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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 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58號原 告 張鳳蘋被 告 戴辰韋

(現因另案羈押於法務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81號),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匯款所用之犯罪工具並幫助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4日、5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空軍一號」貨運站高雄總站,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成年成員「黃政廷」,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告知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容任「黃政廷」及其所屬詐欺成員使用系爭帳戶。嗣本案詐欺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3年3月5日下午3時52分許,假冒伊姪子身分,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伊,佯稱因借貸急需用錢要借款等語,致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3月7日中午12時2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系爭帳戶內,而受有損害,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承認有這樣的侵權行為導致原告匯15萬元到我的帳戶,使原告受有損害,我願意賠償,但是我現在沒有錢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其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及系爭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見113年度偵字第19049號卷第27-31頁、第73-74頁、第75頁),經本院調取114年度金簡上字第6號刑案卷宗核閱屬實,且經被告於本院中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9、137頁),自堪信為真實。則被告乃幫助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原告,原告因而陷於錯誤,匯入15萬元至系爭帳戶,致受有損害,被告自應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繕本送達(見11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81號卷第9頁)之翌日即114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法即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瑋

法 官 鄧怡君法 官 葉逸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姿敏

裁判日期:2026-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