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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1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簡上字第14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俐婷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黃渝鈞律師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高雄市○○街0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謝清亮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吳欣叡律師高維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貳佰捌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規定。再按我民事訴訟係採有償主義,無論起訴、上訴或抗告照章均應按審級各別徵收訴訟費用。原告在第一審未繳納裁判費或繳納不足者,第一審為實體判決後,當事人提起上訴,此際第二審固應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倘不遵辦,則應視何造上訴而異其處置,如係原告上訴,應將上訴駁回,如係被告上訴,應廢棄第一審判決駁回原告在第一審之訴(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34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即被告應將占

用高雄市○○區○○街0號公寓大廈外牆部分如原審判決附圖1所示A、B位置所裝設如原審判決附圖2所示之管線及電箱拆除,並將拆除後所占地面面積5.94平方公尺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上訴人應修補上開管線及電箱拆除後之孔洞及縫隙,並將占有外牆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

㈡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79,227元【管線

及電箱拆除並修補拆除後之孔洞及縫隙,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0,000元;占用土地返還,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19,227元(計算式:5.94㎡×87,412元/㎡=519,22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280元,扣除被上訴人前繳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280元。

㈢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被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起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饒志民

法 官 呂致和法 官 陳美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龔惠婷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裁判日期:202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