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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1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73號上 訴 人 黃耀琨被上 訴 人 陳怡璇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1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簡字第15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7月8日晚間10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高雄市前金區成功一路外側快車道由南往北行駛,途經該路段248號前方(下稱系爭地點),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即貿然前行,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系爭小客車右前方,遭系爭小客車追撞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伊因此受有臀部挫傷、臀部撕裂傷約3公分及左小腿挫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受毀損,因而為治療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0,656元、往返就醫車資20,650元,出院後需專人全日看護7天,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失17,500元,又因傷休養期間遭雇主扣薪,受有不能工作損失99,630元,再身體受傷及其後遺症受有精神上痛苦,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另修復系爭車損需費9,200元,合計受損害457,636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7,6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固有過失,惟上訴人行向左偏,疏未保持兩車並行間隔,亦有過失,且上訴人係肇事主因,應負七成過失責任,伊僅負三成過失責任。又上訴人應舉證證明其支出之醫療費(除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外)與系爭事故間之因果關係及休養期間遭扣薪數額,而上訴人迄未提出交通費收據,即難認有此損害。再者,上訴人傷勢並無受看護必要,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則有過高,應予酌減。

至於系爭車損修繕費則應予折舊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6,248元〔醫療費用8,540元、就醫車資16,130元、看護費用17,500元、不能工作損失69,372元、領取新車牌費1,500元、機車修理費2,577元(以上稱系爭損害)、精神慰撫金150,000元,並按上訴人過失比例60%計算),及自1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為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之一部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駁回第二項部分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84,685元(系爭損害115,619元、精神慰撫金300,000,並按上訴人過失比例30%負擔),及自113年4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及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7月8日晚間10時57分許,駕駛系爭小客車,高雄市前金區成功一路外側快車道由南往北行駛,途經系爭地點,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即貿然前行,適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系爭小客車右前方,遭系爭小客車追撞而人車倒地,上訴人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受毀損。

㈡、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損害,共計115,619元。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為何?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並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第436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被上訴人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之過失;另上訴人亦有變換車道未禮讓外側快車道上直行之系爭小客車先行,未注意安全距離,逕自原有「機車優先車道」向左偏駛入外側車道之過失,兩造就事故發生原因發生同具有過失,過失責任應由上訴人承擔六成,被上訴人承擔四成之判斷意見,本院與原審判決相同,依前開規定,茲引用之。上訴人雖主張其係行駛在系爭小客車前方,無規定系爭機車必須騎在機車優先車道,故其過失應較為輕微云云,然上訴人之過失乃變換車道時未注意安全距離禮讓原有車道車輛行駛,業經認定如前,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謂可採。

㈡、被上訴人請求應再給付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系爭事故致上訴人受有臀部挫傷、撕裂傷,並傷勢靠近肛門需縫合,需他人全日看護1週,有診斷證明書可憑(附民卷第81、85頁),其精神上應受有相當痛苦,可堪認定。本院審酌上訴人為研究所畢業,原受僱於逸之牛公司每月薪資50,000元,現無業,名下有投資1筆、機車1部;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從事自由業,每月平均收入28,000元,名下無財產,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稽(原審卷第77、79頁,卷末牛皮袋),暨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療養復健狀況及兩造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令被上訴人賠償15萬元精神慰撫金,而屬允當。上訴人雖主張其傷勢業有後遺症無法久站,否則會酸痛乙情,並未有實質依據可憑,是其主張原審判命給付之慰撫金額過低,應再給付150,000元,為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84,68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不應准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瑋

法 官 鄧怡君法 官 葉逸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韻芳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裁判日期:2026-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