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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 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73號原 告 劉茂宏被 告 王翊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簡上字第12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侵權行為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某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苓雅建民店後方停車場,將其以「銢鑫商行王翊誠」名義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後4碼3970,其餘詳卷,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即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侵權行為故意,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紐約梅隆-NYork BM 陳經理」對原告佯稱註冊投資APP會員並依照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5日13時2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能力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參

簡上卷第62頁),堪信屬實。顯見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基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為上開侵權行為之不確定侵權行為故意,原告亦因受他人欺騙而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致受有財產損害,被告交付帳戶之幫助行為與原告財產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可認屬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未能提出具體事由或證據可供本院審酌其有分期或緩期清償之必要,是其抗辯尚無可採。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上開規定,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告於114年2月8日收受送達該訴狀(參附民卷第7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114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毋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淑慧

法 官 洪韻筑法 官 李怡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