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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 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84號原 告 林宗樺訴訟代理人 林義雄被 告 洪立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34號),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20日7時31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宏泰街與廠邊二路97巷交岔路口附近路邊停車時,與原告發生行車口角爭執,嗣於翌(21)日7時38分許,駕駛MTG-9028號機車,行經高雄市小港區宏平路與廠邊三路交岔路口時,見原告駕駛ENZ-0006號機車在該處停燈紅燈,便上前徒手拉扯原告之衣服,示意要其路邊停車,然原告機車晃動後仍駕駛車輛離去,被告隨即尾隨在後,兩人行駛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小港分行騎樓下車後,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之左臉及頭部,致原告受有左耳及後枕部挫傷之傷害。被告本案惡性重大,原告於案發後患有焦慮症,被告應賠償原告體傷及精神折磨之精神慰撫金,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述誇大不實,且被告於113年6月21日7時38分許係因遭原告以五字經侮辱,一時義憤而出手毆打原告,原告在此過程中也有毆打被告,致被告右側顏面受傷。又原告之焦慮症難認與被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縱認被告需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原告請求之金額亦屬過鉅。被告因為此事件,也受到了精神痛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前揭主張被告因兩造間113年6月20日之行車糾紛,而於次日7時38分許,駕駛機車行經高雄市小港區宏平路與廠邊三路交岔路口,徒手拉扯駕駛機車在該處之原告衣服,並尾隨原告,待兩人行駛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小港分行騎樓下車後,被告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之左臉及頭部,致原告受有左耳及後枕部挫傷之傷害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簡上附民移簡卷第109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62號刑事案件卷內之證人王君玫證述、道路及第一銀行小港分行騎樓監視器檔案及錄影畫面截圖、被告行車紀錄器檔案及錄影畫面截圖、駕駛人車籍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外傷來診紀錄病歷資料、傷勢照片等證據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被告徒手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勢,侵害原吿身體權、健康權,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㈢、至被告雖辯稱:伊是遭原告以五字經侮辱,一時義憤而出手毆打原告;原告在此過程中也有毆打被告,致被告右側顏面受傷云云。但查,兩造駕駛機車在高雄市小港區廠邊三路與宏平路交岔口附近相互拉扯之過程,僅有卷附之路口監視翻拍照片供參,卻無全程影像或相關對話錄音可據以認定原告曾於上記時、地對被告辱罵五字經;況被告上開辯解縱使屬實,亦非被告為防衛自己權利或避免急迫危險所為之舉。另經本院當庭勘驗第一銀行小港分行前不同角度之監視器影像內容,亦未發現原告有出手攻擊被告之舉動(簡上附民移簡卷第210頁)。又被告之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其前往醫院求診之時間為113年6月21日下午2時39分,核與卷附蒐證照片標註兩造在第一銀行小港分行前發生肢體衝突之時間(即113年6月21日上午7時39分許),已有7小時之間隔;復對照前開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在第一銀行小港分行前停下車追逐原告直到離開現場等過程中,始終配戴著安全帽等情以觀,難認被告所述其亦有遭原告傷害乙節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辯解,均不能因此解免其仍應負擔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之損害賠償責任。

㈣、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原告所受左耳及後枕部挫傷傷勢固然非重,然考量兩造原素不相識,被告因兩造在案發前一天的行車糾紛,隔日仍在道路上攔截並駕車尾隨原告,且如監視錄影截圖所示,原告於案發時身穿學校運動服,被告於偵查時亦自承:因為我的行車紀錄器有拍到原告的車牌及他的穿著和前一天一樣,是學校運動服,所以我上前與原告說你昨天很邱等語(簡上附民移簡卷第172頁),顯見被告在知悉原告為未成年人的情形下,猶一路尾隨原告致其在騎樓處下車後,徒手毆打原告成傷,並以原告頭、臉部為揮擊目標,不法行為之手段、樣態誠屬惡劣。原告於案發後至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就診,經診斷患有焦慮症,此前原告並無精神科之相關就診紀錄等節,有該院診斷證明書暨衛生福利部中央建康保險署115年1月7日健保高字第1158600198號函檢附就醫紀錄資料可參(簡上附民移簡卷第115-121頁),但原告初次就診時間為113年12月14日,距離本案案發時間已間隔半年,固難認此必與被告不法行為有因果關係。然未成年人遭人故意接續揮擊頭、臉部成傷,揆諸一般社會通常觀念,足認所受精神痛苦非微。兼衡兩造自述及依本院函調財產所得資料所示之兩造學歷、職業及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詳參簡上附民移簡卷第194頁、限閱卷)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適當,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114年6月11日起(簡上附民卷第1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楊境碩法 官 翁瑄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希潔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