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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5號上 訴 人 李和城被上訴人 駱慧㼆訴訟代理人 陳麗珍(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簡字第136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102年4月29日離家後,未告知離家後住所,與訴外人劉少華生下二子,自111年5月15日至113年5月16日離家期間,仍與劉少華同居,不法侵害伊配偶權,爰依民法第184條、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20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已提起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7年度簡上附民字第48號),上訴人再次提起本件相同性質之訴訟,不合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且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又被上訴人提起離婚訴訟,業經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113年度婚字第68號判決准兩造離婚,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業經駁回上訴而確定。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原審法院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除援用於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並補充:依據伊起訴所提被上訴人戶籍謄本顯示,被上訴人住在劉少華戶內即高雄市○○區○○○路00號(下稱信義二路處所),伊寄存證信函之後,被上訴人就開始不定期遷移戶籍,伊之前寄到被上訴人曾經的戶籍地高鐵路686號7 樓(下稱高鐵路處所),郵差以遷移不明退回。本件訴訟都是通知被上訴人信義二路處所,被上訴人都有收受,可見被上訴人住在劉少華戶內與其同居。另依據伊在審理時提出劉少華FB的擷圖,可證明被上訴人、其子駱○鈞與劉少華的互動,劉少華有傳送駱○鈞在婚宴活動的照片,有人詢問是否是劉少華的小孩,劉少華有承認是他的小孩,被上訴人跟別人同居生活費由男方支付,依據伊提出的臉書擷圖,被上訴人有跟男方一起購物的照片,被上訴人的投保單位跟劉少華一樣都是公會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被上訴人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補充:被上訴人自111年5月15日至113年5月16日止離家未與上訴人同居之事實不爭執,但否認此離家期間與他人同居,被上訴人未與其他男子同居,只有跟未成年子女駱○凡、駱○熹居住。上開劉少華FB擷圖時間,均不在上訴人提告侵害配偶權的時間,劉少華傳送駱○鈞在婚宴活動照片時間為106年9月5日,且依該頁的對話紀錄劉少華並未承認是他的小孩。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戶籍問題,戶籍登記是國家戶政的行政管理,不得以此逕論被上訴人有與他人同居的情況。關於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離家時情緒崩潰一事,依據雙方在家事案件陳述,因上訴人的衛生問題及工作、生育的問題,兩造時常發生爭執,因被上訴人想要生小孩,上訴人不要,所以被上訴人才離家。另上訴人表示他不知悉小孩的事情,是到戶政單位通知他才知道,但上訴人卻在報稅時申報該二名子女為其扶養。由兩造10多年來訴訟可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的情形是知道的,但上訴人卻用民事、刑事、家事訴訟,要求被上訴人賠償或履行同居義務,上訴人明知這是不可能,但還是為之,顯然有濫用權利之舉。被上訴人前在上訴人起訴劉少華的案件擔任證人,依據上訴人所述,法院有詢問被上訴人,卻仍判決上訴人敗訴,顯然上訴人請求無理由。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之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前於94年3 月29日在大陸地區廣東省註冊結婚,並於94

年9月16日在臺灣地區為結婚登記,被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基於通姦之犯意,於102年某日,在不詳地點,與不詳成年男子發生性交行為而受孕,並於103年1月間某日誕下駱○鈞( 現名駱○凡),嗣因上訴人於103年3月18日接獲高雄○○○○○○○○○催告書,催告其應於期限內為駱○鈞為戶籍登記之申請,上訴人始悉上情。嗣經上訴人提告,本院104年簡字第39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上訴人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㈡被上訴人提起否認子女事件,訴請確認駱○鈞非兩造婚生子

