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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 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77號原 告 林芳綺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思羽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追加宏鑫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為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萬5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對被告宏鑫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 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

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倘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追加第三人為被告,因此一追加已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縱其追加未變動原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仍應就超過移送前請求之範圍部分,補繳裁判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原告對被告陳思羽、曾傳馨、潘淑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3人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撤回對被告潘淑瑩、曾傳馨之起訴,追加宏鑫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宏鑫公司)為被告,訴之聲明並變更為被告陳思羽應與追加被告宏鑫公司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追加被告宏鑫公司部分非屬移送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自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該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50萬元,應徵裁判費1萬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裁判費1萬5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對宏鑫公司追加之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韓靜宜法 官 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裁判日期: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