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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1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48號上 訴 人 蔡咏璇訴訟代理人 吳登輝律師上 訴 人 謝艶珠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趙禹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7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簡字第344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蔡咏璇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謝艶珠應再給付上訴人蔡咏璇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玖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蔡咏璇給付逾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陸佰壹拾伍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上訴人謝艶珠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兩造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關於本訴部分由上訴人謝艶珠負擔百分之五十一,餘由上訴人蔡咏璇負擔;關於反訴部分由上訴人蔡咏璇負擔百分之二十一,餘由上訴人謝艶珠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審本訴部分:㈠上訴人蔡咏璇主張:蔡咏璇於民國111年4月16日19時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高雄市新興區六合一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六合一路83號前時,適上訴人謝艶珠在蔡咏璇行向前方由南向北步行橫越六合一路,蔡咏璇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謝艶珠亦未注意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雙方閃避不及,致蔡咏璇騎乘之系爭機車前車頭與謝艶珠發生碰撞,2人均當場倒地(下稱系爭事故),蔡咏璇受有頭部損傷、右側腕部挫傷、雙眼角膜挫頓傷、左下顎骨骨折、雙側眼眶底骨骨折、雙側上顎骨骨折、齒槽骨骨折、鼻骨骨折、鼻中膈骨骨折、雙側上顎竇血腫、右上顎側門牙及第二小臼齒斷裂、左上顎犬齒、第一小臼齒、第一大臼齒牙根部齒槽骨骨折伴隨疑似牙齒斷裂等傷害(下稱系爭甲傷害),謝艶珠受有左第2、3、4、5、6肋骨骨折、左鎖骨骨折、骨盆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乙傷害)。蔡咏璇因而受有如附表一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456萬582元之損害,茲因蔡咏璇、謝艶珠就系爭事故應各負百分之20、百分之80之過失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謝艶珠賠償364萬8,466元(456萬582元×百分之80=364萬8,4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等語,並聲明:謝艶珠應給付蔡咏璇364萬8,4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蔡咏璇於原審請求看護費用逾16萬2,000元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蔡咏璇上訴後不再請求,見本院卷第200頁)。㈡謝艶珠則以:蔡咏璇於系爭事故騎乘系爭機車之車速,較同

路段其他機車更快,且直至撞擊前1、2秒才剎車、並無閃避動作;謝艶珠則有於穿越道路時注意左右來車,係因謝艶珠高齡79歲而觀察及反應能力較低、蔡咏璇車速過快致謝艶珠不及反應,而肇生系爭事故,是蔡咏璇、謝艶珠就系爭事故應各負百分之60、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餘就蔡咏璇各請求項目答辯如下本院之判斷欄位所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蔡咏璇之訴。

㈢原審就本訴部分為蔡咏璇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

謝艶珠應給付蔡咏璇158萬1,14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蔡咏璇其餘之訴;蔡咏璇、謝艶珠各自就其等敗訴部分之一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蔡咏璇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蔡咏璇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謝艶珠應再給付蔡咏璇206萬7,3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謝艶珠則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命謝艶珠給付逾27萬1,512元本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蔡咏璇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並均為答辯聲明:駁回對造之上訴(兩造就各自其餘原審本訴敗訴部分,均未據聲明不服,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原審反訴部分:㈠謝艶珠主張:謝艶珠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乙傷害,而有如附

表二所示共計154萬524元之損害,茲因蔡咏璇、謝艶珠就系爭事故應各負百分之60、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並應扣除謝艶珠已領取之8萬8,271元特別補償基金,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蔡咏璇賠償83萬6043元(154萬524元×百分之60-8萬8,271元=83萬60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等語,並聲明:蔡咏璇應給付謝艶珠83萬6043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謝艶珠於原審請求:住院醫療費用逾35萬73元、往返醫療院所之交通及停車費用逾3,855元、家屬往返照顧及探視交通費用3萬8,560元、返家後之居家看護費用323萬1,959元、居家無障礙環境之裝修費用逾28萬4,400元、精神慰撫金逾50萬元等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謝艶珠上訴後不再請求,見本院卷第119-120、200、217頁)。

