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59號上 訴 人 莊憶萍訴訟代理人 黃君介律師被上訴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訴訟代理人 鍾賢竹
王超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17日本院113年度雄簡字第3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352,613元,及其中新臺幣35萬元自民國112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26%,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因照顧家人急需醫療費,於民國112年6月25日在IG社群媒體上看到尋求家庭代工之廣告,乃依循廣告網頁指示加入LINE群組,期間LINE群組成員互相問候,上傳生活照,使上訴人信該群組並非詐騙集團,遂依渠等要求先後加入工作團隊老闆Kenny、「林家民」、「王協理」、「李婉屏」之LINE帳號,參加其投資群組分享保本獲利活動,並依渠等指示配合網路信貸,而由銀行撥款263,500元、292,500元至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繼而依渠等指示申請虛擬貨幣帳戶,並於住家附近超商與指定之不明人士以現金交易,嗣後渠等避而不見,上訴人始發覺遭詐騙。本件被上訴人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所憑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根本無其上所載冷氣買賣之事實,上訴人不僅未取得冷氣,且出賣人莊智宇為上訴人之胞妹,其與嘉好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嘉好公司)無任何關聯,從未知曉有此一買賣契約或有任何出售行為,顯不可能簽署債權讓與書,被上訴人及其轄下配合之廠商嘉好公司與業務人員偽造文書製作不合理(35萬元冷氣)、不符當事人本意之債權契約,兩造間自始即不存在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原因關係既不存在,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即非適法;倘若法院仍認本件為貸款或小額買賣分期付款關係,則貸與人預扣利息或其他費用部分,不符合金錢借貸之要物性,被上訴人僅能主張其實際交付之款項,而非票據所載票面金額。並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因向訴外人莊智宇購買冷氣,有資金需求,乃向被上訴人申辦購物分期付款,經上訴人提供相關資料,被上訴人信上訴人確有與莊智宇成立買賣關係,遂與上訴人簽訂系爭約定書,並由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被上訴人已將價金35萬元匯入上訴人指定撥付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上訴人指稱其遭訴外人「林家民」等人詐騙,無論是否屬實,皆與本案債權無涉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主張,並補充:本件係以無任何買賣交易之分期付款契約,作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兩造為系爭本票直接前後手,上訴人自得以無原因關係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上訴人僅於系爭本票上簽名,本票上之發票日、到期日及金額均為空白,系爭本票應屬無效票據;又上訴人自元一公司取得292,500元,為上訴人與元一公司間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非被上訴人依系爭約定書所為給付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除援用原審主張,另補充:債權讓與契約非要式契約,兩造有債權讓與意思表示及金額交付之事實,債權讓與即已成立,上訴人取得款項後是否支付冷氣買賣之價金,為上訴人與訴外人間買賣關係,基於債之相對性,與被上訴人無涉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62、363頁):
(一)上訴人於112年7月間出具「交易重要事項聲明書」、「購物分期代扣費用同意切結書」予被上訴人之承攬代理商嘉好公司。
(二)上訴人於112年7月間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約定書及簽發系爭本票;系爭約定書「經銷商填寫欄」記載之商品名稱為「冷氣」,上訴人並於「請蓋公司大小章或發票章、債權轉讓確認章」欄填寫「莊智宇」(即上訴人胞妹)。
