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72號原 告 林鼎盛被 告 王翊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簡上字第12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侵權行為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某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苓雅建民店後方停車場,將其以「銢鑫商行王翊誠」名義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後4碼3970,其餘詳卷,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即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侵權行為故意,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敏華」對原告佯稱註冊投資APP會員並依照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2日11時2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此有本院114年度金簡上字第12號刑事案件卷證在案可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是本院審酌卷內證據,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則被告交付帳戶之幫助行為與原告財產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可認屬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㈡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上開規定,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告於114年2月5日收受送達該訴狀(參附民卷第5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114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毋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淑慧
法 官 洪韻筑法 官 李怡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日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