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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 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53號原 告 陳昱璋被 告 林天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79、180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42號),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41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4日2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透天房屋之工地,竊取原告之磁磚切割機1組、手機充電線1條、工作燈電線2條(含燈泡1個)、延長線4條、音響電源線1條,雖原告於翌(5)日已領回前開磁磚切割機1組,然因被告於113年12月4日竊取磁磚切割機,原告於同日下午才買到新的磁磚切割機,致原告無法依原訂計畫於113年12月4日進行施工而延誤工期受有損失(下稱系爭工期延誤損失),故就系爭工期延誤損失連同其他遭竊之物,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請求被告賠償附表所示之各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沒有錢可還原告,原告購買磁磚切割機之刀片而花費420元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於113年12月4日2時許,竊取原告之磁磚切割機1組、手

機充電線1條、工作燈電線2條(含燈泡1個)、延長線4條、音響電源線1條等情,業據本院以114年度簡上字第179、180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簡上附民移簡卷第64頁),是上情均堪認定。被告之竊盜行為與原告受有上開財物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㈡原告購買新的透明線、插頭、開關燈頭、動力延長線而花費8

91元、44元、66元、1,300元一情,業據原告提出購買單據而堪認定(見簡上附民移簡卷第79頁)。又原告稱:我被偷的4條延長線中,有3條是我用透明線、插頭自己接起來的,有1條是動力延長線,所以我購買新的透明線、插頭再接起來後,就是我被偷的3條延長線的功用,並另外購買新的動力延長線;我被偷的工作燈電線原本上面也有開關燈頭,加上我自己還有燈泡,所以我買透明線、開關燈頭做被偷的工作燈電線2條等語(見簡上附民移簡卷第65頁),堪認原告購買附表編號1所示之透明線、附表編號2所示之插頭、附表編號3所示之開關燈頭、附表編號4所示之動力延長線等物而支出之費用,確係因其工作燈電線2條(含燈泡1個)、延長線4條遭竊之損害。原告雖支出2,301元(計算式:891元+44元+66元+1,300元=2,301元),然回復原狀之費用僅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又兩造不爭執以新品打8折之方式計算折舊(見簡上附民移簡卷第66頁),則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1,841元(計算式:2,301元×.08=1,84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賠償1,841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㈢原告購買新的戶外專用動(延長線)而花費560元一情,固據

原告提出購買單據而堪認定(見簡上附民移簡卷第79頁),惟原告亦自承:我買的戶外專用動(延長線)不是此次遭竊所損失之物品等語(見簡上附民移簡卷第65頁),是原告就附表編號5所示之戶外專用動(延長線)所支出之費用,既非因被告之竊盜行為所致,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購買新的磁磚切割機及磁磚切割機刀片而花費2,415元、

420元一情,固據原告提出購買單據而堪認定(見簡上附民移簡卷第81至82頁),惟原告遭被告所竊之磁磚切割機1組業經原告於113年12月5日領回一情,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簡上附民移簡卷第25頁),原告亦自承:被告歸還之磁磚切割機包含刀片等語(見簡上附民移簡卷第117頁),則原告既已取回附表編號6所示之電動工具(磁磚切割機)、附表編號7所示之切片(磁磚切割機的刀片),難認原告就此部分仍受有損害,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關於附表編號8所示之系爭工期延誤損失之部分,原告並未提

出相關佐證,自難逕認其受有此等損害,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據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其數額應為1,841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17日(見簡上附民卷第15、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淑慧

法 官 林綉君法 官 王雪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梁瑜玲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新臺幣) 1 透明線 891元 2 插頭 44元 3 開關燈頭 66元 4 動力延長線 1,300元 5 戶外專用動(延長線) 560元 6 電動工具(磁磚切割機) 2,415元 7 切片(磁磚切割機的刀片) 420元 8 系爭工期延誤損失 19,304元 合計:25,000元

裁判日期:2026-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