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49號上 訴 人 倪崧紘訴訟代理人 楊天佳被 上訴人 AV000-H112018(姓名、地址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17日本院114年度雄簡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月11日20時1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處,將攝影鏡頭朝上置放於右腳球鞋,伸往伊身體正下方地面,以無線訊號連結其手持之手機,私自拍攝伊裙底隱私部位。上訴人所為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罪,經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29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2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判決上訴駁回,並告確定。伊因上訴人上開竊錄行為,隱私權受嚴重侵害,身心遭受重大打擊、痛苦不堪,因此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當時伊是去購買飲料,並無尾隨被上訴人,係因站不穩,所以伸向被上訴人裙底下方,但沒有用鞋底攝影機拍攝被上訴人的裙底,且針孔攝影機是112年1月11日以後才購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及自112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除援引原審主張及陳述外,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除援引原審主張及陳述外,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
(二)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上開時、地為竊錄行為,侵害其隱私權,致其精神痛苦,上訴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暨審酌上訴人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期間、所造成被上訴人隱私侵害及其程度、侵權行為情況、兼衡上訴人於系爭刑案之一審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兩造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以20萬元為適當,原審判決理由欄關於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審酌非財產上損害之記載,均為本院所認同,並予引用,本院亦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明確,並經本院相關調查結果,亦同認原審判決之結果,不再重複敘述。上訴人上訴理由仍執前詞,洵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均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饒志民
法 官 呂致和法 官 王宗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