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64號上 訴 人 許先智被上訴人 陳柏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28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14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民國114年2月20日起」應更正為「民國113年12月18日起」。
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下午4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凱旋一路慢車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凱旋一路與凱旋一路125巷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欲左轉凱旋一路125巷,適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凱旋一路慢車道南往北向行駛,甲車左側車身不慎與乙車前車頭發生擦撞而肇事(下稱系爭事故),致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膝部擦挫傷、臀部鈍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如附表甲欄項目及乙欄所載金額之損
害,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60,000元,且被上訴人上開過失行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26號(下稱系爭刑案)判決犯過失傷害罪確定在案等語。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萬元,及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不爭執對於系爭事故具有過失,惟上訴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又上訴人應證明有進行醫美之必要,況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應不至於因需休養致無法工作,另上訴人請求乙車修繕費用應扣除折舊,且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就前開部分命被上訴人給付15,663元本息,另駁回被上訴人所提反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主張:系爭傷害應回復原狀到無疤痕的狀態。乙車修繕費用應以系爭事故發前修繕時間計算使用期限。系爭事故的刑事審判程序歷時2年,這2年間要開庭等事項,造成不便,上訴人之精神受有痛苦,原審精神慰撫金判太少等語。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44,337元及自114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所提反訴,未據上訴,業己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簡上卷第58-59頁)㈠111年11月23日下午4時23分許,被上訴人騎乘甲車,上訴人
騎乘乙車,雙方行駛至系爭路口時,被上訴人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先駛入內側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此,逕自由慢車道左轉彎,而與乙車在系爭路口發生碰撞,而發生系爭事故。
㈡被上訴人不爭執其對系爭事故有過失。
㈢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
五、兩造爭點㈠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傷害(原審卷第287頁),是否需要進行醫美
除疤治療?㈢上訴人主張其薪資損失應以15日計算,而非5日,是否有理由
?㈣上訴人主張乙車之修繕費用應以系爭事故發生前,乙車修繕
時間點計算使用期間,而應全額9,650元計算,是否有理由?㈤上訴人主張原審所認定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低,是否有理由
?
六、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疏未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
,應先駛入內側車道,迨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逕自由慢車道左轉彎致生系爭事故,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具有過失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上訴人前揭過失行為與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傷害(原審卷第287頁),是否需要進行醫美
除疤治療?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上訴人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⒉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為「左側膝部擦挫傷」、「臀
部鈍挫傷」,有聖功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照片在卷可查(原審卷第65、205頁)。又上訴人未因系爭事故而發生骨折,系爭事故發生當天上訴人並未因「左側膝部擦挫傷」而至聖功醫院急診,而於112年4月24日因「左膝疤痕及色素沈澱」而來院門診,亦未提及除疤治療,之後上訴人即未再回診之情,亦有該院函文在可慼(原審卷第193頁)。則上訴人所受之「左膝疤痕及色素沈澱」之傷害與系爭事故發生相距至少5個月以上,是以該傷害是否為系爭事故所致,容有疑義。
⒊再者,上訴人所受為「左側膝部擦挫傷」,而上訴人所提112
年5月17日靚世紀診所門診醫療專用收據(原審卷第213頁)所載,治療方法為「杏仁酸淡化疤痕,淨層雷射除疤」,但未記載以前述方法治療的位置為何,況上開聖功醫院回函亦稱上訴人僅來院門診1次,無法判斷是否需要治療(簡上卷第83頁)。綜合前開證據,堪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美費用,尚難准許。
㈢上訴人主張其薪資損失應以15日計算,而非5日,是否有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前,其原任職於協記保全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協記公司),擔任管理員,因系爭傷害自111年11月23日至111年12月7日,共15日需休養而不能工作,則以每日薪資1,000元計算,受有15,000元之薪資損失等語,並提出協記公司離職證明書、勞保投保資料為證(原審卷第12
