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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更二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更二字第1號上 訴 人 伯利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洋城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律師

吳禹萳律師被上訴 人 翁志辰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律師

陳秉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2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李文龍持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帳號:000000000號,付款銀行為華南商業銀行高雄博愛分行,下稱系爭支票),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因李文龍未依約還款,伊委託訴外人葉燿誠代為於民國110年3月26日提示兌領卻遭退票後,伊得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並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600萬元,及其中480萬元自111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等語(未繫屬本院者,下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簽發系爭支票係借李文龍用做證明金流信用之用,李文龍取得系爭支票未支付相當對價,應不得提示兌現,然依被上訴人所述,系爭支票係因其借款予李文龍,由李文龍所交付,則李文龍顯然違反與伊之約定。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後,將系爭支票轉讓予葉燿誠提示不獲兌現,葉燿誠再將系爭支票交付予被上訴人,係為期後背書,僅有普通債權讓與之效力,伊對被上訴人即不負票據上責任,而李文龍或葉燿誠對伊並無任何債權存在,自無債權得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請求伊給付票款即屬無據。李文龍將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性質屬其向被上訴人借款480萬元之擔保,依民法第205條計算法定利率,4個月利息應僅有32萬元,然李文龍每十日支付30萬元利息、每月支付90萬元利息,已實際支付720萬元利息,超過法定利息外之給付688萬元應抵充本金即480萬元,從而本金業已超額清償完畢,被上訴人與李文龍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應已消滅,系爭支票上之權利亦隨之消滅,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支票予李文龍,不得再持系爭支票主張票據上權利,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雖實務見解認該條所稱前手係指直接前手,然解釋上應包括直接前手以前之讓與人,是伊自得援引與李文龍間借貸關係業已消滅之原因關係為抗辯,據以拒絕給付600萬元。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前開請求,為其勝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系爭支票,均是上訴人簽發後交付李文龍。

㈡李文龍持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借得480萬元,李文龍並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再將系爭支票無償交付葉燿誠,葉燿誠於110年3月2

6日向付款銀行提示付款,但均遭銀行以上訴人為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

㈣葉燿誠於110年6月8日以上訴人所簽發包含系爭支票在內之3

張支票遭退票為由,具狀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10年7月19日核發110年度司促字第13601號支付命令,經上訴人提出異議後視為起訴,惟葉燿誠未繳裁判費而遭駁回。

㈤葉燿誠於110年9月14日將系爭支票無償交付被上訴人。㈥李文龍於113年6月12日親簽之切結書(簡上更一卷第197頁)形式上真正。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係因期後背書取得系爭支票:

⑴按票據法上之背書依其目的不同,可分為票據權利轉讓背書

與委任取款背書。支票之權利轉讓背書,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31條規定,只須在票據背面或其黏單上簽名即可,並無一定之位置,亦無須特別表明權利讓與之意;而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時,依同法第144條準用第40條第1項規定,應於支票上記載委任取款之旨。

⑵李文龍因向被上訴人借款而空白背書轉讓系爭支票,被上訴

人將系爭支票交付轉葉燿誠後,葉燿誠提示付款但遭以拒絕往來戶為由而退票,葉燿誠於110年6月8日以上訴人所簽發包含系爭支票在內之3張支票遭退票為由,具狀向本院聲請核發110年司促字第13601號支付命令獲准,惟因上訴人聲明異議視為起訴,葉燿誠未繳納裁判費而遭駁回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原審依職權調得相關卷宗核閱無訛,堪認為真實。經查,系爭支票並未記載葉燿誠係受委任取款而為背書之意,且葉燿誠於系爭支票遭退票後,旋以債權人自居而對上訴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顯與委任取款背書之被背書人僅是代理背書人領取票款,並未取得票據債權之性質有所未合,則依上開說明及票據文義,被上訴人將系爭支票交付轉讓葉燿誠,其所為係票據權利轉讓之背書,應堪認定。被上訴人雖主張:其與葉燿誠間為隱存委任取款背書關係云云,然此與上揭認定已有未符,況縱認所辯屬實,基於外觀解釋原則、票據文義性及保障善意受讓人目的計,應認此僅為被上訴人與葉燿誠間之內部關係,於外部言,仍不影響其為背書轉讓票據權利之效力。

⑶葉燿誠係於票載發票日後之110年3月26日提示系爭支票且不

獲付款,並於110年9月14日將系爭支票無償轉讓被上訴人,應認葉燿誠係期後背書轉讓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從而期後背書之執票人所取得之票據上權利,不受票據抗辯切斷之保護,票據債務人得以對抗執票人前手之事由,轉而對抗執票人。

㈡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餘額若

干?

