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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1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簡上字第167號上 訴 人 渝舍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梁豐任被上訴人 統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秀玲訴訟代理人 劉懷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25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簡字第285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877元。

被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95元。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部分均應併算其價額。再按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19萬9,722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其中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0月31日止,金額為4萬5,228元,加計本金119萬9,722元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4萬4,950元,依113年12月30日修正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375元,扣除被上訴人前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萬2,88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95元。

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後,上訴人於114年4月16日提起上訴到院,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故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為124萬4,950元,依113年12月30日修正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4,187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萬3,310元,上訴人尚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877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877元,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另限被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95元,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瑋

法 官 鄧怡君法 官 楊景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惟英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裁判日期:2026-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