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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 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71號原 告 賴碧霞被 告 余天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5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規定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簡上附民卷第3頁),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第60頁),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3日前某時許,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又「陳專員」所屬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6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在「閃電開戶」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於112年2月21日10時22分許,匯付30萬元至系爭帳戶,致受財產損害(下稱系爭事件),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

㈡經查,被告於112年2月13日前某時許,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該帳戶嗣遭用以詐騙原告及其餘被害人使用,涉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77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在案;案經上訴後,復經本院以114年度金簡上字第10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5萬元而確定,此有上開刑事案號之判決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16、25-39頁,下稱刑案),並經本院調取刑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

㈢原告前開主張其遭詐欺集團成員所騙而匯款合計30萬元至系

爭帳戶一節,有無摺存入憑條存根、LINE對話截圖及系爭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表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參以被告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遂行詐騙使用一事,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金簡上字第100號判決確定,已如上述,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㈣又被告已預見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使用,

可能使詐欺集團成員執此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卻仍交付之,足見被告主觀上已具備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為不法行為之未必故意,而詐欺集圑成員以系爭事件所示手法,使原告陷於錯誤共匯款30萬元至系爭帳戶,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其所為乃肇致系爭事件之共同原因,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即為系爭事件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㈤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既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依前引規定自得單獨向被告請求財產損害30萬元,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洵屬有據。

㈥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7月28日寄存送達於被告(簡上附民卷第13頁),寄存送達經10日生效,因此,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4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淑慧

法 官 王雪君法 官 洪韻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裁判日期:2025-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