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75號原 告 李兆顯被 告 黃屏珍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35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於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減縮為26萬元(本院卷第5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為朋友。被告明知自己並未投資黃金,竟與訴外人「陳小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先於民國112年4月27日12時許,在不詳地點,向原告佯稱如將資金交給她投資黃金,保證短期獲利,以此為由要求原告陸續提供資金投資,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90萬元與被告或「陳小惠」。後因原告遲未收到獲利款項,經多次催討未果,始知受騙。嗣被告於刑案審理期間陸續還款64萬元,仍積欠26萬元未清償。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26萬元本金部分伊同意給付,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不同意給付,因為沒有白紙黑字寫清楚,所以我不同意給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刑案準備程序坦承起訴之
犯罪事實,並表示願意歸還原告所交付之款項,且陸續返還款項,僅餘欠26萬元,此有刑案準備程序筆錄、合作金庫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4、73、153頁,刑案易字卷第31頁,刑案簡上卷第113至117頁)。又被告因與「陳小惠」對於原告為詐財之行為,業經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75號刑事判決認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認尚積欠26萬元(見本院卷第224頁),且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以詐欺行為造成他人陷於錯誤,致為金錢之交付者,即屬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該施用詐術之行為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對原告施以投資黃金可獲利之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
陸續交付90萬元與被告或「陳小惠」,嗣被告已陸續清償64萬元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陳小惠」詐欺原告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即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自應與「陳小惠」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6萬元,洵屬有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顯與上開民法規定有悖,自無可採。又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6月12日寄存送達,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本院簡上附民卷第7頁),而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亦有明定。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韓靜宜法 官 李昆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淳有附表編號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款項(新臺幣) 1 112年4月29日1時29分許 高雄市某處 20萬元 2 112年5月8日 15時5分許 高雄市某處 20萬元 3 112年5月18日15時26分許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貝拉莫里大廈 20萬元 4 112年7月5日17時22分許 高雄市苓雅區四維路及廣州路口鐘錶店騎樓 8萬元 5 112年7月8日 20時12分許 高雄市○鎮區○○○路00號前 8萬元 6 112年7月11日22時3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 8萬元 7 112年7月13日20時21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 6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