㈡蔡咏璇則以:蔡咏璇、謝艶珠就系爭事故應各負百分之20、

百分之80之過失責任,且謝艶珠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餘就謝艶珠各請求項目答辯如下本院之判斷欄位所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謝艶珠之反訴。

㈢原審就反訴部分為謝艶珠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

蔡咏璇應給付謝艶珠24萬1,73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謝艶珠其餘之訴;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均聲明不服,各自均提起上訴,謝艶珠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謝艶珠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蔡咏璇應再給付謝艶珠59萬4,312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蔡咏璇則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命蔡咏璇給付24萬1,731元本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謝艶珠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並均為答辯聲明:駁回對造之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03-204頁):㈠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事故,蔡咏璇、謝艶珠分別受有系爭甲傷害、系爭乙傷勢。

㈡蔡咏璇請求之下列費用,均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且屬必要費用:

⒈醫療費用:高醫醫藥費用6萬8,392元、微美診所醫療費用13萬6,000元。

⒉看護費用16萬2,000元。

⒊就醫交通費6,390元。

⒋醫療用品費用3,000元。

⒌行車事故鑑定費3,000元。

⒍至少受有精神慰撫金30萬元之損害。

㈢謝艶珠請求之下列費用,均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且屬必要費用:

⒈住院醫療及相關費用:住院醫療費用35萬73元、往返醫療院

所之交通及停車費用3,855元、購買或租用輔具及醫材費用2萬6,080元。

⒉住院期間看護費用6萬元。

⒊出院後1個月看護費用6萬元。

㈣如蔡咏璇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有理由,兩造同意以111年每月基本工資2萬6,400元計算。

㈤原審卷第381頁估價單所示之工項均有施作,謝艶珠並已支出該部分工程費用28萬4,400元。

㈥謝艶珠已領得8萬8,271元特別補償基金,應於謝艶珠本件請求中扣除。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事故,致兩造分別受有前揭傷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是兩造依前揭條文規定,分別請求對造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本院茲就兩造請求對造賠償之各項金額,審酌如下述。

㈡原審本訴部分:

⒈蔡咏璇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受有高醫醫藥費用6萬8,392元、

微美診所醫療費用13萬6,000元、看護費用16萬2,000元、就醫交通費6,390元、醫療用品費用3,000元、行車事故鑑定費3,000元等損害,為謝艶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是蔡咏璇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⒉萊佳診所醫療費用128萬7,000元部分:

蔡咏璇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甲傷害,而須進行肋軟骨鼻整形重建手術療程(下稱萊佳診所療程),費用共計128萬7,000元等語,並提出高醫111年5月16日診斷證明書、萊佳診所估價單為證(見原審卷第19、399頁);謝艶珠則抗辯萊佳診所療程不具必要性,且可與微美診所臉部重建療程(下稱微美診所療程)相互替代等語(見本院卷第249-250頁)。經查:

⑴依上開萊佳診所估價單所載,萊佳診所療程之細項,包含:

肋軟骨鼻整形重建手術38萬元、密特線14條11萬2,000元、PLT凍晶10瓶10萬元、薇貝拉白瞳1瓶3萬5,000元、鳳凰電波3次30萬元、媚必提音波3,600條36萬元;又核微美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111頁),微美診所療程之細項,包含:玩美電波6萬1,000元、臉部線雕重建7萬5,000元。

