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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1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54號上 訴 人 蔡沂潔訴訟代理人 曾威凱律師被 上訴 人 范春蘭

鄭富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簡字第28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鄭富榮、范春蘭(下稱被上訴人二人,分別逕稱姓名)為夫妻關係,范春蘭為民國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下稱系爭選舉)高雄市三民區第1073投開票所之選務人員,上訴人為該次公職人員選舉高雄市三民區寶國里里長候選人,嗣兩造於111年11月26日晚上6時10分許,在上開投開票所外之走廊發生口角衝突,被上訴人二人竟分別以徒手之方式毆打上訴人之身體,致上訴人受有前胸壁及右側腹壁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上訴人就醫治療後,持聖功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及傷害照片為憑,對被上訴人二人提出刑事告訴,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7002號案件(下稱112偵17002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然被上訴人二人前開所為不法侵害上訴人身體及健康權利,致上訴人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二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二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二人則均以:兩造固於上訴人主張時間、地點發生口角糾紛,惟上訴人主動往前推擠被上訴人二人時,被上訴人二人並未動手毆打上訴人,上訴人指稱之系爭傷害非被上訴人二人所致,此情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484號案件(下稱112上聲議1484案件)駁回再議,案經確定,是上訴人本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理由除援引原審陳述外,補充陳述略以:兩造間之紛爭,關於系爭刑事案件,檢察官固認為上訴人無法證明系爭傷害係遭被上訴人二人毆打所致,惟法院於民事事件認定事實時,可自行調查審理,依職權獨立認定,不得以刑事部分經不起訴、再議駁回即遽認民事侵權行為不成立,原審顯然有認事用法之違誤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列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二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二人答辯略以:兩造僅止於口角紛爭,被上訴人二人並未毆打上訴人,且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顯無理由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經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㈠被上訴人二人為夫妻關係,其中范春蘭為系爭選舉高雄市三民區第1073投開票所選務人員。

㈡系爭選舉於111年11月26日投開票,兩造於同日晚上6時10分許在上開投開票所外走廊發生口角衝突。

㈢上訴人以於口角衝突期間,遭被上訴人二人共同徒手毆打成

傷,對被上訴人二人提出刑事傷害告訴,案經高雄地檢署以112偵17002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高雄高分檢以112上聲議1484案件駁回再議而確定。

五、本件爭點在於:㈠被上訴人二人是否有共同傷害上訴人之不法侵害行為?㈡若被上訴人二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請求賠

償金額是否過高?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且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故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指稱遭被上訴人二人於上揭時地毆打成傷,固據

提出聖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2頁)、傷勢照片2幀【見高雄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705號案件卷(下稱他字卷)第21頁】為證,然上情為被上訴人二人所否認,並持前詞置辯。經查:

1.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後,於高雄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調查時,就兩造紛爭經過陳稱略以:范春蘭為選務人員之一,因她擋住我致我無法看開票情形,我請問她是否選務人員,她回答:「廢話,我不是選務人員我在這邊做什麼」等語,我沒有用肩膀推擠鄭富榮,也沒有咆哮,是鄭富榮在走廊上把我攔下來,對我說:「妳憑什麼兇我老婆」,我回答:「沒有」,之後就發生推擠,有一位女警擋住我們雙方,范春蘭、鄭富榮趁機毆打我腹部及胸部,我當天晚上在聖功醫院驗傷,傷害照片是醫師幫我拍照的,女警只有一人,范春蘭、鄭富榮可以從側邊、上面或下面出手等語(見他字卷第17頁)。

2.證人即事發當時在場人詹國材證稱:當時我在第1073投開票所看開票情形,上訴人質疑一個選務人員為何在裡面,口氣很不友善,開票時上訴人在開票所教室內走來走去及詢問選務人員為何要先開市長的票,她走來走去影響他人觀看開票情形,有人告知上訴人,上訴人情緒就激動起來,之後我在別的教室走廊看開票情形,看到兩造相遇有點爭執,上訴人情緒很激動用肩膀推擠那男性(指鄭富榮),後有女警出來制止他們,我有跟被上訴人二人說不要理上訴人,也留下聯絡電話給他們,有需要協助可以告知我等語(見警卷第13至14頁),以及當日在場處理女警林芸羽就目擊情形製作職務報告,內容略為:…見三位民眾(一位中年女性及一對夫妻)大聲叫囂並互相推擠,職見狀隨即上前隔開雙方,雙方分開後即隔空對罵,因當下其中一方中年女性情緒較為激動,職擋在該名中年女性前面以防止衝突再度發生,並示意另外一對夫妻趕緊離開現場以免衝突擴大,該對夫妻隨即離去,而中年女性則進入教室內觀看開票情況等語,有職務報告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6頁),是依證人詹國材證述以及女警職務報告,難認兩造在女警介入制止雙方衝突後,被上訴人二人尚有趁機毆打上訴人之情事。

3.又高雄高分檢檢察官勘驗女警林芸羽提供之事發當日執勤密錄器光碟檔案,結果為:2個檔案均是案發後女警制止雙方爭執,過程中未見有人毆打上訴人之畫面等情,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查(見112上聲議1484案件卷第11頁),是亦無足認被上訴人二人曾有毆打上訴人成傷之事實。

4.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二人所提出之刑事傷害告訴,也經高雄地檢署112偵17002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聲請再議,亦由高雄高分檢112上聲議1484案件駁回再議,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駁回處分書附卷憑查(見原審卷第17至22、45至48頁),是檢察官偵查結論亦同於本院上開認定結果,益證上訴人之主張,尚無足採。此外,上訴人未能就被上訴人二人有不法侵害其身體或健康權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遭被上訴人二人毆打成傷,據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其二人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理據尚有不足,難以准許。

七、據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二人應連帶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據此所為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鄭靜筠法 官 楊境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