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更一字第2號上 訴 人 張少洋訴訟代理人 李承書律師被 上訴 人 沈志謙訴訟代理人 陳俊茂律師
鍾柏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16日111年度雄簡字第2489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114年度台簡上字第26號),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利息債權不存在,與附表編號4、5、7、8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利息債權及請求權不存在之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及發回更審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有伊簽發如附表所示8紙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各別本票以編號稱之),編號1至3本票之本金債權、利息債權及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上訴人不得對伊行使票據權利。又伊曾向他人借款週轉無力償還而簽立本票,遂委由自稱為李權輝之訴外人代為處理清償事宜,然李權輝代為清償完畢後,未將系爭本票歸還,於本案審理期間,伊始發現李權輝即為原審之證人鍾旻憲,故伊與鍾旻憲間就系爭本票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伊亦未曾交付系爭本票予鍾旻憲,鍾旻憲自不得對伊主張票據權利。上訴人係於鍾旻憲提示後,始受讓系爭本票,構成期限後背書,又其取得系爭本票係屬惡意,且未支付相當對價,亦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詎上訴人竟持系爭本票對伊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111年度司票字第383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之,並曾經雲林地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1913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核發支付移轉命令,致伊之財產權陷於不安,該不安之危險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於原審聲明:確認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利息債權及請求權均不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伊並不認識李權輝,鍾旻憲亦非李權輝,伊係自鍾旻憲處取得系爭本票,與李權輝無關,兩造非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被上訴人自不得以其得對抗鍾旻憲之事由對抗伊。又鍾旻憲自109年6月1日起至110年11月22日止,陸續向伊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於111年6月11日以現金清償借款50,000元,再以系爭本票抵付1,400,000元欠款,並另行簽發200,000元之本票以擔保借款清償,伊取得系爭本票係有正當理由,並有相當對價,自得享有票據上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113年度簡上字第84號)廢棄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所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利息債權不存在;附表編號4至8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利息債權及請求權均不存在之部分,並駁回該部分被上訴人之訴(至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票請求權不存在部分,因上訴駁回而確定,不予贅述)。被上訴人不服前審判決關於前開廢棄部分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114年度台簡上字第26號),上訴人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曾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未欠缺形式要件。
㈡上訴人已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本票裁定准許之,並曾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㈢鍾旻憲於111年6月11日將系爭本票轉讓交付予上訴人,兩人並簽立債權轉讓同意書(下稱系爭債權讓與同意書)。
㈣編號4、5、7、8所示本票均未記載到期日,而編號6之本票則記載到期日為109年1月24日。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是否得以對抗系爭本票前手鍾旻憲之事由,對抗上訴人?
1.系爭本票是否屬期後交付?①按到期日後之背書,依票據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僅有通常債
權轉讓之效力,此規定,依同法第124條規定,於本票亦準用之。期後背書之執票人所取得之票據上權利,不受票據抗辯切斷之保護,票據債務人得以對抗執票人前手之事由,轉而對抗執票人。本票在到期日後,始依交付轉讓無記名本票或空白背書之本票,此種情形與期後交付或背書轉讓之情形無殊,亦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人的抗辯並不因讓與而中斷,票據債務人仍得以所得對抗執票人前手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非謂執票人因此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本件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無記名本票或經空白背書之本票,性質上均以單純交付為轉讓方法,倘此類本票係於到期日經過後,始由持有人以交付方式轉讓於他人,其情形核與票據法第41條所規定之期後背書並無二致,自應為相同之評價,亦僅發生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而不生票據法上善意取得或抗辯切斷之效果。次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見票即付之匯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票據法第66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此規定於本票準用之,復為同法第124條所明定。所謂提示,係指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之意,票據權利人必須持有票據原本以表彰其為權利人,進而執該票據原本為現實提示請求付款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要旨參照),是執票人仍應踐行「提示票據原本」之程序,以表彰其確為票據權利人,否則不發生提示之效力,從而本票執票人仍應為實質提示,始生提示之效力,並應以其實際提示之日,作為本票之到期日。