1.李文龍係因擔保借款之目的而轉讓系爭支票⑴按98年修正民法第757條規定,物權除依法律或習慣外,不得

創設。亦即,物權得依習慣而創設。於我國工商社會與一般民間習慣,常見債務人因擔保自己債務之未來之履行,與債權人約定將自己財產所有權移轉於債權人(受讓人),債務履行期屆至,如有不履行該擔保目的之債務時,經債權人實行清算後,除債務人清償該債務得向受讓人請求返還擔保物外,受讓人即確定取得擔保物之所有權。惟該擔保物價值高於應履行債務之價額者,債務人得向受讓人請求償還其差額。此類以擔保為目的而移轉擔保物所有權予債權人之擔保物權設定,即為學理所稱「讓與擔保」(下稱讓與擔保)。民間慣行之讓與擔保制度,物權法固無明文,惟我國判決先例已承認其有效性,復不違背公序良俗,於讓與人與受讓人內部間,本於契約自由,及物權法已有習慣物權不違背物權法定主義法文,執法者自無否定其有效性之正當事由。讓與擔保之標的以物供擔保者,包括不動產與動產,因讓與擔保具物權效,為保障第三人交易安全,與一般物權之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同,應有公示方法,不動產以登記、動產以占有為之,但非不得依一般慣行之公示方法為之。以票據權利為標的者,其外觀公示方法,因背書交付移轉「占有」而有公示作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李文龍持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借得480萬元,並將系爭

支票背書轉讓給被上訴人收執,此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李文龍到庭證述明確【見前審卷第84至85頁、不爭執事項㈡】,是李文龍交付系爭支票之目的,係作為其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擔保,依上說明,應屬讓與擔保性質,自可認定。

2.被上訴人對李文龍就系爭支票所擔保借款,是否仍有債權存在?⑴李文龍以系爭支票為擔保,向被上訴人借得480萬元,已如上

述,至李文龍就上開借款之清償情形,證稱:借款金額是看伊需要多少,經被上訴人同意,伊再請上訴人依伊所述金額開立支票,發票日就是如果伊明天要跟被上訴人借款,就請上訴人開明天的10天以後,倘若10天後無法還本金,就是10天支付1次利息給被上訴人,伊跟被上訴人有約定,支票不要拿去兌現,時間到了,伊就支付利息,或是還本金。利息伊支付到109年11月至12月之間,利息一個月90萬元,每10天就30萬元等語(見前審卷第87至89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支票擔保之借款伊有支付利息,利息計算就是10天30萬元,1個月90萬元,是支付109年11月至12月利息約720萬元,伊有些是用現金,有些是用開票的方式支付,伊這段期間都沒有償還過本金,均是支付利息,雖然系爭支票擔保之借款為480萬元,法定利息4個月僅有32萬元,但當時為了要過票,所以才願意支付這麼高的利息,伊也沒有辦法等語(本院卷第140頁至第142頁),是依李文龍證述,可概略計估,其至109年12月底止,就前開借款已清償約4個月利息720萬元(計算式:每月90萬元×4月×2筆=720萬)。

