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57號原 告 林茂森被 告 陳宣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37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若以新臺幣150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現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其於民國114年11月4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當庭表明不願意在言詞辯論期日出庭(見本院卷第74頁),是被告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被作為供詐欺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然為獲借貸,縱使所交付之金融帳戶經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即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渠等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1月4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高雄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雄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委由空軍一號寄送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程樂」之人,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嗣程樂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23日前某時許起,以臉書、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轉帳到指定之集保帳戶,會直接幫其購買股票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月11日9時2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至系爭雄銀帳戶後,旋遭不詳姓名之人轉出。被告交付系爭雄銀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且被告侵害行為與原告財產權受害間具有因果關係,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現在沒工作,錢雖然匯款到伊帳戶,但不是伊拿走,目前執行中也沒有辦法賠償。伊是冤枉的,並引用刑事審理中之答辯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本件被告將其所申設包括系爭雄銀帳戶在內之金融帳戶資
料交付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原告因受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而依指示將將150萬元匯入系爭雄銀帳戶後,旋遭轉走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51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得相關刑事偵審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真實。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被告前因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而犯刑法幫助詐欺罪,經判處罪刑及為緩刑宣告確定之事實,有另案判決書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刑事簡上卷第71、77至85頁),而其於另案係執與本件相同之辯詞,是被告因另案遭判刑,當得預見隨意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與身分不詳之人使用致他人財產權受害者,在刑事為犯罪行為,在民事則為侵權行為,其猶將系爭彰銀帳戶交付不詳之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則其主觀上具有侵權行為之不法故意,自得確認,是被告答辯之詞,並不足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交付其申辦之系爭雄銀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原告因受詐騙而將匯款,詐欺集團成員再將款項層轉他處,是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而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作為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首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受害金額150萬元,核無不合,而得准許。
㈢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係於113年6月3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見附民卷第11頁),加計10日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據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50萬元,及自113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不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10分1之金額准許之。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2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3項準用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翁瑄禮法 官 楊境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許可。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
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依上訴利益額繳納裁判費。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