1、123頁)。⒉被上訴人自111年10月10日起至協記公司任職,並於111年11
月23日即系爭事故發生日離職,每月薪資為32,000元等節,有協記公司離職證明書在卷可查(原審卷第121頁)。其後自112年2月15日至112年3月1日止,上訴人於該期間任職於震宇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保全人員一事,亦有該公司出具之員工離職證明書(原審卷第187頁)。再參以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月薪為32,000元亦表示不爭執(原審卷第142頁),是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事故休養期間受有每日1,000元之薪資損失,應足認有理。
⒊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之傷勢程度僅為擦挫傷,且衡以聖功醫
院之回函稱:依一般醫學常理及病歷資料,一般正常成年男子受有系爭傷害,約需在家休養3至7日等語,有該院112年5月23日聖功醫字第1120000206號函附卷可佐(原審卷第217頁)。再參以上訴人既未舉證明有何特別情狀,而需休養15日,因此依前引聖功醫院回函(原審卷第217頁),取3至7日之平均數即5日,認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所需休養之天數以5日為必要。基此,上訴人請求薪資損失5,000元(計算式:1,000×5=5,000),核屬有據,逾此範圍,即難認有理。
㈣上訴人主張乙車之修繕費用應以系爭事故發生前,乙車修繕
時間點計算使用期間,而應全額9,650元計算,是否有理由?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債務人所應賠償或回復者,並非原來之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故應將物之折舊等因素考慮在內。惟廠房不論重建或修繕,均須使用人工,而工資非如材料,並無折舊問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致乙車受有損壞,維修費用金額為9,650
元(含零件費用6,650元、工資3,000元)。又乙車車主許紋萍將其對被上訴人乙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上訴人,且乙車之零件於系爭事故前1年甫更換,計算折舊時應併為審酌等情,有債權讓與證明書、玄光車業有限公司估價單、宗承機車行估價單附卷可憑(原審卷第203、207、251頁)。然觀之卷附2張宗承機車行估價單,其中1張並無該車行戳章,另1張則未載明維修的年份(原審卷第251頁),況承宗機車行亦函覆稱原車行老闆己過世,且取消營業登記,現在新辦營業登記,並延用宗承機車行名稱,不清楚對乙車之維修狀況一節,有承宗機車行函在卷可佐(原審卷第409頁)。則上訴人主張乙車之零件於系爭事故前曾經更換一節,自屬無據。
⒊乙車係106年1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按(原審卷第133
頁),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1月23日,已使用5年又2月,復無證據顯示乙車使用期間曾經更換新品零件,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機車已逾耐用年限,則零件殘價應為1,663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6,650÷(3+1)≒1,6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以系爭機車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即為折舊後之零件費用1,663元,加計工資3,000元,金額共4,663元較合乎回復原狀之立法意旨。是以上訴人請求逾此範圍者,則不可採。
㈣上訴人主張原審所認定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低,是否有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⒉然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上訴人受有身體及精
神痛苦,應堪以認定。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又本院審酌上訴人所受傷害、被上訴人不法侵害之情節,及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以6,000元之精神慰撫金數額為適當,逾此範疇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酌減。
⒊至上訴人雖主張因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6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59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審判決程序時間將近2年,致其精神受有痛苦等語,但依前揭規定可知,精神慰撫金係因受到不法侵害致被害人精神受有痛苦,被害人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但系爭刑案之審判過程係國家公權力查明何人就系爭事故應負擔刑罰,與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致損害要屬二事,因此上訴人前開主張,難認有據,不予採認。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663元(如附表丙欄所示)及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為訴之追加送達翌日起即113年12月18日起(原審卷第391-395頁;原判決主文就此日期顯有誤載,併予更正如本判決主文所示)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以原審就上開應予駁回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意旨猶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判決之基礎及結果均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翁瑄禮法 官 賴寶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王珮綺附表編號 上訴人請求項目(甲欄) 上訴人請求金額 (乙欄) 本院認定金額 (丙欄) 1 醫美費用 100,000元 0元 2 薪資損失 15,000元 5,000元 3 乙車維修費用 9,650元 4,663元 4 精神慰撫金 35,350元 6,000元 合計 160,000元 15,66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