⑵萊佳診所療程中肋軟骨鼻整形重建手術38萬元部分,經本院

函詢萊佳診所其治療目的、療效及必要性,萊佳診所函覆略以:肋軟骨鼻整形治療目的係因患者本人自覺外觀不滿意,療效是改善外觀,因診所無患者車禍前照片對比鼻型是否有受損,因此醫師認並無明確必要性,惟歪鼻問題僅手術能調整,如有歪鼻狀況則屬必要手術等語等情,有本院函文、萊佳診所114年10月21日函覆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1、231頁);又微美診所醫師陳咸伸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肋軟骨鼻整形重建手術即為隆鼻,伊當時可能覺得鼻子部分還好,故並無建議患者進行該手術等語(見原審卷第516頁);末參以蔡咏璇上開高醫診斷證明書固記載其於系爭事故受有鼻骨骨折、鼻中膈骨骨折等鼻部傷勢,惟同時載明蔡咏璇有於111年4月21日進行包含鼻骨非關血性復位之手術等情,足見微美診所及萊佳診所之醫師據蔡咏璇就診時之鼻部客觀情狀,均無從認定蔡咏璇於高醫進行上開手術後,仍有明確歪鼻問題而有須進行上開肋軟骨鼻整形重建手術之必要性,且萊佳診所亦陳明其係依蔡咏璇主觀感受而開立此部分療程細項,就此難認此部分醫療費用屬回復損害之必要費用,是蔡咏璇此部分請求,尚非有據。

⑶萊佳診所療程中密特線14條11萬2,000元、鳳凰電波3次30萬

元、媚必提音波3,600條36萬元部分,微美診所醫師陳咸伸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電波跟音波的療程擇一即可,密特線療程即是微美診所療程中之臉部線雕重建等語(見原審卷第516頁);萊佳診所亦函覆:密特線是為拉提皮膚、鳳凰電波療效是增加皮膚彈性緊實、媚必提音波是加強拉提;而密特線、鳳凰電波及媚必提音波等療程相互搭配,僅是讓緊實拉提效果輔助加成,可視個人需求選擇,也可擇一選擇療程;又鳳凰電波與微美診所療程之玩美電波屬同屬性療程,密特線與微美診所療程之臉部線雕重建也屬同屬性療程,彼此間均可互相取代擇一等語(見本院卷第231頁),據此足見,萊佳診所療程中之密特線、鳳凰電波、媚必提音波等療程可擇一進行,且與微美診所療程可相互代換,是本院既已准許蔡咏璇上開微美診所療程部分之請求,蔡咏璇另行請求此部分醫療費用,即非有據。

⑷萊佳診所療程中PLT凍晶10瓶10萬元、薇貝拉白瞳1瓶3萬5,00

0元部分,萊佳診所函覆:PLT凍晶係針對疤痕皮膚修復,薇貝拉白瞳則是刺激膠原增生及改善凹陷細紋等語(見本院卷第231頁);微美診所醫師陳咸伸亦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PLT凍晶目的是皮膚修復,如果可以用是更好;薇貝拉白瞳則是膠原蛋白增生劑,也與皮膚修復有關;伊於看診時查悉蔡咏璇皮膚於創傷後較脆弱,並有組織流失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515-516頁),由上可知蔡咏璇於系爭事故受有系爭甲傷害後,皮膚脆弱且組織流失,而有以上開療程修復皮膚之必要,是蔡咏璇請求PLT凍晶10瓶10萬元、薇貝拉白瞳1瓶3萬5,000元部分之醫療費用,自屬有據,謝艶珠前揭所辯,並非可採。

⑸據上,蔡咏璇就萊佳診所醫療費用得請求PLT凍晶10瓶10萬元

、薇貝拉白瞳1瓶3萬5,000元,共計13萬5,000元,至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高加牙醫診所醫療費用138萬元部分:

蔡咏璇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甲傷害,而須進行費用共計129萬元之牙齒重建治療,且蔡咏璇於系爭事故前已進行牙齒矯正並支出9萬元,該矯正治療項目亦因系爭事故而損壞,是向謝艶珠請求上開費用共計138萬元等語,並提出高加牙醫診所醫療費用預估表、高加牙醫診所出具之9萬元牙齒矯正費用支出證明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13、115頁);謝艶珠則抗辯:蔡咏璇於系爭事故後長期未進行牙齒治療,且其牙齒修復方式並非僅有植牙選項,是此部分費用是否具必要性有疑義等語(見本院卷第246-247頁)。經查,蔡咏璇自系爭事故前之109年11月12日起,已在高加牙醫診所進行牙齒矯正治療,並已繳交費用9萬元等情,有上開高加牙醫診所牙齒矯正費用支出證明、高加牙醫診所函覆之蔡咏璇病歷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3-185頁),首堪認為真。又經原審檢附上開高加牙醫診所醫療費用預估表,分別函詢高醫、高加牙醫診所該醫療費用預估表所載牙齒重建治療是否為蔡咏璇所受系爭甲傷害之必要醫療行為,高加牙醫診所函覆略以:患者原先在該診所進行牙齒矯正治療,惟患者嗣遭嚴重車禍而中止矯正治療;上開醫療費用預估表所載項目並未包含矯正治療,而因患者車禍嚴重,並合併骨頭極度斷裂缺損,以植牙方式治療難度甚高,可能需多次補骨及補牙齦手術,是上開醫療費用預估表包含預估多次手術之費用等語,高醫則函覆略以:蔡咏璇因上下顎骨骨折、牙齒喪失,故必須為重建咬合之醫療行為,而選擇以何種方式重建及重建費用,該院尊重高加牙醫診所依據蔡咏璇牙齒狀況以及與其溝通後進行之評估結果等語,上情有原審函文、高醫113年7月10日函覆、高加牙醫診所113年11月6日函覆(見原審卷第315、357、529、535頁),是由上情可見蔡咏璇先前支出9萬元進行之牙齒矯正治療,確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甲傷害而中止治療,且上開高加牙醫診所醫療費用預估表所載醫療項目,乃高加牙醫診所依據蔡咏璇牙齒受傷情況,並以其醫療專業評估進行牙齒咬合重建之方式及所需費用,高醫審認該診所之評估後亦未指其不具合理性,故蔡咏璇主張其依系爭事故而受有上開牙齒矯正費用9萬元、牙齒重建醫療費用129萬元,共計138萬元之損害,應屬有據,謝艶珠上開所辯,則非可採。

⒋不能工作之損失51萬4,800元部分:

蔡咏璇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甲傷害,因而自系爭事故發生日111年4月16日至112年11月30日止,共計19.5月無法工作,以111年每月基本工資2萬6,400元計算,受有共計51萬4,800元之不能工作損失等語,並舉其勞保投保資料、基本工資查詢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75-78、79-82頁);謝艶珠則抗辯:蔡咏璇於系爭事故前並無實際工作收入,且請求期間達19.5月亦有過長等語(見本院卷第101-102頁),經查: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又凡依外部客觀情事觀之,足認其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失之利益,應由債務人賠償,不以確實可取得之利益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侵權行為被害人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應以其在通常情形下所可能獲得收入,參酌因傷無法工作期間,而計算其所失利益,並許其向侵權行為人為請求。

⑵查蔡咏璇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30餘歲之青壯年,並具高職畢

業之學歷等情,有其畢業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3頁),是其當有一定勞動能力,且得賺取相當收入;又依蔡咏璇上開勞保投保資料所示,其自95年間至系爭事故發生前之110年8月間為止,均陸續有從事工作並賺取薪資;再參諸高醫函覆:蔡咏璇於系爭事故進行手術後宜休養3月,休養3個月期間需專人照護等語(見原審卷第357頁);末參以兩造均同意以111年每月基本工資2萬6,400元作為蔡咏璇請求不能工作損失之計算基礎(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㈣),堪認蔡咏璇於上開3月休養期間,依其勞動能力、教育程度及社會經驗等客觀情事,通常可獲工作之收入,惟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甲傷害而不能工作,受有共計7萬9,200元(2萬6,400元×3月)之利益損失,得向謝艶珠請求賠償,謝艶珠所辯,則非可採。至蔡咏璇就逾上開3月休養期間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未能提出確實舉證證明其有休養必要或有不能工作之情形,此部分請求,即非有據。

⒌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部分:

