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 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52號原 告 宋芝羽被 告 簡順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5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金融帳戶提供給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或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2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陳柏諭」,容任「陳柏諭」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持之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工具。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9日11時,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品萱」、「常鋰客服專員」向原告佯稱:可以註冊「常鉉」(https://api.nrmafg.com/)投資網站儲值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7月26日11時56分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700,000元至系爭帳戶。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於111年7月26日12時5分跨行轉出701,000元至不詳金融機構帳戶,而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結果。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LINE對話照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5日函檢送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14日函檢送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原告報案資料等件在卷為證(本院卷第27頁至56頁),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經本院114年度金簡上字第23號刑事判決認定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00,000元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20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以詐欺行為造成他人陷於錯誤,致為金錢之交付者,即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該施用詐術之行為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㈢被告將其申設之系爭帳戶提款卡、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交予他人,並可預見被使用於詐欺他人財物、洗錢,嗣系爭帳戶確遭詐欺集團用於收取詐騙原告700,000元款項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即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該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前揭詐欺集團使用,係積極對詐欺取財行為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屬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人,依前揭規定,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700,000元,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7日(簡上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於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簡易程序第二審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以合議方式依第二審程序審理,並判命被告給付上開金額,雖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宣告,惟本件兩造之上訴利益均未逾150萬元,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經本院合議庭判決即告確定而有執行力,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李昆南法 官 韓靜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冠廷

裁判日期:2026-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