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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 1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02號原 告 李文豐被 告 吳菁慧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90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5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吳菁慧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詐欺集團自該金融帳戶提領或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而製造資金流動斷點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16日20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鳳山青年夜市,將其所申設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各類貸款融資小陳歡迎詢問(現變更為沒有其他成員)」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容任該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31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靜儀」、「林庭瑋」、「劉誠勇」向原告佯稱:可下載「宏佳」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7月20日8時52分、50分、5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5萬元至系爭帳戶內,並旋遭提領、轉匯一空,原告因此受有損害,自得訴請被告賠償。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其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系爭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高市警鳳分偵0000000000號卷第88-94頁、第508-510頁),並經本院調取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90號刑案卷宗核閱屬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乃幫助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原告,原告因而陷於錯誤,匯入15萬元至系爭帳戶,致受有損害,被告自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繕本送達(見11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59號卷第13頁)之翌日即114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法即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瑋

法 官 楊景婷法 官 葉逸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佩嬅

裁判日期:2026-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