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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 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46號原 告 龔劉阿月訴訟代理人 龔俊杰被 告 蘇金鳳訴訟代理人 林鴻駿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6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62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99,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1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3至4頁)。嗣於審理中將上開聲明第一項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1,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撤回聲明第二項關於假執行之請求(見本院卷第54、91頁),其所為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於113年1月31日下午5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林園區清水岩路149巷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清水岩路149巷與清水岩路口欲左轉清水岩路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遵守其行駛路段所設「停」標字之指示停車再開,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停車再開即逕自駛入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清水岩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被告所騎乘機車前車頭與原告騎乘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原告當場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右膝挫傷併瘀青、右腕、右小指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因而支出醫療費用3,620元,由家人看護之費用120,000元(計算式:每日3000元×40日=120000元),以及就醫交通費7,600元,得依法請求被告賠償,且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傷勢嚴重,迄今仍在就診中,精神受有相當痛苦,亦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又關於看護費用部分,可以同意以每日2,200元計算。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1,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不爭執就系爭事故有行車過失,但原告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也有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等情,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另不爭執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交通費,但看護費用應提出相當單據,惟可以同意以每日2,200元計算,又精神慰撫金請求數額亦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經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㈠被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㈡被告於113年1月31日下午5時24分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高

雄市林園區清水岩路149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系爭交岔路口並左轉進入清水岩路,適原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清水岩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兩車發生碰撞事故(即系爭事故),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膝挫傷併瘀青、右腕、右小指擦傷之傷害(即系爭傷害)。

㈢被告不否認就系爭事故有行車過失之事實。而被告所犯過失

傷害犯行,業經本院113交簡1892案件判決判處拘役40日、得易科罰金,復經本院113交簡上266案件駁回檢察官之上訴,案經確定。

㈣兩造不爭執原告因系爭傷害就醫支出醫療費3,620元、交通費7,600元。

五、本件爭點在於:㈠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有無理由?若有,其過

失責任比例為何?㈡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醫療費3,620元、看護費120,000元、交

通費7,600元,有無理由?㈢原告請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是否過高?若是,應以

多少為當?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

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被告自承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且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附於刑案卷宗可參,且衡以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9頁),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無駕駛執照仍騎乘機車上路,且行使至系爭事故交岔路口時,未遵守該路段「停」標字之指示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貿然駛入交岔路口致肇生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被告自有行車過失,此情亦為其自認在卷,可堪認定。

㈡至被告抗辯:原告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也有未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等情,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等語,為原告所否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被告應就原告有上開違反交通規則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系爭事故發生後,交通警察到場處理時,僅有發見兩造機車倒地保持原狀,被告腳部受傷留在事發現場,原告受傷經送往建佑醫院治療,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兩造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27至30、49至58頁),而被告於事發現場經承辦員警詢問事發經過時,即陳稱:「我是騎機車沿清水岩路149巷行駛,至路口我是要左轉時,我剛騎出巷口,對方就騎機車很快過來撞到我,對方是沿清水岩路往鳳林路方向行駛」等語,原告在醫院接受調查時,陳稱:「我是騎機車沿清水岩路外車道行駛,至路口有一台機車從巷子裡衝出來,我看到後來不及就摔倒了」等語,此參前開談話紀錄表之記載即明,而承辦員警亦是憑上開事證在所製作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上記載原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情事,此有該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惟承辦員警之所以如此記載,不過是因被告單方面陳述而來,非因第三人在場目擊、監視器畫面或其他客觀證據作為依憑,是尚不得逕以前開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記載而遽認原告有被告所稱之違反交通規則情事,此外,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抗辯原告應負與有過失責任,即難憑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系爭事故有行車過失,已如上述,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損害之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首開侵權行為法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玆就被告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審核如下:

⒈原告因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3,620元、交通費7,6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為有理由。

⒉原告因系爭傷害需專人半日看護約2週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高雄長庚醫院114年9月12日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92頁),兩造復同意看護費用按每日2,200元計算,則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15,400元(計算式:每日2200元×1/2×14日=15400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以准許。

⒊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於事發後仍須休養約2週,其精神上應受有相當痛苦,可堪認定。本院審酌原告00年0月生,小學畢業,現已退休,無收入;被告00年00月生,未受教育,賣魚維生,月收入約1萬元,此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7頁),且有警製調查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19頁),另有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供參照(見外放限閱卷),暨兩造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系爭事故發生情節、原告受傷程度、被告過失行為輕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1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40,000元為適當。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6,620元(計算式:3620元+7600元+15400元+40000元=66620元)。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2月6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27頁),因此,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前開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七、據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66,620元,及自113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賴寶合法 官 楊境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裁判日期:2026-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