②查附表編號6之系爭本票記載之到期日為109年1月24日,上訴
人於111年6月11日以交付方式自鍾旻憲處受讓附表編號6之系爭本票乙節,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㈢】,勘認上訴人取得附表編號6之系爭本票時,已逾越前開本票提示期限,是依前引規定及說明,上訴人受讓附表編號6之系爭本票,雖仍得行使票據上權利,惟其受讓者僅有該票據之債權,並依票據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人的抗辯不因讓與而中斷,被上訴人仍得以其所得對抗鍾旻憲之事由對抗上訴人。③惟除附表編號6之外,其餘附表編號1至5、7、8均未記載到期
日乙節,業經原審當庭勘驗票據原本無訛(原審卷第28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故依前開規定視為見票即付,即前開本票一經執票人提示,發票人即應付款,並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惟據鍾旻憲證稱:被上訴人沒有照約定時間還款,伊是打電話向被上訴人催款,而向被上訴人催討債務時,伊並沒有攜帶系爭本票向被上訴人當面提示等語(前審卷第213頁),被上訴人亦不承認鍾旻憲曾執該等本票為提示,足見鍾旻憲並未踐行提示票據原本之程序,而發生提示之效力,從而,此部分本票未記載到期日,亦未經提示,則鍾旻憲於111年6月11日將前開本票交付予上訴人,難認屬到期日後始為交付之期後交付,被上訴人以此為由主張其得以對抗鍾旻憲之事由對抗上訴人,難以憑採。
④按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
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如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上訴人受讓附表編號6所示本票有期後交付情形,被上訴人得以其所得對抗鍾旻憲之事由對抗上訴人,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上訴人主張鍾旻憲對伊並無附表編號6之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存在,而無借款債權或票據債權可資讓與上訴人,上訴人於此即應就鍾旻憲與被上訴人間,就附表編號6之系爭本票擔保之借款債權或票據債權存在乙節,負舉證責任。惟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鍾旻憲間有借款債權或票據債權,無非係以證人鍾旻憲證述、匯款紀錄及被上訴人開立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為據,然據證人鍾旻憲證稱:伊自106年至108年間借款予被上訴人3至4次,每次借款金額約為1萬元至10萬元不等,雙方約定借款期限大約在1個月到3、5個月不等,本票上的發票日就是伊交付借款予被上訴人之日,伊均以交付現金、無摺存款或轉帳等方式交付借款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會約伊到學校附近的體育館或住家附近交付現金等語(原審卷第253至254頁),倘認證人所述為真,依附表編號6之本票發票日期為108年12月25日,該日應為兩造(指鍾旻憲與被上訴人)間交付借款之日期,惟上訴人或鍾旻憲並未提出108年12月25日之匯款紀錄,或任何可資證明該日鍾旻憲有交付借款予被上訴人之佐證,且觀諸系爭借據(前審卷第27頁至第28頁)日期各為108年12月1日、109年3月18日及111年2月23日,金額亦均非附表編號6之系爭本票面額所載之90,000元,自難引之作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進而推得鍾旻憲對被上訴人有何附表編號6之系爭本票擔保之借款債權,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鍾旻憲對被上訴人有附表編號6所示本票擔保之借款債權存在,要難認已盡舉證責任,是依前引規定及說明,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鍾旻憲對被上訴人有附表6所示本票擔保之借款債權存在,鍾旻憲即無可資讓與上訴人之借款債權及票據債權,被上訴人執此事由對抗上訴人,自屬有據,是以被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6之本票之票據債權、利息債權及請求權不存在,應屬可採。
2.系爭本票(除附表編號6外)是否係出於惡意,或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同法第13條、第14條第2項亦有明文。故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非直接前後手時,僅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票據債務人始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惟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上訴人主張鍾旻憲與李權暉為同一人,而系爭本票為鍾旻
憲受其囑託代為處理債務所取得而未歸還之本票,且系爭本票有部分係鍾旻憲以處理債務為由,要求伊另行簽發與其所述借款日期相符之本票,以取信被上訴人之母即訴外人歐吟梅,使歐吟梅再拿錢替伊清償債務,惟鍾旻憲並未將此部分本票歸還,伊與鍾旻憲間並無借貸關係(前審卷第266頁),並提出其與鍾旻憲間之錄音檔案及譯文(前審卷第145至161頁)為證,主張:前審附件二、四錄音檔案及譯文為伊提起本件訴訟,得知鍾旻憲即為李權暉後,伊與鍾旻憲討論法庭攻防,並要求鍾旻憲不可做為系爭本票轉讓之前手被傳喚上庭;另歐吟梅發現系爭本票中之4張本票款式相同且均為連號,經伊通知鍾旻憲,鍾旻憲建議伊要承認有向上訴人借款,但之前只知道上訴人綽號為「小洋」,並不知道全名等語(前審卷第139頁),欲證明上訴人僅係鍾旻憲為規避原因關係所覓之人頭,其取得編號4至8之本票,係出於惡意(前審卷第177頁)。惟依附件二、四之錄音檔案及譯文所示,被上訴人及鍾旻憲於對話中固提及「本票讓渡」、「人頭」、「檢察官如果跟那個人頭問說誰讓給你的」、「所以我(即被上訴人)就假裝爭辯到最後假裝輸掉」、「送裁定這個人你有跟他借錢,只是比如說你就知道他叫『小洋』還是甚麼」等語,然均未提及本件涉訟之系爭本票票號、票面金額、上訴人姓名。衡諸常情,若被上訴人所述為真,被上訴人既係提起本件訴訟後與鍾旻憲討論案情,此時被上訴人既已知悉持票人為上訴人,上訴人又為鍾旻憲所找之人頭,則二人討論過程理應會提及上訴人姓名、系爭本票票號與票面金額,被上訴人並應就鍾旻憲未歸還本票、二人無借貸關係及鍾旻憲為何將本票轉讓上訴人等情質問鍾旻憲,足認被上訴人提出前開錄音檔案及譯文不足以證明上訴人係所謂人頭,以及取得本票係出於惡意。參以證人鍾旻憲證稱:附件二錄音譯文僅係伊與被上訴人平常閒聊的對話,與系爭本票無關。附件四錄音譯文伊沒有印象是否係與被上訴人間之對話,當中提及之「小洋」並非上訴人,因為伊都稱呼上訴人為「阿欽」(台語)等語(前審卷第210頁至211頁),益證被上訴人之舉證無法證明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係出於惡意,被上訴人自不得以其與鍾旻憲或李權暉間之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
