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簡上字第158號上 訴 人 林駿豪(即莊秀芬之承受訴訟人)被 上訴人 陳思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A01為上訴人莊秀芬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前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莊秀芬於民國114年9月18日去世,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證(見簡上卷第121頁),又其法定繼承人為其子A01,且A01未聲明拋棄繼承等情,亦有莊秀芬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見簡上卷第123至125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5年1月20日函(見簡上卷第149頁)附卷可查。然A01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由其為上訴人莊秀芬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淑慧
法 官 洪韻筑法 官 王雪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梁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