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91號原 告 陳亜鎂被 告 方睿辰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215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77號),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7,174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0%,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雖稱其於民國115年7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因胞弟癲癇發病,須由其照顧而無法到庭。惟觀被告所提之診斷證明(見簡上附民移簡卷第165頁)、慢性病連續處方箋(見簡上附民移簡卷第167頁)、身心障礙證明(見簡上附民移簡卷第169頁),僅能認定被告胞弟患有癲癇、為中度身障礙,且於115年6月2日可領藥,尚難認定確有被告所述之無法到庭之事由。從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向訴外人施怡如承租高雄市○○區○○○路00○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以經營夾娃娃機店(下稱系爭租約)。惟被告因對原告心懷不滿,於112年4月25日21時47分許,持棍棒敲擊系爭房屋之鐵捲門(下稱系爭鐵捲門),致系爭鐵捲門損壞而無法正常開關使用,原告因而賠償施怡如新臺幣(下同)74,500元。被告復於同年月27日20時許,推倒系爭房屋內之數台娃娃機台(下合稱系爭娃娃機台),致原告支出系爭娃娃機台搬移及修理費用16,000元,並致原告無從繼續營業而受有30日之停業損失合計257,460元(即每日以8,582元計算)。原告因被告之舉而無法繼續在系爭房屋營業,只能提前與施怡如終止系爭租約,施怡如依系爭租約第17條之約定,沒收原告之押金44,000元;原告並因被告而陷入長期憂鬱焦慮不安與睡眠障礙,故另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1,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至被告雖於115年7月2日提出民事陳述狀(見簡上附民卷第129至137頁),惟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判決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2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既未經辯論,法院自不得斟酌而為裁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於115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之後,被告於同年月2日始提出民事陳述狀,依照前揭說明,本院就被告所提前揭書狀所提新攻擊、防禦方法,即無再加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4月25日21時47分許,持棍棒敲擊系爭鐵捲門,致系爭鐵捲門損壞;又於同年月27日20時許,推倒系爭娃娃機台,致系爭娃娃機台損壞等情,業據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215號刑事判決認定犯毀棄損壞罪確定在案(見簡上附民移簡卷第11至17頁);又施怡如已將系爭鐵捲門受損害之債權讓與給原告,有房東同意暨授權書(見簡上附民移簡卷第77頁)、施怡如之民事陳報狀(見簡上附民移簡卷第95頁)在卷可參,是上情均堪認定。從而,被告上開成立毀棄損壞罪之行為,自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並致施怡如對系爭鐵捲門之財產權受有損害及原告對系爭娃娃機台之財產權受有損害;且原告已取得施怡如就系爭鐵捲門對被告之請求權,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就系爭鐵捲門請求74,500元之部分:
⒈施怡如為修繕系爭鐵捲門而支出74,500元(材料62,500元、
工資12,000元)一情,有估價單(見簡上附民卷第15至19、119頁)、施怡如之民事陳報狀(見簡上附民移簡卷第95頁)附卷可考,而堪認定。
⒉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施怡如具狀稱系爭鐵捲門至少已安裝在系爭房屋10年(見簡上附民移簡卷第95頁),是參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與系爭鐵捲門性質相近之「房屋附屬設備」之「給水、排水、煤氣、電器、自動門設備及其他」之耐用年數為10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10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鐵捲門自安裝在系爭房屋起至遭被告毀損時,已使用10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68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62,500÷(10+1)≒5,68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62,500-5,682) ×1/10×(10+0/12)≒56,81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2,500-56,818=5,682】。再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12,000元後,原告就系爭鐵捲門受損所受之損害為17,682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就押金被沒收而請求44,000元之部分:
⒈原告於112年4月30日向施怡如表示若繼續承租系爭房屋,還
會再發生遭毀損之情事,故無法再繼續承租一情,業據施怡如陳報在卷(見簡上附民移簡卷第95頁)。審酌被告於112年4月25、27日接連至系爭房屋從事毀損之行為,原告並於3日後之112年4月30日向施怡如表示若繼續承租會再生毀損之事而無法繼續承租系爭房屋,堪認原告係因被告之毀損行為而提前終止系爭租約。
⒉系爭租約之押金為44,000元,且系爭租約第17條約定「乙方
【註:原告】承租未滿壹年,押金全額沒收」等情,固有系爭租約在卷可稽(見簡上附民卷第33至35頁);惟施怡如稱其僅沒收原告之押金22,000元(見簡上附民移簡卷第95頁),原告復對施怡如所述表示不爭執(見簡上附民卷第126頁),故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以22,0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就系爭娃娃機台搬移及修理費用請求16,000元之部分:
系爭鐵捲門因被告之毀損行為,已達到無法正常開關使用一情,業據施怡如陳報在卷(見簡上附民移簡卷第95頁);又原告因被告之毀損行為而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一情,亦如前述;且原告於112年5月4日委請他人至系爭房屋搬運系爭娃娃機台而支出16,000元一情,有估價契約書(見簡上附民卷第21頁)及本院就該估價契約書之勘驗結果(見簡上附民移簡卷第67至68頁)在卷可參,堪認系爭鐵捲門既已無法正常開關使用,系爭娃娃機台持續放在系爭房屋內,已非安全;又原告因被告之毀損行為而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亦須將系爭娃娃機台遷出系爭房屋,故原告就此支出之16,000元確與被告之毀損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原告就停業損失請求257,460元之部分:
原告雖請求自112年4月25日起至同年5月25日止,以每日8,582元計算之停業損失。然查,原告因被告之毀損行為而於112年4月30日向施怡如表示終止系爭租約,並經施怡如同意終止系爭租約,已如前述,則系爭租約既已於112年4月30日終止,則原告得請求之停業損失期間應為112年4月25日起至同年月30日(共6日);又被告未曾就原告每日之營業收入有所爭執,故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以51,492元(計算式:6日×8,582元=51,492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原告就慰撫金請求15萬元之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毀損行為而陷入長期憂鬱焦慮不安與睡眠障礙,致身體權、健康權受侵害,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簡上附民卷第37頁)。惟該診斷證明書所載之應診日期為113年4月12日至114年4月10日,即原告初次應診之日期已距離被告之毀損行為(112年4月25、27日)近1年之時間,則該診斷證明書所載之病名(憂鬱、失眠)是否肇因於被告之毀損行為,已有疑問,原告復未就此部分提出其他佐證,自難僅憑該診斷證明書即認其上之病名與被告之毀損行為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據上,原告可請求之金額為107,174元(計算式:系爭鐵捲門
之損害17,682元+遭沒收之押金損害22,000元+搬遷系爭娃娃機台之損害16,000元+停業損失51,492元=107,174元)。
㈧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前揭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起訴狀於114年7月25日(見簡上附民卷第69頁)對被告發生送達之效力,因此,原告併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7,174元,及自114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淑慧
法 官 李怡蓉法 官 王雪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梁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