③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未給付對價或相當之對
價,故其仍應受被上訴人與鍾旻憲間原因關係之拘束,惟被上訴人已自承此部分除前開附件二、四之錄音檔案及譯文外,並無其他舉證(前審卷第178頁)。而證人鍾旻憲審理時證稱:上訴人有借我1,650,000元,伊還到尚欠約1,400,000元至1,500,000元時,就沒有錢還,就將系爭本票轉讓交付予上訴人,用以償還伊積欠上訴人之債務。上訴人給伊的1,650,000元,是分次給伊的,至於分幾次,因為距今已經5、6年了,伊記不清,可能是分3、4次或更多等語(前審卷第2
10、214至215頁),佐以上訴人於109年6月1日至100年11月22日間有分次提領200,000元至470,000元不等之款項,金額共計1,650,000元之紀錄,有上訴人所提出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原審卷第76至78頁)附卷可參,並核與上訴人所提出其與鍾旻憲簽立之債權轉讓同意書(原審卷第188至189頁)內容相符,應認上訴人辯稱鍾旻憲係因積欠其借款未清償始將系爭本票轉讓交付予上訴人抵償等語,並非子虛。又證人鍾旻憲證稱其向上訴人借款日期距今5、6年(即107至108年間)等語,雖與前開上訴人存摺內頁明細顯示之提領年度為109至110年不符,然鍾旻憲為前開證言之時間為113年10月17日,與其向上訴人借款時已相隔甚久,鍾旻憲記憶不清將距今3、4年誤為5、6年,尚與常情無違,被上訴人僅執此即謂鍾旻憲證述全然不實,並非可採。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並未證明其提領的現金是借給鍾旻憲,所以上訴人應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惟如前開說明,上訴人以無對價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乙事,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本不負舉證之責,故依被上訴人之舉證難認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係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所取得。④綜上,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就系爭本票(除附表編號6外),
係出於惡意,或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而可依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第2項,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即鍾旻憲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上訴人,要無所據,為不可採。
㈡、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利息債權是否不存在?
1.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著有明文。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債務人若不行使其抗辯權,法院自不得以消滅時效已完成,即認請求權已歸消滅。且債務人為抗辯後,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債權)本身(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58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2056號判決參照)。
2.查附表編號1至3之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已經判決確定,惟依前開說明,時效完成後,經債務人依法行使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者,請求權本身固因成為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之自然債務,而發生消滅之效力,然債權本身並非當然消滅。從而,附表編號1至3之本票縱罹於時效,所消滅者亦僅為票據本金及利息之請求權,並非指此部分本票之本金及利息債權亦隨同消滅,是被上訴人以附表編號1至3之本票已罹時效為由,主張此部分本票之本金及利息債權亦隨同消滅等情,自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附表編號6之本票之票據債權、利息債權及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瑋
法 官 鄧怡君法 官 楊景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許可。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
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依上訴利益額繳納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惟英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年月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元) 到期日 (年月日) 票據號碼 1 沈志謙 108.06.05 50,000 未記載 WG0000000 2 沈志謙 108.06.17 200,000 未記載 WG0000000 3 沈志謙 108.06.17 50,000 未記載 WG0000000 4 沈志謙 108.09.17 50,000 未記載 WG0000000 5 沈志謙 108.11.08 40,000 未記載 CH768930 6 沈志謙 108.12.25 90,000 109.01.24 CH267649 7 沈志謙 109.03.18 1,000,000 未記載 CH619496 8 沈志謙 110.02.23 60,000 未記載 WG131947 合計 1,54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