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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 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5號原 告 蘇妙雯被 告 郭泰成訴訟代理人 陳瀅礼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07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53號),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5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客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7月18日15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鼓山區河西一路陸橋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河西一路211號之河邊里里民活動中心前,欲右轉駛入上址時,適同向右側陸橋下車道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被告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致其所駕駛之車輛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原告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左側小指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00元,及精神慰撫金499,5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07號判決之認定,亦不爭執原告請求醫療費用500元之部分,但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被告於上開原告所主張之時地,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右轉,致生系爭車禍,且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07號判決在卷可參(見簡上附民移簡卷第9至16頁),且據本院調該刑案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簡上附民移簡卷第32頁),堪信實在。則被告於上開時地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並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500元一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簡上附民移簡卷第63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可准許。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法有明文。又按,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原告因系爭車禍而受有系爭傷害,且宜休養三天(見簡上附民移簡卷第77頁),於受傷期間所受之疼痛、生活上之不便及工作之影響,並因此所造成之心理上擔憂及挫折感;被告之過失情節、兩造所陳述之個人狀況(見簡上附民移簡卷第32、34頁)及兩造之財產資料等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萬元為允適,逾此範圍部分則應予駁回。

㈣據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其數額應為20,500元(計

算式:醫療費用500元+精神慰撫金2萬元=20,5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2日(見交簡上附民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雖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惟本件經本院判決後即已確定,無從為假執行,自無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淑慧

法 官 林綉君法 官 王雪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裁判日期:2026-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