債務總額
至少為4,7188,197元(計算式:430,000+50,000+9370,329+1,310,390+1,345,360+2,403,439+1,045,564+4,208,745+1,727,368+2,086,784+978,517+61,146+35,634+2,317,664+16,154,969+3,647,288+15,000=47,188,197)。
2.聲請人資產總價值應為:⑴聲請人陳報其金融機構存款為4,620元、美金12.39元,有財產狀況說明書、存款明細表可參(見破字卷第65、67頁),其中美金按本院收受民事聲請破產宣告狀即113年12月23日臺灣銀行美金買入匯率1比32.29換算約合新臺幣400元,上開存款均計入聲請人資產。
⑵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聲請人名下財產有投資曼菲國際有限公司、兆翔工業有限公司、詳耘工業有限公司之股權額共6,000,000元,惟據聲請人陳報:上開三家公司均已無力清償債務,故其出資額並無價值等語,有上開財產狀況說明書可稽,是聲請人投資已虧損殆盡,故無須計入現有資產。
⑶聲請人另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402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13樓之2)房屋各1筆(下合稱系爭房地),其中房屋主建物面積115.90平方公尺、陽台面積13.05平方公尺、雨遮面積9.73平方公尺,共有部分面積24.73平方公尺(計算式:6181.71×40/10000≒24.73)、41.54平方公尺(計算式:9441.66×44/10000≒41.54),合計房屋面積204.95平方公尺(計算式:115.90+13.05+9.73+24.73+41.54=204.95),上情有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破字卷第71至82頁),另參照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關於同棟大樓近期樓層成交價格除以房屋面積,得出房屋單位面積價格約在每平方公尺71,000元至73,000元之間(見破字卷第437至440頁),取其中數72,000元計算系爭房地之市價約為14,756,400元(計算式:72,000×204.95=00000000)。
⑷聲請人陳報自行保有現金508,660元,其中已包含聲請人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南山人壽增集利增額終身壽險於113年4月11日解約後之解約金67,881元,上情有財產狀況說明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可參(見破字卷第65、185至188頁)。
⑸聲請人向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國華人壽好運年年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95),截至114年1月31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20,613元,有該公司回函可參(見破字卷第425至428頁)。
⑹據上所述,估算聲請人現有資產總額約為1529萬693元(計算式:4,620+400+14,756,400+508,660+20,613=15,290,693)。
3.據上所述,相對人目前積欠債務至少47,188,197元,與其目前實際可構成為破產財團之資產1,529,693元相較,聲請人之資產顯已無法清償債務,而具有破產原因。㈡有無破產實益之判斷:
1.按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均為破產財團,破產法第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破產法第95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若經宣告破產後,其與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應列入財團費用。查聲請人為00年00月生,住所在高雄市三民區,父母均已過世,於113年10月28日離婚,其同住長女已成年等情,有全戶戶籍、親等關聯(一親等)資料可憑(見破字卷第441至446、447頁)。參考司法院公告之113每月生活所必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一覽表,高雄市未扶養他人者為每月17,303元,再依同院頒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破產事件之辦理期限為2年6個月,據此預估聲請人於破產程序進行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約519,090元(計算式:17,303×30=519,090)。又聲請人主張其除上開現存資產外,目前每月在其妹經營之公司任職,每月尚有工作收入27,470元,業據提出該公司為聲請人投保老年職災保險資料為證(見破字卷第91至94頁),可認聲請人其月薪足敷支應必要生活費用,毋庸再由破產財團支應。
2.依破產法第9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對人若經宣告破產後,破產管理人之報酬應列入財團費用。而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由法院定之,亦為破產法第84條所明定。又依往例多由承辦法官斟酌案情繁簡、破產管理人處理破產財團之財產難易、時間長短、分配是否適當等事項,參酌會計師公會或律師公會酬金標準斟酌核定之,約為50,000元至100,000元不等,聲請人資產主要為不動產,利於變現,且大多數債務屬金錢債務,尚屬單純,核定破產管理人之報酬應與上開循往例核定之金額應相去不遠,故先以80,000元計算,應屬適當。
3.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破產法第108條定有明文。依此,抵押權人僅就其抵押權所存在之標的財產,具有別除權,對於非抵押權效力所及之其他抵押人資產,則無此權利。聲請人之破產財團,係由聲請人名下價值14,756,400元之左營區房地,及合計534,293元之存款、保險解約金等資產構成,業如前述,則依上說明,左營房地抵押權人僅就供為擔保之標的物具有破產法第108條所定別除權,對於聲請人其他存款及保險解約金則無此權利。則聲請人存款、保險解約金53萬4,293元部分,並非抵押權人得行使別除權之財產,已如前述,此該資產扣除破產管理人報酬80,000元後,尚有40餘萬元可供運用,自應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資產不足清償債務,有前述破產原因,且其現有財產尚足組成破產財團並支應破產財團費用、清償優先債權,具有破產實益。是以,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破產管理人,應就會計師或其他適於管理該破產財團之人中選任之,破產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本院審酌社團法人高雄律師公會願任破產管理人之會員名冊中之余景登律師具律師資格,且有擔任破產管理人之經驗,應具處理本件破產管理事務之能力,復經本院徵詢,亦表示願意擔任本件破產管理人(見本院卷第27頁),爰依前開規定,選任其為破產管理人。
六、按法院為破產宣告時,應選任破產管理人,並決定左列事項:一、申報債權之期間。但其期間,須在破產宣告之日起,15日以上,3個月以下。二、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期日。但其期日,須在破產宣告之日起1個月以內,破產法第64條固有明文,惟本院就破產事件之事務分配,係將破產之裁定與破產裁定確定後之破產程序分由民事庭與民事執行處法官辦理,未免將來案件移由民事執行處法官辦理時作業時程難以配合,爰將此申報債權期間與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期日交由執行處承辦法官決定,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