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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 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95號原 告 黃明宗被 告 王俊傑上開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四十五分,在本院第六法庭續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於民國115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因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饒志民

法 官 呂致和法 官 陳美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龔惠婷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