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74號上 訴 人 王臻蕙被 上訴 人 甘佳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8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簡字第28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王臻蕙為牟私利,明知訴外人亞洲方程式有限公司(下
稱系爭公司)並未於我國辦理分公司登記,不得以該外國公司名義在我國境內經營業務,且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仍與系爭公司董事長林明海、財務總監黃瑜、總經理廖志偉(下逕稱姓名,合稱林明海等3人)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以及未經辦理分公司登記而以外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意思,推由林明海以系爭公司名義設計如附表所示之投資方案(下稱系爭投資案),並引進臺灣,拓展吸金業務,且由林明海負責綜理系爭公司之營運業務及規劃獎金發放制度;由黃瑜負責管理系爭公司之財務;廖志偉負責於投資說明會上擔任講師,勸誘投資人投資;上訴人則負責在臺灣推銷系爭投資案之各類事宜(包含說明、推銷投資案,收取投資款、給付利息、獎金等事項),並尋找營運據點、邀約不特定人參加投資說明會。上訴人並於民國106年1至2月間先提供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住處(下稱大昌一路處所)作為系爭公司招攬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之處所,嗣於106年3月將招募據點移往高雄市○○區○○街000號2樓之處所(下稱裕豐街處所);再於107年4月間出面承租高雄市○○區○○○路000號11樓之處所(下稱中華一路處所),並將招募據點移往該址。
㈡自105年11月起至107年11、12月間,上訴人與廖志偉於上開
各處所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宣傳、推廣包含系爭投資案在內之各項投資案,並向投資人表示若7年後,投資人所賺沒有超過本金,系爭公司一定會購買投資人之檀香樹,保證投資人本金不會虧錢,聲稱該投資案絕對保本保值。投資人若決定投資,大多係由上訴人負責收取投資人以現金或匯款方式所交付之投資款項,再轉匯至林明海及黃瑜之金融帳戶,並由上訴人告知各投資人「拆分盤平臺」網站帳戶之帳號、密碼,使投資人得以登入該平臺查看所屬票券點數,於投資人掛賣票券時,或依上述投資案內容領取利息、獎金時,亦係由上訴人發放現金予投資人收取。
㈢被上訴人甘佳鑫因受招攬吸引而投資系爭投資案共新臺幣(
下同)30萬元,並受有該等投資金額之損害,上訴人上開行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62號(下稱刑事二審案件)刑事判決認上訴人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在案,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不認識被上訴人,並未有勸誘投資行為,伊與被上訴人一樣都是受邀投資之投資人,伊亦因投資本案而受騙上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理由除援引原審陳述外,補充陳述略以:伊因認系爭公司為合法公司,在新加坡經營多年,投資計畫說明文件內容豐富、專業,有專業人士背書,深信有獲利前景,而以一般投資人身分參與投資700萬元。至伊提供大昌一路處所住作為說明會地點及代找辦公室地點,係基於當時與廖志瑋為男女朋友關係,惟無事證證明伊有任職於系爭公司,遑論伊有何決策權,伊實無與林明海等3人有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況伊並無任何控制、支配資金之權限,亦無從中獲利,且知遭欺騙後,旋即蒐證對林明海等3人提起刑事告訴,足認伊無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公司法第371條規定之主觀犯意。原審未詳查上情及本案交易性質、投資模式,況前有多名投資人曾以與本件相同投資內容之法律關係提起民事訴訟,均因未提出事證,遭法院裁定駁回,足徵原審判決有認事用法率斷之嫌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陳述略以:先前投資人起訴後,因考量縱然獲勝訴判決仍無法取回投資款,乃決定不繳納裁判費,因而遭法院裁定駁回起訴,並非訴訟無理由而駁回。其次,投資人簽立同意書乃因發現遭騙而未能取回款項,遂同意由上訴人幫忙看能否將錢要回,惟很久均無消息。另投資人並未因投資而取得任何產品或旅遊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亦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上訴人於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0號刑事案件(下稱刑事一
