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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 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70號原 告 羅泓景被 告 陳永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5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000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6,000元(本院卷第132頁),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已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他人作為人頭帳戶用以詐騙款項,且受詐騙人匯入之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22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配偶劉淑萍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尖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某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集團內成員於112年9月10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琳恩」向原告佯稱:依指示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9月22日15時54分許、同日15時55分許,匯款5萬元、2萬6,000元至本案帳戶,並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不知去向,致原告受有76,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

㈡、經查,被告於112年9月22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帳戶嗣遭用以詐騙原告及其餘被害人使用,被告因而涉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業經本院以114年度金簡上字第2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在案,此有上開刑事案號之判決書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刑事案件卷證核閱無訛。原告前開主張其遭詐欺集團成員所騙而匯款合計76,000元至本案帳戶,該款項後遭詐欺集團成員匯出去向不明,致原告受有損害乙節,有原告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匯款證明、對話紀錄、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參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遂行詐騙使用一事,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金簡上字第21號判決確定,已如上述,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被告已預見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使詐欺集團成員執此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卻仍交付之,足見被告主觀上已具備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為不法行為之未必故意,而詐欺集圑成員以前述手法,使原告陷於錯誤共匯款76,000元至本案帳戶,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其所為乃肇致系爭事件之共同原因,依前揭規定,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即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就原告所致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既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自得單獨向被告請求財產損害76,000元,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76,000元,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卷內資料雖無相關訴訟費用之支出,然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仍併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鄭靜筠法 官 翁瑄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希潔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