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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破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破字第8號聲 請 人 北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中和相 對 人 馬譽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債權憑證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多次未果。相對人為中華民國籃球協會國內職業籃球聯盟及超級籃球聯賽球員經紀人,應有自球員合約薪資及代言費抽取佣金之報酬,但聲請人屢經強制執行,均無各項所得可執行。相對人無不動產,亦無可供執行之財產,確已無清償能力。請准予依破產法第57條規定裁定宣告相對人破產,以便早日清理債務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固為破產法第57條所明定。惟所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係指債務人之財產狀態,對於一般金錢債務長久不能支付之意,若僅因一時困難或主觀上不為清償,尚難認符合宣告破產之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09號、第605號裁定要旨參照)。是於自然人之情形,除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不以金錢債務為限)全部或大部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外,尚以其欠缺清償資力者,始得稱之,該所稱欠缺清償資力,並包括其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必以三者之總合仍繼續客觀不足以清償債務時,始得謂為欠缺清償資力。若債務人擁有信用或勞力,得以融資(有金融機構之融資證明)或籌措款項之信用技能,或藉信用或勞力得以確保收入,即難謂欠缺清償資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4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積欠其本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利息1萬9,350元、執行費400元,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7365號債權憑證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9頁),固堪信為真實。惟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相對人擔任負責人之愷銳環球運動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愷銳公司)設立登記表、函詢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及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名下除有汽機車各乙輛外,尚有愷銳公司股份、雲諾運動文教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業務所得及高興昌證券、京站證券、點晶證券、新光人壽保險、大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威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光洋應用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昆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均豪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投資營利所得,財產總額共約369萬0,431元,資產仍大於含積欠國民年金保險費9萬1,644元、聲請人上開債權在內之負債,難認相對人有何不能清償之情事,尚難徒憑聲請人曾就相對人為強制執行無結果,即率論相對人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或無籌措款項之清償能力而以破產程序處理。本件聲請核與宣告破產之要件不符。聲請人請求本院對相對人宣告破產,即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裁判日期:2026-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