(三)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所出具之「指示付款同意暨約定書」,於112年7月18日將35萬元核撥至上訴人指定之嘉好公司帳戶,嘉好公司依上訴人所出具之「交易重要事項聲明書」、「購物分期代扣費用同意切結書」,扣除開辦手續費17,500元(即核准金額35萬元之5%),於同日匯款332,500元至被上訴人之特約居間仲介商美河公司,美河公司再於同日將332,500元匯款至承辦上訴人分期付款業務之元一理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元一公司),元一公司扣除與上訴人約定之服務費35,000元(即核准金額35萬元之10%)及對保費5,000元後,先行於同年月14日匯款292,500元至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五、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本件並無分期付款購買冷氣之事實,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且上訴人僅於系爭本票上簽名,本票上之發票日、到期日及金額均為空白,系爭本票應屬無效等語。經查:
1.系爭約定書經銷商填寫欄記載之商品名稱為冷氣,商品總價為35萬元,期數為48期,每期應繳金額9,905元,分期總額為475,440元,並由上訴人於「經銷商填寫欄」之「請蓋公司大小章或發票章、債權轉讓確認章」欄位簽署其胞妹「莊智宇」之姓名,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約定書可稽(本院卷第147頁)。而依證人即系爭約定書經辦人王寶月證稱:伊是被上訴人委外對保人員,伊收到嘉好公司通知要對保,嘉好公司說本件核准35萬,有1張委對單,伊就依照委對單上面的資料與上訴人聯絡,伊與上訴人約在全家外面的桌椅填載系爭約定書,當時到場的有伊、伊先生及上訴人,伊先生也是專門辦理裕富公司對保的人員,系爭約定書上訴人基本資料、聯絡人資料、銀行資料、經銷商填寫欄都是伊先生依嘉好公司給的資料填寫的,莊憶萍、莊智宇的簽名都是上訴人簽的,伊沒有與上訴人確認是否有真實的冷氣買賣,對保只有確認35萬是否是上訴人貸款的金額等語(本院卷第181至185頁)。證人林永昭證稱:這是伊太太王寶月的案件,那天伊陪同去對保,伊核對上訴人的身分證,確定是本人後,再與上訴人核對對保單內的職業資料、聯絡人資料是否相符,之後由上訴人簽名,現場只有簽名,伊是將資料帶回家慢慢填載,本票上面的發票日、到期日及票面金額都是空白的,系爭約定書除了莊憶萍、莊智宇的簽名以外,其他都是伊填寫的;(問:系爭約定書「莊智宇」的欄位是否是你請上訴人寫的)伊接到的訊息是說被上訴人裕富公司要求上訴人寫這個欄位,看他要寫朋友或親人等語(本院卷第166至167頁)。足見上訴人係應被上訴人對保人員之要求,於對保時在系爭約定書經銷商填寫欄簽署其胞妹莊智宇之姓名,實則上訴人與其胞妹莊智宇間根本無冷氣買賣之事實,自無由莊智宇將其對上訴人之冷氣分期付款買賣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之情事。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因向訴外人莊智宇購買冷氣,有資金需求,乃向被上訴人申辦購物分期付款,其遂與上訴人及「莊智宇」簽訂系爭約定書,受讓該分期付款債權云云,顯非事實。是本件並無系爭約定書所載分期付款買賣及債權讓與之事實,堪以認定。
2.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如未記載,其票據固屬無效,惟發票人非不得授權第三人補填,以完成票據行為;授權執票人填載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並不限於絕對的應記載事項,即相對的應記載事項,亦可授權為之;且依票據法第11條之立法理由明載:「…當事人間基於事實上之需要,對於票據上部份應記載之事項,有因不能即時確定,須俟日後確定時始能補充者。似宜容許發票人先行簽發票據,交由他人依事先之合意補填,以減少交易上之困難。此種情形,依現行票據法第十一條之規定,其票據係屬無效,茲擬仿日內瓦統一票據法及英美票據法例,改採空白授權記載主義、以資適應。」是所謂空白授權票據,係指票據行為人預行簽名於票據之上,而將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全部或一部,授權予他人補充完成之完全票據。此與因欠缺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部或全部事項,致歸於無效之不完全票據,並非相同(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447號判決、67年台上字第3896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6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約定書約定事項第八條約定:「甲方(即上訴人)及其連帶保證人同意特別授權如下:㈠甲方及其連帶保證人同意裕富公司將款項撥入甲方與乙方(即甲方之連帶保證人、經銷商或債權讓與人)所指定之帳戶時,授權裕富公司及其指定人填載本票發票日(即撥款日)及本票金額(即分期總額)、付款地,甲方及其連帶保證人絕無異議。㈡甲方及其連帶保證人倘有違反本約定書任一條款或遲延繳納分期款項時,甲方及其連帶保證人均授權裕富公司及其指定人得不經通知逕行填載本票到期日,並得主張票據權利。㈢本票供為分期付款買賣之分期款項總項憑證,俟分期付款完全清償完畢時,本票自動失效,但如有一期未付,發票人就全部本票債務負責清償。」(本院卷第147頁)。堪認上訴人確有授權被上訴人依系爭約定書之內容填寫系爭本票之發票日、金額及到期日等事項,是上訴人縱僅於系爭本票上簽名而未記載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而係被上訴人事後所填載,乃係出於上訴人前揭授權,依上開說明,系爭本票應屬有效票據,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而屬無效,並非可採。
(二)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何?
