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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1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76號上 訴 人 王俊博被 上訴 人 王宥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簡字第27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其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係無效票據,且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等情,惟被上訴人否認之,足見系爭本票債權存否之法律關係確屬未明,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此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訴訟予以除去,堪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以伊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惟系爭本票係因訴外人武翠姮為向被上訴人借款,而由伊與武翠姮共同簽發以為擔保,兩造間則無借貸關係存在,詎被上訴人在未經伊授權下自行填載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及日期後,即持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091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伊之財產權因而陷於不安,且該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係因上訴人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而由上訴人及武翠姮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之發票日、金額係伊交付上開借款予上訴人後,約定由伊自行填載,到期日亦係交由伊填載兩造約定1年還款期限之日,惟上訴人迄未清償該筆借款,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應屬無據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後,認系爭本票上訴人業已授權被上訴人填載發票日、到期日及票載金額,非無效票,兩造為直接前後手,上訴人雖可對被上訴人主張原因關係抗辯,惟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為兩造間之借款,除上訴人自認被上訴人交付借款150萬元外,被上訴人無法證明尚有交付其他借款,故認定系爭本票於超過新臺幣150萬元,暨該部分自民國11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而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補陳:原審以系爭本票為空白授權票據,惟伊並未授權被上訴人填載系爭本票之票載發票日、到期日、金額,原審判決逕認伊交付有效票據云云,顯有疏漏。又伊並無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意思,被上訴人亦明知伊無借款之意思,該筆借款實係被上訴人借款予第三人武翠姮,與伊無關,退步言之,縱認系爭本票為有效(上訴人否認之),依民法第86條、第87條規定,兩造間之借款亦屬無效,上訴人應不受拘束。又被上訴人與武翠姮曾為男女朋友關係,往來密切,武翠姮甚至為被上訴人照顧其孫,被上訴人與武翠姮關係如此緊密,借款理應無須伊擔保,另由伊嗣後又將系爭本票上同為發票人武翠姮姓名塗銷,可見,被上訴人與武翠姮共同詐欺伊於系爭本票發票欄上簽名等行為,爰依民法第92條規定以民事上訴狀之送達為撤銷系爭本票發票意思表示之送達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除原審判決主文一所載之債權不存在外,其餘新臺幣150萬元,暨該部分自民國11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亦不存在。被上訴人除援引原審主張外,另以: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上訴人向伊借款,因伊與武翠姮熟識,武翠姮就幫上訴人提起借款之事,言明一年為期,伊因考慮上訴人有幫忙照顧伊之孫子,因此同意借款,利息亦僅以1個月1萬5,000元計算,上訴人僅清償2期利息後,即未再還款,足見,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上訴人所訴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四、不爭執事項:㈠系爭本票所載上訴人簽名、地址、身份證字號為上訴人所為,票載發票日、到期日、金額則為被上訴人所為。

㈡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時與武翠姮為男女朋友,兩造為系爭本

票之直接前後手,被上訴人並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

㈢武翠姮曾自被上訴人處取得150萬元借款。

㈣上訴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上訴人偽造系爭本票即偽造有價證

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36678號為不起訴處分,經上訴人不服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7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復經上訴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本院以114年度聲自字第11號駁回上訴人之聲請。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上訴人有無授權被上訴人填載系爭本票發票日、到期日、金額?㈡上訴人有無積欠被上訴人系爭本票所載金額?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所載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有無授權被上訴人填載系爭本票發票日、到期日、金

額?

