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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 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6號原 告 黃瑋翔被 告 鍾其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05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4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3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貳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3日20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高雄市三民區建國三路外側車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建國三路405號前,欲迴轉至對向車道行駛時,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建國三路內側車道同向行駛至該處。被告本應注意車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之路段,不得迴車,及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事故發生時為夜間、天候陰、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迴轉,原告見狀閃避不及,其機車前車頭因而與系爭車輛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原告當場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手腳鈍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並因而毀損。原告因此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580元、機車修理費76,500元、因代步及就醫支出之交通費13,784元(搭乘計程車費用6,865元,承租機車費用6,919元)、非財產上之精神損害9,000元,合計共101,864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1,8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沿高雄市三民區建國三路外側車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建國三路405號前,於畫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逕行迴轉至對向車道行駛時,致騎乘系爭機車行駛在同向內側車道之原告閃避不及,而造成系爭事故,致其受有系爭傷害及車損乙節,為被告於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676號、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05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中坦認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附於系爭刑案卷可佐(警卷第27、41至43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同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規定甚明。而按汽車迴車時,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未依交通法規任意迴轉,乃疏未盡其注意義務,具有過失,且原告因其過失駕駛之行為成傷並受有車損,則被告自應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計算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固主張期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2,580元,惟依其所提出之單據(附民卷第15至24頁),其中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鉑氏美中醫診所就診之時間、看診項目與系爭傷勢相關,合計金額2,350元,此部分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就診時間及科別與系爭傷勢難認相關,不應准許。

2.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其因受傷就醫、上學及機車損壞,需搭乘計程車而支出車資6,865元、租賃機車1月餘費用6,919元。然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勢僅為擦挫傷,應休養1週即可大致恢復,此由原告僅就醫至112年3月29日即可明悉,故應認原告因傷勢而需搭乘計程車之期間應計為7日,而依原告所提出之計程車乘車證明(附民卷第9至14頁)自112年3月30日前所搭乘之費用僅為4,125元,此部分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原告主張系爭機車送修期間需1月,依現場照片(警卷第43頁)所示機車受損情形甚為嚴重,非短期所能修復,原告主張之修復期間,應堪採認,而原告於機車送修期間受有不能使用機車之損害,自應得以租用相同機車方式為損害之填補,原告租賃機車1月業支出6,851元,此有機車租賃單據在卷可考(本院卷第45至49頁),是原告請求機車租賃費用6,851元,應屬有據。基此,原告所得請求之交通費用應為10,976元。

3.機車修理費:依首開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原告所主張其修理機車需支出76,500元,並提出估價單1紙在卷可佐,惟該估價單上並未區分零件、工資,惟本院審酌一般估價單所開立零件實包含工資費用,再參酌機車修理時間達1個月等情,認零件費用以59,500元,工資則以17,000元計算為當。查系爭機車為109年7月出廠,有機車車籍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

59、60頁),原告既以新零件替換舊零件,應將折舊之部分加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已超過耐用年限剩餘殘價,依平均法計算系爭機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所需之費用應為14,875元【其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9,500÷(3+1)=14,875,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加計工資17,000元,故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31,875元。

4.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因被告違規駕駛之行為受有系爭傷害,造成身體疼痛,精神上應自為痛苦,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被告為高中肄業業,職業為工,名下均無財產,此經渠等於刑事案件警詢筆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戶籍資料在卷可左。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所請求精神慰撫金9,000元為適當。

5.綜上,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金額共54,201元(2,350+10,976+31,875+9,000=54,201)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54,2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24日(附民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瑋

法 官 邱逸先法 官 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雅姿

裁判日期:2026-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