1.按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雙方通謀所為之虛偽意思表示,當然確定自始無效。是虛偽意思表示之當事人間,隱藏有他項真實之法律行為,就所為虛偽意思表示而言,因雙方當事人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欠缺效果意思,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意思表示無效,雙方當事人僅得就隱藏之法律行為而為主張,無復援用所虛偽意思表示之餘地(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約定書實為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等語(本院卷第336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係分期付款買賣之債權讓與等語(本院卷第337頁)。然查,本件並無購物分期付款買賣及債權讓與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兩造間簽立系爭約定書,約定由被上訴人受讓「莊智宇」對上訴人之分期付款買賣債權,顯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屬無效。又被上訴人依系爭約定書及上訴人所出具之「指示付款同意暨約定書」將35萬元撥付至上訴人指定之嘉好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嘉好公司再依上訴人出具之「交易重要事項聲明書」、「購物分期代扣費用同意切結書」,扣除開辦手續費17,500 元(即核准金額35萬元之5%),匯款332,500元至被上訴人之特約居間仲介商美河公司,美河公司再於同日將332,500元匯款至承辦上訴人分期付款業務之元一公司,元一公司再扣除與上訴人約定之服務費35,000元(即核准金額35萬元之10%)及對保費5,000元後,將292,500元匯入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此有上訴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被上訴人之匯款明細、指示付款同意暨約定書、嘉好公司補正狀、交易重要事項聲明書、購物分期代扣費用同意切結書、美河公司補正狀、對話記錄及交易明細、元一公司書狀、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可佐(原審卷第102頁、第319、321頁,本院卷第149頁、第247至251頁、第309至311頁、第317至32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由前揭對保過程可知兩造均知悉並無系爭約定書所載購物分期付款買賣及債權讓與之事實,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亦非購買冷氣之買賣價金,雙方認知之交易為「上訴人有資金需求,而由被上訴人提供款項交付予上訴人,並約定由上訴人分期償還」,此與由一方提供金錢,約定他方以金錢返還之消費借貸契約無異,足徵兩造間所簽立之系爭約定書乃是為隱藏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而為,即應適用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規定。又系爭本票係附於系爭約定書下方,依系爭約定書相關條款第11條約定:「為擔保分期價款之償還,得要求甲方(即上訴人)及其連帶保證人於簽訂本約定書時,共同簽發面額於分期價款總數相同之本票乙紙,交付裕富公司收執,甲方及其連帶保證人認知並同意,如發生任一期未為清償情事,授權裕富公司填入到期日及其他有效行使本票之票據上權利所應載事項後,提示請求付款」(本院卷第147、148頁),可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乃是在擔保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系爭約定書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即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從而,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應為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亦堪認定。
(三)上訴人主張貸與人預扣利息或其他費用部分,不符合金錢借貸之要物性,被上訴人僅能主張其實際交付之款項,又上訴人自元一公司取得292,500元,為上訴人與元一公司間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非被上訴人依系爭約定書所為給付等語。經查:
1.按消費借貸之金錢,不以直接交付借用人本人為必要,其依借用人之指示交付第三人,亦發生交付之效力(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出具「指示付款同意暨約定書」,指定將款項35萬元撥款至嘉好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本院卷第149頁),被上訴人業依上訴人指示將35萬元如數撥入上訴人指定帳戶,即發生交付之效力,被上訴人並無預扣利息或手續費,至於嘉好公司、元一公司代扣手續費、服務費及對保費,乃係依上訴人出具之「購物分期代扣費用同意切結書」及雙方之約定所為,與被上訴人無涉。又被上訴人係於112年7月18日撥款至上訴人指定之嘉好公司帳戶,並由嘉好公司依約扣除開辦手續費(核准金額之5%)17,500元,於同日匯款332,500元至美河公司帳戶,美河公司再於同日將332,500元匯款至元一公司帳戶,惟元一公司早於同年月14日即將款項292,500元匯入上訴人帳戶,而依元一公司陳明其係幫上訴人做冷氣分期的業務,經被上訴人審核同意分期,其扣除上訴人同意支付10%服務費(即35,000元)及5,000元對保費,匯款292,500元至上訴人帳戶,此有元一公司書狀、存摺內頁及上訴人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可稽(本院卷第323、325頁,原審卷第102頁),是元一公司為上訴人申辦本件分期付款業務,其應係得知被上訴人已核貸35萬元,遂扣除約定之費用後先行墊付款項予上訴人,待被上訴人撥款後再沖償其先行墊付之款項。況被上訴人依系爭約定書撥款至上訴人指定之帳戶後,即發生移轉金錢所有權予上訴人之效力,已如前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預扣利息或其他費用部分,不符合金錢借貸之要物性,上訴人自元一公司取得292,500元,為上訴人與元一公司間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非被上訴人依系爭約定書所為給付云云,即非可採。
2.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約定部分,無效;債權人除前條限定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民法第20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消費借貸契約之當事人間如就分期利息、遲延利息分別約定,則在清償期屆滿前,固應依所約定之分期利息計算利息,惟如有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債務全部到期(即本金分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債務人有履行遲延未清償視為全部到期之本金債務情形,則應改依所約定之遲延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尚不得再請求給付原定之分期利息,否則即形同併計利息及遲延利息,亦違反前開民法最高利率及巧取利益禁止規定。查依系爭約定書相關條款第四條約定:甲方(即上訴人)…同意依本約定書及繳款單所約定之日期及金額按期繳款,日後如未能依約定按時清償任一期款項,應自應繳期日之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逐日計付遲延利息…;第七條第㈠款約定:
甲方未依約清償多宗債務中任一期款項,裕富公司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視為全部到期,甲方應即繳清所有款項(本院卷第148頁)。可知上訴人若未按期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自應繳期日之次日起按週年利率16%計付遲延利息。而本件商品總價(即消費借貸金額)為35萬元,分48期,每期應繳金額9,905元,分期總額為475,440元,有系爭約定書可稽(本院卷第147頁),上訴人因第1期未依約繳款而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則以分期總額475,440元與本金35萬元之差額125,440元,即為利息總額,換算每期利息為2,613元(125,440元÷48期=2,613元,元以下4捨5入),兩造對上開計算方式均不爭執(本院卷第363、364頁),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僅得請求本金35萬元及第1期利息2,613元合計352,613元,及本金35萬元自112年8月19日起,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
3.從而,系爭本票債權之原因關係即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僅於352,613元及其中本金35萬元自112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存在。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352,613元,及其中35萬元自112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於上開範圍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述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淑慧
法 官 林綉君
法 官 王雪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表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莊憶萍 112年7月18日 475,440元 112年8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