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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1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簡上字第156號上 訴 人 邱文瑜輔 佐 人 陳怡芬○ ○○○ ○○○○○○○○○○○○○法定代理人 吳淑玲訴訟代理人 江斌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攤大樓修繕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27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簡字第227號簡易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被上訴人即相對人(下稱被上訴人)在原審依全家福大樓第二代(下稱系爭大樓)民國113年5月2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會)決議,向上訴人即聲請人(下稱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大樓外牆拉皮重大修繕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分攤款新臺幣(下同)323,228元(下稱系爭分攤款),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而據上訴人上訴在案。惟系爭區權會決議實有無效事由,故上訴人業以另訴提起確認系爭區權會決議無效之訴,經本院以114年雄簡字1291號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另案)而尚未終結,系爭另案之訴訟標的實為本案之前提法律關係,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請求於另案判決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有規定,惟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調查審認,若因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時,仍以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為宜,此觀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分攤款之訴,關於系爭區權會決議是否無效,雖為本案之先決問題,且業據上訴人提起另案請求本院確認,此經本院調取另案卷證核閱明確,惟此項先決問題在本件可自為調查審認,並無待另案判決確定之必要,為免停止訴訟致兩造受延滯之不利益,自以不停止訴訟程序為宜。此外本件並無其他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或得裁定停止之法定事由,故上訴人聲請停止訴訟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林綉君法 官 李怡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裁判日期:2025-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