1.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此觀票據法第5條第1項、民法第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次按授權執票人填載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並不限於絕對應記載事項,即相對的應記載事項,亦可授權為之。本票應記載到期日而未記載,固不影響其本票效力,但非不可授權執票人填載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896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且依票據法第11條之立法理由明載:「…當事人間基於事實上之需要,對於票據上部份應記載之事項,有因不能即時確定,須俟日後確定時始能補充者。似宜容許發票人先行簽發票據,交由他人依事先之合意補填,以減少交易上之困難。…改採空白授權記載主義…」。是所謂空白授權票據係指票據行為人預行簽名於票據之格紙上,而將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全部或一部,授權予他人補充完成之完全票據。此與因欠缺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部或全部事項,致歸於無效之不完全票據,並非相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本票發票人就本票上應記載事項之填寫,不論絕對或相對應記載事項,凡自行決定效果意思後,再囑託他人據之完成票據行為者,或授權他人於代理權限內,由該他人自己決定效果意思,並以本人名義完成票據行為,效果直接歸屬於本人者,皆無不可,不以發票人自己填載為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上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其僅於系爭本票發票人欄簽名、並寫下地址、身份證字號,惟否認有填寫發票日、金額、到期日,認系爭本票欠缺應記載事項而為無效,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交付系爭本票後,並授權被上訴人填載系爭本票之發票日、金額、到期日等,以為兩造間借款之擔保等語,經查:上訴人於原審、偵查中均陳稱:簽發系爭本票時我與武翠姮為男女朋友,因武翠姮要跟被上訴人借款因為被上訴人說武翠姮每次借錢都不還,我才於系爭本票簽我的名字作為共同發票人,以擔保借款債權等語(見原審卷第52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5697號(下稱系爭刑案卷)第24頁),上訴人復於原審自承:是被上訴人持空白本票,叫我跟武翠姮簽名,我先寫好,才給武翠姮,再交給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52頁),又審酌依上訴人於本院所述,兩造間之債權、債務僅此一筆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衡酌上情,上訴人先後於偵查中、原審自承簽發系爭本票時,即知悉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被上訴人之借款債權,而兩造間之債權僅此一筆,且系爭本票簽發後上訴人明知未記載票載發票日、到期日、金額,仍將之交付被上訴人等情,應足推認系爭本票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時,應為空白授權票據即上訴人有意授權被上訴人填載發票日期、到期日、金額,始得為上開債權之擔保,方能符合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意即擔保系爭借款債權。

3.另參以,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本票非空白授權票據,而為上訴人主張為無效票據云云,惟若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則上訴人交付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即無法擔保兩造間之前揭債權,對被上訴人而言,取得系爭本票僅取得無效票,並無任何保障其權利之實益,被上訴人豈有仍同意借款之可能,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事實,顯與常情不符,應為變態之事實,上訴人就此部分變態事實,除其主張外,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為可採。

㈡上訴人有無積欠被上訴人系爭本票所載金額?上訴人主張系

爭本票所載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諸票據法第13條本文規定之反面解釋可明。又如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9號、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票載受款人則為被上訴人,堪認兩造間屬直接前後手關係,依前揭說明,上訴人自得以其與上訴人間原因關係之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

2.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上訴人向其借款(下稱系爭借款),兩造並約定每月利息1萬5,000元,上訴人僅清償2期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武翠姮向被上訴人借款150萬元,兩造間並無借款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語,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債權存在即系爭借款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⑴被上訴人就前揭主張,並據其於刑案中提出手機記事本留存

之對話紀錄、陽信銀行客戶對帳單為證(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678號卷(下稱偵卷)第17-19頁)。

依該對話記錄所示:被上訴人傳訊予上訴人之存摺照片、每月1萬5,000元、有匯入跟我說一下每月20日要匯入繳款等語(見偵卷第17頁)。又依前揭陽信銀行客戶對帳單所載:112年7月11日、112年8月11日各有一筆3萬元、1萬5,000元匯入(中信027675)等情,核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每月約定利息1萬5,000元大致吻合。

