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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 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60號原 告 李淑芬被 告 劉致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06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4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簡上附民卷第5頁)。嗣於審理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83頁)。審酌變更前、後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請求金額之變更亦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其所為訴之變更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指示,委請訴外人楊森惠於110年10月13日設立森發有限公司(下稱森發公司)並擔任森發公司負責人,楊森惠旋以森發公司名義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前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合庫帳戶)、華南商業銀行高雄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再於110年11月9日由楊森惠以森發公司負責人名義與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派維爾公司)簽立金流付款服務契約書,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派維爾公司簽立代收代付特店暨次特約商店約定書,由派維爾公司提供金流服務予森發公司,為森發公司代收、代付款項。嗣楊森惠完成上開程序後即將系爭合庫帳戶、系爭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以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均交付予被告,被告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阿明」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阿明」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於111年1月14日起,以「GSBET總代理」虛擬貨幣投資網站線上客服與原告聯繫,向其佯稱:可指導操作「GSBET總代理」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1年1月24日、111年1月28日陸續匯款共77萬元至派維爾公司申設之虛擬帳戶「①0000000000000000、②0000000000000000、③0000000000000000、④0000000000000000」。嗣因上揭匯款或交易款項因涉及爭議遭暫扣押或圈存於派維爾公司,然被告提供上開付款代收金流服務及本案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之詐騙行為,共同造成原告受有77萬元之財產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連帶如數賠償等情,並聲明:

如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提供上開付款代收金流服務及本案帳

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其遭上開詐騙集團詐騙77萬元,並將該筆款項匯入派維爾公司申設之虛擬帳戶「①0000000000000000、②0000000000000000、③0000000000000000、④0000000000000000」內,然尚未匯入系爭華南銀行帳戶、系爭合庫帳戶即遭圈存之事實,業據調取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06號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訛。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真實。又原告自陳:就本件損害尚未受償等語(本院卷第84頁),足見上開遭圈存之77萬元尚未經有關單位同意發還,則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原告既未取得該遭圈存之款項,此部分債務即尚未受清償,原告仍受有77萬元之損害,應堪認定。至上開款項日後如經解除圈存同意發還,亦為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不影響原告現受有77萬元損害之認定,附此敘明。復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以前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77萬元,乃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提供付款代收金流服務及本案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原告之侵權行為,主觀上具有故意,屬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定之幫助人,應視為該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詐騙之共同行為人,自應與詐騙集團成員負連帶賠償責任。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77萬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31日(簡上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於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簡易程序第二審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以合議方式依第二審程序審理,並判命被告給付上開金額,雖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宣告,惟本件兩造之上訴利益均未逾150萬元,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經本院合議庭判決即告確定而有執行力,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瑋

法 官 楊景婷法 官 鄧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裁判日期:2025-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