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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1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62號上 訴 人 李柏緯訴訟代理人 郭俐瑩律師被 上 訴人 翁宗億訴訟代理人 張介鈞律師複 代 理人 張鈞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7日本院113年度鳳簡字第4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民國115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7月29日20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高雄市鳳山區澄清路與中山西路口時,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不慎與訴外人台灣福斯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斯公司)所有、訴外人和桑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桑公司)承租,並由上訴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造成上訴人受有左髖挫傷、左下肢挫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50元、復健費用13,200元、並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元。另因系爭車輛受損,於112年9月6日起至113年3月28日止進廠維修無法使用,致上訴人因此需搭乘計程車代步,共計支出交通費用12,183元,且和桑公司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亦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車輛之損害,以和桑公司向福斯公司租用保時捷之每月租金82,800元計,和桑公司共計受有車輛租金損害662,400元(計算式:82,800元×8月=662,400元),和桑公司並已將上開債權讓與給上訴人。而系爭車輛經上訴人送請鑑定後,認縱經維修其修復後之價值仍因上開事故而貶損1,000,000元,並因此支出鑑定費用12,000元,如福斯公司將來向和桑公司請求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之損害賠償,則該賠償即會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自得向被上訴人預為請求,上訴人共計受有損失1,750,433元,然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有超速行駛之與有過失不爭執,願就除精神慰撫金以外之金額即1,700,433元承擔30%之過失比例,經過失相抵後向被上訴人請求1,240,303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340,303元,及自113年5月15日民事變更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對於被上訴人過失肇致系爭事故,及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已支出醫療費用650元、復健費用13,200元、車輛維修期間交通費用12,183元、鑑定費用12,000元等節均不爭執,上訴人並非系爭車輛車主而無權請求車輛價值減損100萬元,且上訴人亦無預為請求前開損害之必要;上訴人起訴時自承上訴人是長期使用借貸系爭車輛,上訴後翻異陳稱僅借用1日不可採,和桑公司並未受有未能使用收益系爭車輛之損害,原審已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於系爭車輛修繕期間未能使用收益之交通費12,183元,上訴人自不得再重複請求和桑公司未能使用收益系爭車輛之租金損害,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另上訴人就系爭事故發生有超速之與有過失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7,623元,及自113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駁回第二項聲明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1,288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就其餘敗訴即車輛價值減損1,000,000元、精神慰撫金部分,以及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均未據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12-113頁):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7月29日20時47分許,駕駛肇事車輛,

沿高雄市鳳山區澄清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中山西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彎,適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沿澄清路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上開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該路段之速限為50公里,超速行駛,致兩車發生碰撞,上訴人因此受有左髖挫傷、左下肢挫擦傷等傷害。

㈡系爭車輛為和桑公司向福斯公司承租,每月租金82,800元,

每日租金為2,760元,和桑公司並於112年7月29日借給上訴人使用。而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修理期間自112年7月29日至113年3月28日止,無法使用。

㈢被上訴人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上訴人應負擔30%之與有過失責任。

㈣和桑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給上訴人。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駕駛肇事車輛行經上開地點,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而與上訴人發生系爭事故,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足見被上訴人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而受損害,其所受損害與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和桑公司於系爭車

輛維修期間受有無法使用車輛之損害,並請求以租用保時捷之租金計算損害賠償,且和桑公司之債權已讓與予上訴人等語,固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汽車出租單、汽車買賣合約書等件為證(原審卷第273-277頁)。惟查,上訴人於起訴時自承長期使用借貸系爭車輛,系爭車輛發生系爭事故後,上訴人在修理期間均未能使用系爭車輛,而必須藉由計程車代步,共支出12,183元等語(原審卷第11-12頁),並提出Uber支出費用為證(原審卷第29-94頁),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同此陳述(原審卷第293頁),其於上訴後翻異陳稱和桑公司僅借給上訴人使用1天,約定翌日要返還,故自翌日起,應由和桑公司使用收益系爭車輛等語(本院卷第109-111頁),前後陳述不一,已難採信。又和桑公司負責人因基於與上訴人間之叔姪關係,而無償借貸系爭車輛給上訴人使用,依事理常情,大抵不會明確約定返還期限,且若有明確約定僅為短期使用,自不會認其於修車期間之交通費用應該由肇事之被上訴人負擔,故應以上訴人起訴狀所述較為可信。系爭車輛既是由上訴人長期使用借貸,業經本院認明如前,和桑公司自無因系爭車輛維修期間未能使用而受有損害,自無以向福斯公司租用保時捷之每月租金來計算損害賠償之餘地,或有何損害賠償債權而得讓與予上訴人。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和桑公司無法使用收益系爭車輛之租金損害451,288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瑋

法 官 楊景婷法 官 葉逸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劉佩嬅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