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破字第5號聲 請 人 建榮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美芳代 理 人 黃有衡律師
陳倩宇律師債 權 人 兆豐銀行楠梓分行法定代理人 呂清敏債 權 人 土地銀行楠梓分行法定代理人 林朱培債 權 人 合作金庫銀行岡山分行法定代理人 魏新榮債 權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債 權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上列當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5年3月2日受經濟部核准設立,並由法定代理人劉美芳之配偶黃建榮負責研發抗病毒產品為主要業務。詎黃建榮於113年8月12日經診斷罹患憂鬱症而情緒障礙、行動困難,無法再進行研發,透過銷售剩餘商品亦無法負擔所有債務,遂向本院聲請破產宣告。本件聲請人①各銀行合計新臺幣(下同)2588萬5000元,②債權公司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鑫公司),合計849萬4600元,上開積欠債務共計3437萬9600元債務。其次,聲請人資產共計167萬6006元。為此,可構成破產財團之金額為167萬6006元,確有不足清償3437萬9600元之破產原因,且上開資產扣除相關破產程序費用(財團債務及財團費用)之支出後,應尚有餘款可分配予全體債權人,故本件應有宣告破產之實益,爰聲請裁定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57條、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破產固係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但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以職權為必要之調查。確係毫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參照破產法第148 條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63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文參照)。是以,如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顯不足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依破產法第148 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後,須同時宣告程序終止,徒增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無益於債務人及債權人,法院自應依破產法第63條第1項規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而依破產法第95、96條規定,財團費用應包括:㈠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㈡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㈢破產管理人之報酬、㈣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財團債務則包括:㈠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㈡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㈢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㈣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4年5月6日向本院聲請破產時,固聲稱其資產剩如167萬6006元,即僅口罩封盒機1台,現存殘值110萬6006元,就業保險促進就業實施辦法之僱用獎勵金22萬元,惟先列於資產項目57萬元,合計167萬6006元(破字卷第11、12頁)。惟⑴口罩封盒機1台原價158萬元,係於112年11月1日取得,耐用期限為5年,每月提列折舊為2萬6333元,自112年11月1日至本件聲請之114年5月6日為1年7個月,加上法院辦理破產案件第一審平均2年(24個月),合計約3年7月(43個月),估計累積折舊113萬2319元(計算式:26333×49月=113萬2319元),因此現存殘值僅為44萬7681元,如加計第二審審理期間,殘值僅餘10%即15萬8000元。何況新冠疫情高峰已過,市面上產能過剩,該中古口罩封盒機是否能順利拍賣變價尚未可知。⑵該筆僱用獎勵金業經橋頭地院113年度司執助梅字第3343號執行命令支付轉給與債權人新鑫公司,恐無法列入破產財團。⑶所謂尚有現金35萬元(57萬元-22萬元=35萬元),惟聲請人並無提出存於何帳戶或現為何人持有,尚無從採信。⑷又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管理人之報酬亦屬財團費用,實務上依破產事務之繁簡及勞力付出之多寡,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由十餘萬元至數十萬元不等。⑸再審酌破產程序之進行必有一定之繁雜性且費時多日,並需支付破產程序進行所需支出之破產管理人探查、整理債務人之財產狀況、查明財團債務及財團費用狀況、編造債權及資產負債表、召開債權人會議、推選監查人等費用,及聲請核定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程序,堪認聲請人可組成破產財團之財產該僅口罩封盒機殘值,顯不足以支應其破產程序期間之必要破產財團之費用,更無從使破產債權人藉由破產程序獲得任何受償之機會,僅徒增程序及因破產財團管理、分配所生費用之浪費,此與清理債務、使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破產制度立法目的有違,揆諸前開說明,是聲請人主張其具有資產167萬7006元云云,即無從為此認定。
四、本件聲請人之資產雖不足完全清償債務,而具有破產原因,惟其現有財產組成破產財團後,但其資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故不具有破產實益,是聲請人之聲請,為無實益,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昆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