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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 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98號原 告 林寶田上列原告與被告吳瀚文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40號裁定移送前來,原告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0,681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原告於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後,為當事人之追加,即應預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對被告吳瀚文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114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40號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後,追加車號000-0000車輛之車主為被告,並請求吳瀚文與車號000-0000號車輛之車主即陳佳靖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19,01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追加,依前揭裁判意旨,不在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619,015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30,68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瑋

法 官 鄧怡君法 官 楊景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惟英

裁判日期:2026-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