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44號上 訴 人 陳郁芬被上 訴 人 彭進發訴訟代理人 陳國浩
黃美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簡字第24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減縮聲明及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萬捌仟陸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另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肆元。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之1條第3項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之損害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8,810元、交通費用43,280元、機車修繕費用15,780元、高雄捷運及公車搭乘券200元、專人照顧費36,000元、精神慰撫金166,660元,共216,000元。嗣提起上訴後,變更部分損害內容,即機車修繕費用8,945元,精神慰撫金160,000元,另扣除自身應負擔10%之與有過失之責,及扣除強制汽車責任險所獲理賠64,730元,而減縮聲明為被上訴人應賠償金額為175,782元之本息,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醫療費用1,358元,核其追加之訴亦係本於同一車禍事件所造成損害之原因事實,是上訴人為聲明減縮及訴之追加,均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月22日11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慢車道右轉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民族一路與明誠二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明誠二路前時,本應注意於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同向慢車道之右轉車道上直行行駛至被上訴人右前方,被上訴人之車頭不慎與上訴人之車尾發生碰撞,上訴人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上訴人受有右臀、右膝、右踝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而受有醫療費用18,810元、交通費用43,280元、機車修繕費用15,780元、高雄捷運及公車搭乘券200元、專人照顧費36,000元、精神慰撫金166,660元,合計受有損害267,235元,扣除強制汽車責任險64,730元後,尚受有合計216,0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6,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43元(醫療費用18,810元、機車修繕費用3,945元、高雄捷運及公車搭乘券200元、專人照顧費36,0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並減輕上訴人與有過失40%之責,再扣除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64,730元),及自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依職權為假執行、附條件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就駁回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75,139元及自民國113 年4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原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復減縮聲明僅上訴聲明如上,被上訴人於原審敗訴部分,亦未據上訴已告確定,均非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並於本院追加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58元。
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應就系爭事故各負一半之過失責任,另上訴人交通費用應僅以2萬元計算,機車修理費應予折舊,精神慰撫金請求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22日11時36分許,駕駛系爭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慢車道右轉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民族一路與明誠二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明誠二路前時,適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於同向慢車道之右轉車道上直行行駛至被上訴人右前方,因被上訴人殊未注意車前狀況,復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被上訴人車頭不慎與上訴人之車尾發生碰撞,致上訴人人車倒地,上訴人因而受有系爭傷害。
㈡、上訴人系爭傷害受有醫療費用18,810元、專人照顧費用36,000元、高雄捷運及公車搭乘券200元、機車修繕費用15,780元(工資5,000元,零件10,780元)。
㈢、上訴人至高雄榮民總醫院支出醫療費用1,358元。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事故兩造過失比例為何?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發生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可憑(原審卷第93頁),且被上訴人自承其有看見上訴人騎乘在其前方,依兩造所述及系爭機車車損部位,為被上訴人自後撞擊系爭機車,此有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佐(原審卷第95、97、104、106左上圖),足見被上訴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又此過失致肇生系爭事故,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及車損,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因被上訴人駕車之過失而使上訴人受系爭傷害及車損,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責任。
⒉次按汽機車駕駛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規定甚明。上訴人騎乘機車行駛在標線只限右轉行駛之車道直行,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參(原審卷第99頁),上訴人自承自後方繞過系爭小客車至其前方(警卷第19、20頁),然未照標線指示右轉,易影響後方行駛車輛對於前方車輛行徑之判斷,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惟系爭機車既已行駛至系爭小客車之前方,且依被上訴人於警詢中所陳(原審卷第97頁),其業已注意系爭機車位在其前方,其應待上訴人先行行駛再為右轉。綜上,本院審酌兩造上揭過失行為對系爭事故所生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原因力強弱與過失程度之輕重,認上訴人應負擔15%過失責任,被上訴人應負擔85%過失責任。
㈡、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為何?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爰就上訴人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18,810元、專人照顧費用36,000元、高雄捷運及公
車搭乘券2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機車修理費: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上訴人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需支出修理費用15,780元(工資5,000元,零件10,78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採認。而系爭機車係107年3月出廠,有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按(原審卷第61頁),至112年1月22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年餘,該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撞毀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折舊年限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則以耐用年數計算),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695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0,780÷4≒2,69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加計工資5,000元,則上訴人所得請求之系爭機車必要修理費用於7,695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⒊交通費用: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交通費用43,280元
,業據其提出交通費用證明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計程車車費明細為證(原審卷第83頁,本院卷第135至161、175至187頁)。查上訴人因系爭傷害112年1月30日至112年7月4日間至護生堂傷科中醫診所(下稱護生堂)就診66次、漢芳中醫診所(下稱漢方中醫)就診30次,此有上開診所診斷證明書、病歷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23至257頁),又由上訴人住所至護生堂及漢方中醫之計程車費用,對照其所提出之計程車車費明細(並未能完全對照每次就醫時間)分別約為210至230元、85至110元間,則以其所申請之交通費用證明書依次以215元、110元計算每次單趟就醫交通費用,應屬合理,是上訴人就醫支出之交通費用以34,980元計算,堪以認定。至上訴人其他計程車車費明細,無從認定支出之原由及必要性,難以採信;另漢方中醫雖回函表示上訴人均自行騎乘機車就診(本院卷第257頁),然與上開計程車車費明細不合,且診所僅對病患病症為治療,對於個別患者到院方式應不會監控紀錄,是漢方中醫此部分回函內容,尚難採認。
基此,上訴人所支出之交通費用應認為34,980元。
⒋精神慰撫金:按精神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應斟酌
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者所受影響程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而決定之。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過失駕駛行為,致受有右臀、右膝、右踝挫傷,影響行動並治療長達約半年,其精神自受有痛苦。又上訴人為碩士,醫療人員退休,名下有投資、不動產;被上訴人為國中畢業,為工人,月入3至4萬元,名下有車輛1部,此經兩造陳報在卷,另有稅務查詢資料附卷可稽(原審卷第53、113頁,及另附財產資料),暨上訴人上開受傷程度、系爭車禍發生之原因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於60,000元範圍內,核屬合理,逾此範圍請求,不應准許。
⒌追加部分:上訴人主張其另有至高雄榮民總醫院就醫支出1,358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金額應予准許。
㈢上訴人得請求數額若干?
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
⒉本件上訴人得請求損害為醫療費用18,810元、專人照顧費用3
6,000元、高雄捷運及公車搭乘券200元、機車修理費7,695元、交通費用34,980元、精神慰撫金60,000元,共157,685元;及追加醫療費用1,358元,系爭事故發生上訴人與有過失比例為15%,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減輕被上訴人15%之賠償金額後,應賠償上訴人134,796元及追加部分1,154元(原審請求部分134,796元,157,685元×(1-15%)≒134,032元;追加部分1,154元,1,358元×(1-15%)≒1,1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保險人依本法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系爭事故發生後,上訴人已領取強制險保險金64,73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自其得請求之賠償金額予以扣除,故上訴人得請求賠償69,302元(134,032-64,730=69,302元)及追加部分1,154元。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9,3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0日(附民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非有理,不應准許。原審就前述應准許部分68,659元(69,302-643=68,659),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應屬有據,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則無違誤,上訴人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請求應准許部分,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其餘部分不應准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瑋
法 官 楊景婷法 官 邱逸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吳韻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