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蔡咏璇於系爭事故所受系爭甲傷害,受傷位置多數集中於其面部,並有多處骨折、牙齒斷裂,又醫師陳咸伸於原審證述:系爭甲傷害致蔡咏璇臉部不對稱,如未進行臉部重建治療必然影響人際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516頁),堪認蔡咏璇傷勢非輕,且足以對其日常時間規劃及工作安排造成影響,復考量兩造陳明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情形(見原審卷第294頁),再參酌原審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之兩造收入及財產狀況(見原審卷卷末彌封資料袋),並兼衡兩造於系爭事故之過失情節及過失程度、蔡咏璇身體法益受侵害之經過及影響、蔡咏璇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蔡咏璇本件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70萬元,應屬相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⒍蔡咏璇、謝艶珠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分別為百分之30、百分之70。

⑴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又行人穿越道路,在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在未設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第6款定有明文。末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

⑵查蔡咏璇、謝艶珠於系爭事故分別有未注意車前狀況、穿越

道路時未注意左右無來車之過失情節,此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4頁);又本院調取系爭事故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進行勘驗之結果,顯示系爭事故發生在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路口旁,謝艶珠尚有未依規定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之過失情節,而蔡咏璇騎乘系爭機車在該道路行駛遇謝艶珠橫越馬路時,蔡咏璇雖有煞車使系爭機車煞車燈亮起,惟仍因未及注意車前狀況而撞上謝艶珠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4年9月6日函覆、勘驗筆錄及其附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7-159、205、209-213頁);末系爭事故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認蔡咏璇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謝艶珠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並小心迅速穿越,為肇事主因,此情有該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3-154頁),核與上開兩造自承及本院勘驗結果顯示之過失情節相符,據上,本院審酌蔡咏璇有上開未注意車前狀況、未及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等過失情節,謝艶珠亦有未依規定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並小心迅速穿越等過失情形,故堪認蔡咏璇、謝艶珠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分別為百分之30、百分之70。至謝艶珠以前詞抗辯蔡咏璇車速過快等語,卷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函覆本院之系爭事故卷宗中(見本院卷第137-157頁),均無證據顯示蔡咏璇於系爭事故有違規超速情事,謝艶珠就上情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謝艶珠之認定。

⒎基上,蔡咏璇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甲傷害,得向謝艶珠請求

賠償高醫醫藥費用6萬8,392元、微美診所醫療費用13萬6,000元、看護費用16萬2,000元、就醫交通費6,390元、醫療用品費用3,000元、行車事故鑑定費3,000元、萊佳診所醫療費用13萬5,000元、高加牙醫診所醫療費用138萬元、不能工作之損失7萬9,200元、精神慰撫金70萬元,共計為267萬2,982元;又謝艶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僅負百分之70過失責任,此情業如前述,則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蔡咏璇得請求謝艶珠賠償共計187萬1,087元(267萬2,982元×百分之70=187萬1,0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原審反訴部分:

⒈謝艶珠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住院醫療費用35萬73元、往

返醫療院所之交通及停車費用3,855元、購買或租用輔具及醫材費用2萬6,080元、住院期間看護費用6萬元、出院後1個月看護費用6萬元等損害,為蔡咏璇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是謝艶珠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⒉出院後於獎卿護理之家居住費用25萬6,116元部分:

謝艶珠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乙傷害,而於111年5月13日術後出院至同年10月25日期間,須居住於獎卿護理之家進行看護復健,支出費用共計25萬6,116元等語,並舉獎卿護理之家費用收據、謝艶珠於系爭事故前之照片、獎卿護理之家於原審之函覆為證(見原審卷第243-250、251、337頁);蔡咏璇則抗辯:謝艶珠年紀很大本即會有行動能力問題,與系爭事故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246-247頁)。經查:

⑴觀諸上開謝艶珠於系爭事故前之照片,顯示謝艶珠仍能自行

自行散步運動;又參以謝艶珠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乙傷害進行手術後,經醫師診斷術後需專人全日照護1個月、休養復健5個月等情,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下稱大同醫院)111年9月8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03頁);再參諸獎卿護理之家於原審及本院函覆之內容略以:謝艶珠於111年5月13日至同年10月25日期間入住該護理之家,復健內容主要為增進肌耐力運動指導、坐立/站立/移轉位/行走能力訓練,謝艶珠因傷勢導致動作執行較為困難,須以輔具支撐始能完成動作,又護理費為護理師及照顧服務員提供住民日常照護與健康照護所生之費用,屬於看護照護費用,復健活動費則係復健師依住民需求協助進行復健活動所生費用,屬於復健費用等語,此情有上開函覆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337頁、本院卷第277頁),是綜合上情,可見謝艶珠經專業醫師診斷於手術後5個月有復健需求,並經獎卿護理之家函覆其有實際於該期間入住並進行復健,故謝艶珠請求入住獎卿護理之家進行復健所需費用,應屬有據,蔡咏璇上開所辯,則非可採。

⑵惟查,上開診斷證明書中醫師亦診斷謝艶珠僅有看護1個月之

必要性,獎卿護理之家並已函覆說明謝艶珠支付費用包含部分看護照護費用,再參諸本院前已准許謝艶珠出院後1個月看護費用6萬元部分之請求,是謝艶珠上開獎卿護理之家共計25萬6,116元之費用收據中,「護理費」、「護理衛材費」等項目屬於看護照護費用,部分與上開出院後1個月看護費用6萬元期間及功能重疊、部分已逾醫師診斷所認定之1個月必要看護期間,而「伙食費」項目則為謝艶珠日常本即會支出之費用,與系爭事故所受系爭乙傷害無關,上開項目之費用自應均於謝艶珠請求中扣除,故經核算後,謝艶珠請求蔡咏璇賠償獎卿護理之家居住費用共計8萬6,278元(25萬6,116元-16萬9,838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居家無障礙環境之裝修費用28萬4,400元部分:

謝艶珠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乙傷害,而須就其住處進行無障礙環境之裝修,支出費用共計28萬4,400元等語,並舉裝修工程估價單為憑(見原審卷第381頁),又獎卿護理之家於原審雖函覆:謝艶珠返家後環境改造項目應包含明亮空間、防滑地板、浴廁扶手、有扶手之洗澡椅等項目等語(見原審卷第337頁),大同醫院亦於原審函詢謝艶珠有無在住家設置無障礙設施之必要後,函覆:因骨盆骨折行動不便,故宜避免日後跌倒風險等語(見原審卷第341頁),然查,經本院函詢大同醫院謝艶珠所受系爭乙傷害經治療休養得否恢復原有狀態、恢復所需時間多久等節,大同醫院函覆略以:謝艶珠所受系爭乙傷害,依臨床經驗恢復期約為1至3個月,且經檢視謝艶珠後續追蹤之影像學檢查結果,顯示謝艶珠肋骨骨折已達骨性癒合等語等情,有本院函文、大同醫院115年2月23日函覆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9、279頁),由上可見,謝艶珠雖有於系爭乙傷害恢復期間利用無障礙設施之必要,惟系爭乙傷害經1至3個月治療休養後尚得以恢復,且經醫師實際檢視已達癒合程度,而上開裝修工程估價單所載工項經核均非暫時性裝修,而係就浴廁及房間之天花板、地板及牆壁等處實際進行以永久或長期性為使用目的之改裝工程,就此難認屬謝艶珠因系爭乙傷害而生之必要費用,是謝艶珠此部分請求,自非有據。

⒋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

本院審酌謝艶珠於系爭事故所受系爭乙傷害,有多處骨折並經醫師診斷需專人照護1月、休養復健5月,堪認傷勢亦非輕微,復考量兩造陳明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情形(見原審卷第294頁),再參酌原審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之兩造收入及財產狀況(見原審卷卷末彌封資料袋),並兼衡兩造於系爭事故之過失情節及過失程度、謝艶珠身體法益受侵害之經過及影響、謝艶珠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謝艶珠本件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30萬元,應屬相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基上,謝艶珠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乙傷害,得向蔡咏璇請求