女,經高少家法院於105年5月26日以105年親字第16號民事判決,確認駱○鈞非被上訴人自上訴人受胎所生的婚生子女,並確定。

㈢被上訴人在高雄市不詳旅館,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人男子發

生性行為1次而受孕,並於000年00月00日生下1子駱○熹,嗣上訴人接獲高雄市三民區第二戶政事務所通知書,催告上訴人應於出生事件發生或確定後60日內為戶籍登記之申請,始悉上情。嗣經上訴人提告,本院於107年1月2日以106年度簡字第382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上訴人有期徒刑3月,經檢察官依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6月29日以107年度簡上字第93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訴人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於107年6月29日以107年度簡上附民字第48號判決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15萬元確定 。㈣被上訴人提起否認子女事件,訴請確認駱○熹非兩造婚生子女

,經高少家法院於107年7月31日以107年親字第31號民事判決,確認駱○熹非被上訴人自上訴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並確定。

㈤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先後提起離婚訴訟事件,經高少家法院於1

07年8月20日以107年婚字第307號判決駁回,再經高少家法院於110年1月29日以109年婚字第525 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下稱高雄高分院)於110年5月19日以110年度家上字第2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履行同居事件,經高少家法院於111

年2月25日以111年度家婚聲字第2號裁定,被上訴人應與上訴人同居。被上訴人提起抗告,後撤回抗告確定。

㈦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離婚訴訟事件,經高少家法院於113

年5月15日以113年婚字第68號判決准兩造離婚,上訴人提起上訴,經高雄高分院於113年11月13日以113年度家上字第4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五、兩造爭點如下:㈠本件訴訟是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㈡被上訴人自111年5月15日至113年5月16日止,是否於離家

期間與他人同居,而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非財產上的損害20萬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本件訴訟是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

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判決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事實,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其以之作為另行起訴之原因事實,自不發生一事不再理之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3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侵害配偶權期間自111年5月15日至113年5月16日止,而本院107年度簡上附民字第48號係於107年6月29日判決(不爭執事項㈢),則其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既在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生,自不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顯無可採。㈡被上訴人自111年5月15日至113 年5 月16日止,是否於離

家期間與他人同居,而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11年5月15日至113年5月16日止,於離家期間與他人同居,而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一節,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自負有舉證之責。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為大陸地區人士,於94年間與上訴人辦畢結婚登

記,於96年6月11日入境台灣地區,於102年4月29日初設戶籍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上訴人戶內,於103年2月27日遷往高雄市○鎮區○○○街000巷00號,於105年12月30日遷往高鐵路住處,於109年1月14日遷往高雄市○○區○○○路000號17樓之5後,同日再將戶籍遷入信義二路處所另立戶號(EC812215),足見被上訴人離開與上訴人共同住處後,曾經數次搬遷,二子駱○鈞、駱○熹係在被上訴人搬遷期間陸續出生,迨駱○鈞已屆學齡,被上訴人再於109年1月14日遷入信義二路處所另立新戶等情,業據上訴人對劉少華提起113年度雄簡字第1057號損害賠償事件調查認定明確,有此判決影本附卷可稽(簡上卷第137至139頁)。

是由前開戶及遷徙情形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歷來遷徙處所,尚不能證明被上訴人自111年5月15日至113年5月16日止,有與劉少華同居,而侵害上訴人配偶權之事實。

⑵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所提出之劉少華FB擷圖,發文時間

分別於105年、106年、109年間,均非上訴人主張之侵害配偶權期間,且劉少華並未對於他人詢問是否為其小孩之留言,於其下為肯定之回覆,有此等擷圖存卷可查(簡上卷第87至105頁)。又被上訴人之勞保投保單位為高雄縣電器裝修職業工會,有勞保局被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原審卷末頁證物袋內),上訴人主張與劉少華投保單位相同,並未舉證證明,自無可採。況縱使相同,亦無從證明有上訴人主張之侵害配偶權事實。

⑶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11年5月15日至113年5月16

日止之離家期間,與劉少華同居,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依其舉證尚無法證明。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非財產上的損害20萬元,有無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15日至113年5月16日止離家期間與劉少華同居,而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尚屬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即無侵權行為可言,則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即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萬元,為無理由。原審以上訴人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據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尚無二致,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韓靜宜法 官 李昆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