⑵又審酌,上訴人固不爭執曾以手機匯款2次予被上訴人(見本

院卷第67頁),惟另主張:上開2次匯款清償利息係武翠姮以上訴人之手機匯款予被上訴人,非上訴人匯款清償系爭借款利息云云,以此觀之,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曾收受上訴人匯款清償2期利息之事實,並不爭執,僅抗辯:該2次匯款均係第三人武翠姮以上訴人手機所匯款項云云,惟上訴人以自己手機為第三人武翠姮匯款清償利息,而非為自己匯款清償系爭借款利息應屬對上訴人有利之變態事實,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然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為可採。

⑶又關於系爭借款本金金額為若干一節,上訴人主張:應為150

萬元等語,被上訴人則於原審抗辯:應為300萬元,原審認定為150萬元,就被上訴人主張逾此部分之金額,未據被上訴人上訴已告確定,故就被上訴人主張逾150萬元部分之金額,即不在本件審酌範圍,併此敘明。上訴人關此部分另主張:系爭借款150萬元,係存在被上訴人與武翠姮之間,而非兩造之間,故兩造間並無系爭借款存在,兩造就原審認定之150萬元票據債權債務關係亦不存在云云,惟由前揭被上訴人所提出對話紀錄、利息繳納匯款紀錄,堪認,系爭借款應係存在兩造之間,業如前述。另參酌,上訴人於系爭刑案中陳稱: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為當時武翠姮是我同居人,他要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又是武翠姮的前男友,因為他說武翠姮每次借錢都不還,且當時武翠姮是我女友,我才簽我名字作為共同發票人,擔保這筆借款,被上訴人有在高雄市○○區○○街0號(武翠姮住家中)拿新臺幣150萬元給武翠姮,武翠姮說她有拿150萬元地下匯兌到越南等語(見系爭刑案卷第24頁、警卷第13頁、偵卷第24頁)。又審酌,被上訴人亦於系爭刑案中陳稱:當時上訴人與武翠姮是男女朋友,借款人是上訴人,若是武翠姮我不會借,我拿出空白本票給他們簽名等語(見系爭刑案卷第24頁),以此觀之,兩造陳述一致部分為上訴人與武翠姮向被上訴人借款時為同居男女朋友,武翠姮與上訴人因借款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如上訴人未簽發系爭本票,被上訴人不願意借款等情,堪認,上訴人借款之動機應係為供當時同居女友武翠姮使用,然對被上訴人而言,被上訴人認定之借款對象為上訴人,其並要求上訴人與武翠姮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以為借款之擔保,被上訴人並未因上訴人之借款動機即將武翠姮視為借款人,是上訴人主張武翠姮始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自難認為可採。

⑷衡酌上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就系爭借款清償2期利息共

3萬元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上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為證,堪信為真,而由上訴人曾清償系爭借款2期利息一事、兩造前揭刑案中之陳述,應足推認,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確如被上訴人主張已達成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150萬元與按月支付利息1萬5,000元之合意,並由武翠姮與上訴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擔保,至上訴人辯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第三人武翠姮向被上訴人之借款,與上訴人無關或兩造間之借款依民法第86條、第87條規定,亦屬無效云云,核與前揭證據資料不符,均難認為可採。

3.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與武翠姮共同詐欺上訴人於系爭本票發票欄上簽名等行為,爰依民法第92條規定以民事上訴狀之送達為撤銷系爭本票發票意思表示之送達等語,惟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之,此為民法第92條第1項、第93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遭詐欺而簽發系爭本票,惟系爭發票日為112年6月30日,而上訴人於114年4月28日方以上訴狀請求以民事上訴狀送達為撤銷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9頁收文戳章),顯然距離開立系爭本票已逾1年,上訴人自無從依據民法第92條規定主張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自承未清償系爭借款,兩造確有系爭借款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故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就150萬元,暨該部分自11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仍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至原審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鍾淑慧

法 官 洪韻筑法 官 林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許可。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

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依上訴利益額繳納裁判費。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傑琦附表: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王俊博 112年6月30日 300萬元 113年7月10日 467346

裁判日期:2025-10-30