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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破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破字第3號聲 請 人 邱鴻裕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從事水電多年,於民國102年間離開工程行自行接案,但因近年經濟不景氣,網路資訊日漸發達致資訊透明化,同業競爭激烈,聲請人盡量場勘報價爭取生意,然而每月收入未能穩定,又於103年遭逢2次惡意欺騙未能收取工程尾款,賠光積蓄也未能清償參與工程的工廠貨款,為償還貨款與自身的商品分期,除身體不適外每日皆有出工,收入依舊無法每月還款,並在103年間,家人不堪各方債權人連日催債,與聲請人斷絕關係趕出家門,近3個月都在24小時網路咖廳過夜,交通工作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也因欠繳款項遭和潤公司扣押,並有多家公司開始強制執行,連租借共享單車做交通工具都有困擾,目前食衣住行無法正常,交通受阻無法正常工作,且時日已久,信譽也不良,連番事件聲請人已無力掙扎,至今負債尚有新臺幣(下同)166,949元。惟聲請人所有財產僅剩下前開機車,且設定抵押登記,此外已無可供償還之財產,確已無償債能力。擬依破產法第57條規定,爰依破產法第57條規定,聲請宣告聲請人破產。

二、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能清償債務,係指支付不能或停止支付而言,而支付不能,則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資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之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預見其為一般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財產狀態,而債務人有無支付不能之破產原因,係以裁定時之狀況為準;又若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即破產財團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則應駁回其聲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3號裁定、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1至41頁)所示,聲請人民國113年度所得資料共2筆,給付總額為203元;財產資料共1筆,財產總額為0元;而聲請人自承名下僅有交通工作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也因欠繳款項遭和潤公司扣押等語。從而,難認聲請人現有何財產及收入。

㈡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

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97條、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財團費用,包括:⑴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⑵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⑶破產管理人之報酬,⑷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所謂財團債務則包括:⑴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⑵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⑶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⑷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亦有明文。再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第2項規定,破產事件辦案期限為2年6個月,而參酌實務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約8萬元,而聲請人並無可供清償債務之財產,實不足支付前開費用,遑論清償其他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顯然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而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應駁回其聲請。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裁判日期:2026-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