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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 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45號原 告 呂劉阿友訴訟代理人 呂坤樹被 告 連翊玲訴訟代理人 張中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刑事庭114 年度交簡上字第14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刑事庭以

114 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 年

2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伍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曾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

2 年6 月15日14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天祥一路142 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天祥一路142 巷與天祥一路口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跨越行駛,行駛時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跨越天祥一路上之分向限制線欲駛入對向之天祥一路159 巷(天祥一路以北為142 巷、以南為159 巷),行駛時同未注意天祥一路東西向之車輛動向,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沿天祥一街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同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而貿然通過路口,致被告所騎機車車頭與原告所騎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側多根肋骨、右肩胛骨、右鎖骨骨折、肝臟二度撕裂傷、肢體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⑴醫藥費用支出,共計新臺幣(下同)49,738元;⑵住院期間共13日加計出院後一個月之看護費用支出,扣除加護病房3 日,總計40日,以每日2,600 元計算,於101,500 元範圍內請求;⑶交通費用支出,共計1,820 元;⑷增加生活上需要支出(急診室衛生用品、加護病房用品、手臂吊帶、藥膏等),共計8,812 元;⑸精神慰撫金27萬元,以上合計431,870 元,並以責任比例3 :7 之比例計算,於30萬元之範圍內請求。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及被告有過失等情均不爭執,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支出、交通費用支出、增加生活上需要支出等節亦不爭執,惟系爭事故不可能傷到需要看護之程度,且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另本件事故兩造過失比例應各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 項、第94條第

3 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 項第1款第8 目及第16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及被告有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等節,業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簡上附民移簡卷【下稱本院簡上卷】第29、106 、136 至137 頁),並經本院114 年度交簡上字第14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下稱系爭刑案),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系爭刑案警卷第15、19至

28、37至47頁),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確有上述過失之情,且與系爭事故、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即屬有據。

㈡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於法有據,業如上述,惟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均應予准許,茲分述如下:

⒈醫藥費用支出49,738元、交通費用支出1,820 元、增加生活

上需要支出8,812 元,業據原告提出電子載具發票明細、高雄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屏東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高雄榮民總醫院全民健康保險病患自願付費同意書、勻禾美學健康診所藥品明細收據、長明診所門診費用收據、長明診所診斷證明書、玉成國術館證明書等為憑(見本院簡上卷第59至9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簡上卷第115 、

137 頁),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⒉看護費用部分,被告雖抗辯原告無看護必要云云,惟高雄榮

民總醫院於114 年12月4 日以高總管字第1141023481號函覆本院稱:原告住院期間需專人全日看護,出院後一個月須全日看護等語在卷(見本院簡上卷第129 頁),足見原告在住院期間及出院後一個月均需專人全日看護無疑,而原告係於

112 年6 月15日急診並於當日住加護病房,後於同年月19日轉普通病房,迄至同年月28日離院,此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系爭刑案警卷第15頁),則扣除加護病房日數之住院日數為10日,加計出院後一個月,共計40日,另被告對於全日看護一日以2,600 元計算亦不爭執(見本院簡上卷第136 頁),以此計算看護費用共104,000 元(計算式:2,600 元×40日=104,000元),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101,500 元,自有理由。至於被告抗辯在家裡由家人照顧不應以此標準計算,因家人並非專業人士云云(見本院簡上卷第136 頁),惟以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然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參照);再者,看護費用之損害亦係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財產上損害,本即應以填補該需求所需之市場價值來計算,如認聘請專業人士,加害人需全額賠償,反而由親屬犧牲時間精力代勞,卻讓加害人僅需賠償較低金額,無異係懲罰盡心照顧之家屬並獎勵造成損害之加害人,使加害人無端享有折價利益,顯違公平原則;況且,親屬照顧出於親情,其細心程度亦可能非一般職業看護所能比擬,且親屬往往全天候待命,故以一般職業看護之收費標準計算,應無不當,被告抗辯委無足採。

⒊再按慰撫金之賠償係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

13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住院期間及出院後一個月均需專人照顧,足見其因系爭事故而生活受有影響,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學歷、收入及111 至113 年間之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簡上卷第137 至138 頁及卷末存置袋內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資料;以上為保護當事人個人資料,故不於判決內詳細揭露),暨原告所受傷勢併被告之過失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25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難准許。

㈢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稱其直到發生碰撞才知道對方車輛,因此無法反應等語(見系爭刑案警卷第28頁),堪認原告通過路口前同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通過時復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方導致系爭事故之發生,且原告對其有上開過失暨其過失同為系爭事故之原因等節亦不爭執(見本院簡上卷第28至29頁),則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應堪認定。本院審酌兩造同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惟被告騎乘機車本不應在事故地點跨越分向限制線,該路段之路權應屬於原告行向之車輛,而原告雖有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但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影響並非居於關鍵因素,系爭事故仍應由被告負絕大部分責任始為適當,再參以卷內系爭事故之證據資料與兩造所陳當時事發情形,認兩造之過失比例以原告30%、被告70%為適當。準此,原告所受損害金額雖為411,870元(計算式:49,738元+1,820 元+8,812 元+101,500 元+250,000 元=411,870元),惟其對於損害之發生既與有過失,依過失相抵之法則,自應依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應減輕為288,309 元(計算式:411,870元×0.7 =288,309元)。

㈣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於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準此,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44,765元,業據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簡上卷第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簡上卷第116 頁),復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 年8 月7 日富保業字第1140002757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37頁),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原告受領之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視為被告應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而予以扣除,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經扣除後為243,544 元(計算式:288,309 元-44,765元=243,544 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3,

5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 年4 月20日(見本院簡上附民卷第11頁送達證書,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4 年4 月9 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送達應於同年月00日生效,翌日即為同年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饒志民

法 官 呂致和法 官 王宗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仙宜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