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83號原 告 張淑雯被 告 陳淑薇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984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緝,仍於民國113年4月29日下午3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家樂福成功店,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放置在上址賣場置物櫃內,以此方式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於113年4月28日某時許,透過臉書訊息及暱稱「寶寶座駕」之LINE帳號向原告傳送中獎通知,復佯稱無法將獎金匯入原告之帳戶云云,要求原告需依指示操作網銀轉帳,原告因而於113年4月29日上午11時56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7萬984元至系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請求被告負擔原告損害之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被告於113年4月29日下午3時許,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詐騙原告,匯款7萬984元至系爭帳戶,因此受有損害。且被告因此幫助犯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等情,有本院114年度金簡上字第74號刑事判決(本院簡上附民移簡卷第11至20頁)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上揭刑事案件電子卷宗確認無誤,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乃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原告,致原告受有7萬984元之損害,為侵權行為之幫助人,依上開規定,應與詐騙集團成員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起訴狀繕本於114年4月10日寄存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17至18頁),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然被告迄未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自同年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給付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萬984元,及自114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瑋
法 官 邱逸先法 官 林岷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嘉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