賠償住院醫療費用35萬73元、往返醫療院所之交通及停車費用3,855元、購買或租用輔具及醫材費用2萬6,080元、住院期間看護費用6萬元、出院後1個月看護費用6萬元、獎卿護理之家居住費用8萬6,278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共計為88萬6,286元;又蔡咏璇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僅負百分之30過失責任,此情業如前述;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謝艶珠已領得8萬8,271元特別補償基金,應於謝艶珠本件請求中扣除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㈥),據此,依首揭條文規定,謝艶珠得請求蔡咏璇賠償共計17萬7,615元(88萬6,286元×百分之30-8萬8,271元=17萬7,6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㈠蔡咏璇原審本訴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謝艶珠應給付187

萬1,0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1月19日起(見原審卷第165頁送達回證)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28萬9,940元本息部分(187萬1,087元-158萬1,147元),為蔡咏璇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蔡咏璇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其餘應准許部分、不應准許部分,各為謝艶珠、蔡咏璇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兩造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駁回兩造此部分之上訴。

㈡謝艶珠原審反訴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蔡咏璇應給付17

萬7,615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2月6日起(見原審卷第169頁謝艶珠訴訟代理人收受之簽名)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之逾17萬7,615元本息部分(即24萬1,731元-17萬7,615元=6萬4,116元本息部分),為蔡咏璇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蔡咏璇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4項所示;至原審就其餘應准許部分、不應准許部分,各為蔡咏璇、謝艶珠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兩造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駁回兩造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饒志民

法 官 陳美芳法 官 呂致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許可。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

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依上訴利益額繳納裁判費。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建志附表一:蔡咏璇請求之項目編號 項目名稱 金額及計算方式 原判決判准之金額 本院判准之金額 一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醫藥費用 6萬8,392元 6萬8,392元 6萬8,392元 二 微美時尚診所(下稱微美診所)醫療費用 13萬6,000元 13萬6,000元 13萬6,000元 三 博愛萊佳美學診所(下稱萊佳診所)醫療費用 128萬7,000元 0元 13萬5,000元 四 高加牙醫診所醫療費用 138萬元 138萬元 138萬元 五 看護費用 16萬2,000元 (全日2,000元×51日+半日1,000元×60日) 16萬2,000元 16萬2,000元 六 就醫交通費 6,390元 6,390元 6,390元 七 醫療用品費用 3,000元 3,000元 3,000元 八 行車事故鑑定費 3,000元 3,000元 3,000元 九 不能工作之損失 51萬4,800元 (自系爭事故發生至112年11月30日共計19.5月,以111年每月基本工資2萬6,400元計算) 0元 7萬9,200元 十 精神慰撫金 100萬元 50萬元 70萬元 總計(尚未計算過失比例) 456萬582元 225萬8,782元 267萬2,982元附表二:謝艶珠請求之項目編號 項目名稱 金額及計算方式 原判決判准之金額 本院判准之金額 一 住院醫療費用 35萬73元 35萬73元 35萬73元 二 往返醫療院所之交通及停車費用 3,855元 3,855元 3,855元 三 購買或租用輔具、醫材費用 2萬6,080元 2萬6,080元 2萬6,080元 四 住院期間看護費用 6萬元 (10日2萬8,000元+全日2,000元×16日) 6萬元 6萬元 五 出院後看護費用 6萬元 (全日2,000元×30日) 6萬元 6萬元 六 出院後於財團法人獎卿護理展望基金會護理之下(下稱獎卿護理之家)居住費用 25萬6,116元 0元 8萬6,278元 七 居家無障礙環境之裝修費用 28萬4,400元 10萬元 0元 八 精神慰撫金 50萬元 50萬元 30萬元 總計(尚未計算過失比例、未扣除特別補償基金) 154萬524元 110萬8元 88萬6,286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裁判日期:2026-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