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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 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89號原 告 許妙如被 告 蘇宇潔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66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5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金融帳戶提供給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或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以「思潔寶企業社」名義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黎思妤」之人,容任「黎思妤」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持之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工具。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6月7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B402私募慈善交流群組」、暱稱「華隆投信資管部長 張家橙」聯繫原告佯稱:下載華隆APP,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7月5日11時3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並旋即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予以轉匯一空,以製造資金流向分層化,並藉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原告因此受有損害,自得訴請被告賠償。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稱:伊並未拿取原告款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共同詐欺取財之事實,業據本院

刑事庭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66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見本院卷二第11-26頁),復有系爭刑案卷附被告與「黎思妤」之對話紀錄、原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系爭刑案警一卷第25-32、49-51、67、69-75頁),且被告對於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之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40頁),是原告主張事實即應堪信實。

㈢詐欺集團成員以上述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3

0萬元,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該施用詐術之詐騙集團成員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原告之侵權行為,則被告屬民法第185條第2項之幫助人甚明,應依該條項視為詐欺集團成員之共同行為人,依第185條第1項規定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為民法第273 條第1 項所明定,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既為連帶債務人,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自得單獨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30萬元本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0日(見本院卷一第1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件,且於民事訴訟程序中並無另行繳納裁判費或訴訟費用支出,故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瑋

法 官 葉逸如法 官 鄧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裁判日期:2026-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