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98號原 告 林寶田被 告 吳瀚文追加 被 告 陳佳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40號裁定移送前來,原告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就原告追加之訴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程式。又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審判長限期命補正,如未遵期補正者,即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就原告追加被告陳佳靖之訴部分,於民國115年2月12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0,681元,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4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未補繳,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及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參,是原告上開追加之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瑋
法 官 邱逸先法 官 楊景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惟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