審案件)審理中,坦承:伊有提供及協助找尋上開處所作為系爭公司招攬投資之據點、其與廖志偉於106年中旬至109年初之期間係男女朋友,廖志偉、林明海等人於上開各處所向投資人推銷本件投資案時,其亦有上台說明方案(並陳稱:只是代為翻譯、解釋清楚);伊有收取投資款項(並陳稱:惟否認有收取「現金」投資款),再轉匯至林明海及黃瑜之帳戶,及告知各投資人「拆分盤平臺」網站帳戶之帳號、密碼,使投資人得以登入查看所屬票券點數,並有給付利息、獎金予投資人收取等事實,復又陳稱:伊是相信廖志偉他們,伊不懂法律,他們說系爭公司是合法公司,且該公司在新加坡已經開始運作,伊才認為在臺灣也是合法。當時林明海跟伊講述這公司會賺錢,伊也想要賺錢,覺得投資案不錯,後來廖志偉來找伊,我們就一起推廣。起初是因林明海、廖志偉來高雄沒有地方,才會先在伊家分享。本件伊自己賣了房子來投資,還跟朋友借錢,伊真的不知道本件有銀行法的問題,伊也是被害人,甚至用自己的錢來跟其他投資人買票券。因為本件投資人都是老人居多,伊是出於好意,才幫他們處理「拆分盤平臺」網站票券操作事宜,也是因為投資人有些聽不懂林明海、廖志偉的國語、英語交雜,他們要求伊上台跟他們解釋清楚,伊才會上台分享,伊真的不是共犯。事情發生後,伊也有阻止投資人不要再加入,但林寶貴、馬素梅等其他投資人不聽,甚至跟林明海再開了一個新群組,裡面也沒有伊,稱伊是主謀,實在不公平。後來伊一直蒐集證據跑到新加坡提告林明海,可見伊不是他們的共犯等語(見刑事一審案件卷一第235、339頁,卷二第416至419、433頁),而上訴人也於警詢時坦承有收受「現金」投資款等語(見刑案警卷一第7、9、10、13至14頁,他字卷一第19頁),是據上訴人上開自陳,其顯然已有提供營運據點、經手投資款項、交付利息等外觀上足以使不知情之第三人信賴其為收受存款一方之業務全部或一部作為,而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亦即,上訴人確與林明海等3人有意思聯絡、行為分工,而有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上開人等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致被上訴人受財產損害,故均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笫2項及同法第185條第1項所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堪認定。
㈢至上訴人固持上揭上訴理由,主張其應無侵權行為、不負賠
償責任云云。惟查,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非銀行業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於第29條之1復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基於防免行為人以高額獲利為引誘,使一般人難以分辨其是否係違法吸金,僅因利潤甚高,故願意棄銀行存款利率而加入吸金者之投資計畫,進而對社會金融秩序穩定性造成潛在難測之高度負面風險之立法目的,因此,只要行為人以公開說明會、廣告或勸誘下線再行招募他人加入等一般性勸誘手段,欲不斷擴張招攬對象,不特別限定加入對象,來者不拒、多多益善,而處於隨時可增加加入對象之狀態,此時社會一般公眾資金及金融市場秩序即有肇生損害之高度風險,行為人即可認為違反上開條文規定,而有不法行為之實施,縱使行為人並未在公司內擔任重要職務,或行為人自己亦有加入投資、係基於分享賺錢資訊心態而非賺取佣金等,俱無礙侵權行為要件之成立,此蓋因從事非法吸金行為人有可能一方面係以「投資人立場」加入吸金組織,同時亦為公司組織之發展壯大「為公司組織利益」而對外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二者本不互相衝突,故行為人知悉並有意以約定到期還本或併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對外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即使行為人係為賺取公司允諾之利益或爭取公司允諾之佣金而加入投資,亦僅屬其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之背後動機,不足動搖其所為行為之違法性,從而,上訴人既有上述參與系爭投資案之銷售而吸收資金之行為,即屬共同侵權行為人,縱使上訴人自身亦有投資,或於系爭公司無所任職、無決策權,或未直接招引被上訴人加入投資,事後有對其他共同行為人追訴等情,均不影響其侵權行為之成立,故上訴人此部分所主張,仍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林明海等3人共同不
法侵害其財產權,致其受有財產損害,上訴人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據而請求上訴人應賠償其所受損害30萬元等語,非屬無據,得認准許。
五、據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據此所為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鄭靜筠法 官 楊境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惠雯附表:
投資方案名稱 推出期間 投資方案內容 檀香樹投資方案 民國105年11月至107年11、12月 1.投資標的為亞洲方程式公司之拆分盤票券,共有3種分案,分為投資金額1,100美元(1單位,依當時匯率折合新台幣3萬8,500元);5,500美元(5單位);1萬1,000美元(10單位)。 2.每投資1單位可獲得印度檀香樹1顆作為投資擔保(保本),由亞洲方程式公司簽發「檀香樹所有權證書」,並取得亞洲方程式公司「拆分盤平臺」網站帳戶之帳號、密碼,投資人進場後先按現價買入一定數量之內部原始股權(或稱票券、E-點數、E獎勵金、虛擬股票,以下統稱為「票券」),當票券單價自0.2美元漲到0.4美元時,即可獲得2至4倍等值拆分配股,票券單價重新回到0.2美元(類似除權)。投資1單位者經拆分3次、投資5單位者經拆分4次、投資10單位者經拆分5次後,即能將名下所有票券在「拆分盤平臺」掛單賣出,每筆交易最高只能掛出帳戶內總票券收的10分之1,前筆賣單成交後,才能再繼續掛單。 3.票券賣出後之款項,投資人需依照「6、3、5、5」規則(拿回6成現金,3成需回購票券,需繳交5%給亞洲方程式公司系統維護費用,5%必須購買公司產品)領款,公司會於2週內匯入投資人指定銀行帳戶內。 4.系爭投資案向投資人表示:106年將拆分3次,107年將拆分4至5次,並保證若7年後,投資人所賺沒有超過本金,亞洲方程式公司一定會購買投資人之檀香樹,保證投資人本金不會虧錢,而聲稱該投資案絕對保本保值。但實際上於105年11月至107年1月間,僅拆分過4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