⑵上訴人雖持113年6月12日由李文龍簽署切結書(下稱系爭切

結書,前更一審卷第197頁),主張李文龍僅支付90萬元利息,而用以支付利息之利息也跳票未清償云云,惟李文龍證稱:系爭切結書是上訴人打好拿給伊簽的,但伊就是照著伊記憶說的等語(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是系爭切結書既非李文龍自身所製作,內容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又參以李文龍證稱:伊支付利息有些也是以現金支付等語,可知李文龍並非僅以開立支票一途作為支付利息之方法,系爭切結書僅記載以支票支付云云,已未相符,況李文龍於前審112年1月5日行準備程序時經傳喚到庭為證,當日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委任黃郁雯律師為複代理人出庭,複代理人對於李文龍關於借款遭預扣利息、每10天要支付10萬元利息、利息有繳至109年11至12月之間等證述,完全未曾否認、質疑、追詢,此有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前審卷第83至92頁),後於本院審理中,李文龍就前開證詞再行加以肯認,足見李文龍於前審作證內容係符合實情,應屬可採,從而被上訴人再執系爭切結書為據而為相反矛盾答辯,難認有據,為不可採。⑶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

無請求權,修正前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旨在防止資產階級之重利盤剝,以保護經濟弱者之債務人,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自明。次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此為民法第323條前段所明定,而該條所謂應先抵充之利息,係指未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而言,至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既規定為無請求權,自不包含在內。是所謂債務人就超過法定利率部分之利息為任意給付,須其明知債權人對於該部分利息無請求權,仍基於僅抵充利息之意思而為給付,始足當之,尚不得僅執民法第323條前段規定,遂謂債務人就其約定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已為任意給付。

1.李文龍於109年9月至12月底止,就系爭支票擔保之借款已清償4個月利息720萬元乙節,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兩造約定借款利息顯已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20,自堪認定,又據李文龍前開證稱:伊是為了要過票,所以才願意支付這麼高的利息,伊也沒有辦法等語,佐以該筆480萬元借款,若以法定利息計算,4個月利息僅32萬元,李文龍竟支付利息高達720萬元,而差距高達688萬元等情,衡諸常理,債務人縱有資金週轉之急迫,亦無可能於明知無給付義務之情形下,甘願支付如此鉅額差距款項,是依其所述,李文龍顯係因急於週轉,避免系爭支票退票,在被上訴人要求下不得已始為給付,自難謂其係明知無給付義務而仍自願為之,自難認屬任意給付,故依前揭說明,李文龍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未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次充原本。

2.又李文龍自109年9月至12月間,共給付被上訴人利息720萬元,已如前述,而該480萬元借款4個月之法定利息為32萬元(計算式:480萬元×20%×4/12=32萬元),故李文龍所給付720萬元中,逾法定利息部分為688萬元(計算式:720萬元-32萬元=688萬元),依前述說明既非任意給付,自應抵充原本,此外,卷內並無證據顯示有應先抵充之費用,是依上開抵充順序,李文龍所給付之720萬元,應先充未逾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32萬元,餘688萬元抵充原本債務本金480萬元(計算式:688萬元-480萬元=208萬元),系爭支票所擔保之債權因而全數清償消滅,據此,李文龍對被上訴人之480萬元借款債務,既因其給付之款項抵充清償完畢而全部消滅,系爭支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已不存在,應堪認定。

㈢上訴人得否以系爭支票擔保之債務已消滅之事由對抗被上訴

人?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的抗辯)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查李文龍向被上訴人借貸480萬元並背書轉讓系爭支票以供擔保,係基於雙方消費借貸原因關係與票據讓與擔保性質,又系爭支票擔保之借貸債權,已經李文龍清償而消滅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上訴人此時持有之系爭支票已無可行使之權利,再者,被上訴人既是無償轉讓系爭支票予葉燿誠,葉燿誠屬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依首開法律規定,應繼受前手之瑕疵,而同樣取得已無可行使之票據權利。故葉燿誠於提示付款未果後,再以期後背書轉讓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41條第1項,僅生通常債權讓與之效力,被上訴人所取得之權利自不得逾越讓與人葉燿誠原有之權利,佐以葉燿誠未取得可行使之票據權利,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自無票據權利可言,從而其執系爭支票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即屬無據,尚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00萬元,及其中480萬元自111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瑋

法 官 鄧怡君法 官 楊景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許可。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

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依上訴利益額繳納裁判費。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惟英附表:

編號 票據種類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發票日 (民國) 提示退票日 1 支 票 3,000,000元 QD0000000 109年8月12日 110年3月26日 2 支 票 3,000,000元 QD0000000 109年8月18日 110年3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26-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